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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4民初64号
案件名称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4民初64号: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6H,住所地兴宁市兴田一路43号。

经营者:何志强,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的经营者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2项与3项合计27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答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取证方法。

(1)原告在4月10日同公证人员以隐秘购买方式取证,没有对被告提示,致使被告现无法通过监控还原当时取证情况,不排除取证人先人为调包商品,然后再陪同公证人员取证。

(2)《公证法》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

该制度是对原公证管辖制度的取代。

根据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执业区域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不得从事与利益相关的公证业务。

对公证人员从某省千里迢迢来广东兴宁山区,陪同利益相关人乔装打扮后以购买小商品取证,是否违法,需要调查,包括调查公证人员身份资质、有无到现场的照片视频或住宿车票等。

2.不认同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只是一家山区市县的便民士多店,注册资金仅3万元,涉案商品是从有营业执照的商家进货,数量只有在售的几个,根本没有库存。

原告对其商品的进货方式无任何宣传,属相当少见的商品。

被告在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在原告起诉前已销售完店内的涉案商品,之后被告亦不再购进及销售涉案商品。

3.不认可原告提出被告卖假货的主张。

被告售卖的商品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公司生产,该公司是原告正规授权的销售商,不存在侵权、售假。

被告已提供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证。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京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和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证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43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包裹,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和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第三组证据,维权费用发票(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品牌公告、鉴别证明,拟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给北京纳益其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进行鉴别,经鉴别不属于原告生产的产品。

兴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赔偿主张。

被告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广州彩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拟证明其进货情况。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经原告鉴别,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属假冒,即使其提供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也无法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

产品系列主要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

”。

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2019年4月23日核准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反映,其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郭锡玕,成立日期2011年4月13日,营业期限2011年4月13日至2031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含化妆品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可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侵犯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19年1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注册公司,是芦荟芦荟胶及其它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授权进口商及经销商,负责所有在中国大陆的相关业务;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向中国执法机构投诉任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芦荟胶或其他产品的行为,检查和鉴定涉嫌假冒商标的产品,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有权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作为合法代理人等。

2019年8月13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富栋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19年9月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19年12月4日,杨伟华转委托姚富栋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根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提供河北河北省公证处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43号《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广东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宋军伟于2019年4月10日来到位于广东广东省××路的“港泰商行”,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芦荟胶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刷卡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交由宋军伟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提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43号公证书”的商品不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对该鉴别证明持有异议,认为涉案商品实际销售时间为4月10日,而鉴别证明记载商品于2019年6月20日销售。

本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是否充分;

3.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同时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行使诉讼权利并授权可以转委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特别授权杨伟华合法有效,其诉请商标侵权而特别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主体适格。

杨伟华转委托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富栋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

首先,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494197号商标使用权,其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的授权人员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被告处购得涉案被控商品的事实,有河北省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43号《公证书》、购物消费票据及商品实物为证,应予认定。

其次,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43号《公证书》公证购得的涉案被控商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否认该商品由其生产或授权销售。

被告抗辩不认同原告辨别被控侵权芦荟胶商品真假的方式,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芦荟胶商品系原告许可生产或销售的正品及来源合法。

再次,原告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主张权利,被告并无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证据,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诉讼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足以认定,但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费用亦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金额合计为8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芦荟胶商品中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负担143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32元。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43元,被告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43元。

如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兴宁市港泰食品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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