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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肖有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979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肖有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肖有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979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有志,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系肖有志朋友。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有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被告肖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年,是百年老字号品牌,是中国中医药的名片。

2002年2月8日、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其中包括“牙膏”,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系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可以独立对该商标主张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29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肖有志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21箱(其中9箱规格为100克*48支/箱留兰香型,12箱规格为100克*54支/箱薄荷清爽型)及假冒其他日化品牌物品一批,被告现场逃脱。

次日,被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对被告进行立案侦查,现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严重影响“云南白药”系列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本人进货时不知道该牙膏的真伪;

2、本人从未在实体店或网络上销售过原告的产品,仓库中的存货只是用来做活动的,因此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主流媒体上进行道歉消除影响也是不合理的;

3、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与本案无关;

4、不能将查获的产品都认定为仿冒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认定的通知,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专用权享有主体权利,且该商标具有极高的商誉。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鉴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云南白药牙膏”部分产品图片,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牙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被告仓库的牙膏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来源。

经审理查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年,并于2002年2月8日、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牙膏”等物品,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系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可以独立对该商标主张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29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对被告肖有志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21箱(其中9箱规格为100克*48支/箱留兰香型,12箱规格为100克*54支/箱薄荷清爽型)等假冒物品。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对被告进行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对该案仍在调查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是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云南白药”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且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届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牙膏等商品范围内享有“云南白药”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获荣誉称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均是文字、拼音组合商标,二者在文字及拼音的字体和图形线条粗细上无任何差别,从整体上比对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经过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盒的封胶口处并非机器封胶,故制作较为粗糙;

侵权产品的牙膏管表面蓝色色块可以刮掉,而真品的云南白药牙膏的表面很难刮掉;

假冒产品的批号无法查获生产记录。

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购进涉案物品予以销售,属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未能提供律师费用的发票原件,综合考虑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有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云南白药”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肖有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肖有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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