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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石与广州凯柯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449号
案件名称余金石与广州凯柯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金石;广州凯柯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449号原告:余金石,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凯柯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凯。

原告余金石诉被告广州凯柯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方是ZL201530122856.1“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我方涉案专利设计,侵害了我方的专利权,造成我方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ZL201530122856.1“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是原告。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9月2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2016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申请就上述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将其上述专利分别普通许可给深圳市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咖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其中,许可给前者的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5年4月29日,使用费总计15万元。

2018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其登陆淘宝网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保全内容显示,被告在淘宝经营的店铺展示有一款被诉蘑菇灯移动电源产品,单价42元。

该产品规格信息包括:产品实际容量6000mAh;

电池规格液态锂电子电芯;

使用温度0℃-45℃;

启动模式按键启动模式;

输出电流1A;

输入电流1000mA;输出和输入电压5V;

产品尺寸128*73*57mm等。

该产品宣传用语包括“厂家直销”、“小蘑菇,一个可以做台灯的移动电源”、“小蘑菇台灯+移动电源,想插就插,说走就走”等。

原告随即下单购买了两个,但未向本院提交该产品实物。

原告解释被告未发货。

2018年10月19、23日,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其从手机“拼多多”购买、收取被诉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保全内容显示,名称为“凯柯胜电子科技”的店铺展示有一款被诉蘑菇灯移动电源产品。

该产品展示图片、规格信息和宣传用语均与被告淘宝店的展示内容相同。

该店铺还称其主营移动电源,手机配件等数码电器类产品,移动电源全部由其自主生产,生产过程严格把关,坚决保证产品质量。

10月19日,原告下单购买了一个,付款92.8元。

10月23日,原告收到该产品。

被诉产品是从广州市人和镇发货,产品上未见厂家信息。

被诉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零售、批发,能源技术研发等。

原告为证明支付取证服务费9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提交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凯柯胜电子科技”店铺字号同被告,展示的被诉产品图片、规格信息、宣传用语也与被告淘宝店展示内容相同,且被诉产品发货地址与被告住所均在广州市人和镇。

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凯柯胜电子科技”由被告经营。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也足以认定。

“凯柯胜电子科技”店铺自称主营并自主生产移动电源产品,结合被诉产品未见其他厂家信息、被告登记经营范围包括能源技术研发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还实施了制造行为。

被告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的问题。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且通过淘宝和拼多多两大网络平台宣传和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情节严重)、被诉产品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情合理,故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凯柯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余金石涉案“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凯柯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凯柯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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