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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飞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39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飞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飞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2397号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昌观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6Y。

法定代表人:赵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飞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皖水路100号九玺花园南1幢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1。

法定代表人:陈正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喜公司)与被告安徽飞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乐喜公司ZL201320320018.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遥控器产品;

2.判令飞叶公司赔偿乐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飞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乐喜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从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获得ZL201320320018.0“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3年6月4日申请并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乐喜公司经调查发现,飞叶公司在京东网电商平台上销售的飞行器遥控器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后乐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平台上进行公证购物取证。

飞叶公司未经乐喜公司许可在京东网电商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侵犯乐喜公司涉案专利权,给乐喜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飞叶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乐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乐喜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目前稳定、合法、有效;

证据2.(2019)厦鹭证内字第45374号公证书,证明飞叶公司未经乐喜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证据3.公证实物,证明飞叶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乐喜公司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元。

飞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乐喜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ZL201320320018.0“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6月4日申请,于2014年1月29日获授权公告。

2014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3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乐喜公司,第5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

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包括壳体(1)以及安装在壳体(1)内的纽扣电池(2)、控制线路板(3)、与控制线路板(3)输出端连接的发射装置(4),所述纽扣电池(2)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所述控制线路板(3)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三电极和第四电极,所述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之间通过一导电片(10)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纽扣电池(2)与控制线路板(3)之间设有一常开触动开关,所述常开触动开关的动触点与纽扣电池(2)一端面的第二电极连接,所述常开触动开关的静触点与第四电极连接,与所述纽扣电池(2)另一端面相对应的壳体(1)上开设有第一通孔(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常开触动开关为弹性锅仔片(6),所述弹性锅仔片(6)通过其边沿的引脚固定在控制线路板(3)上非电极位置,所述弹性锅仔片(6)顶接于纽扣电池(2)上的第二电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为正极,所述第二电极与第四电极为负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由上壳体(11)和下壳体(12)组成,所述第一通孔(5)设置在上壳体(11)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纽扣电池(2)上方设有一与第一通孔(5)配套的顶盖(7)。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装置(4)为红外线信号发射装置或无线电信号发射装置。

乐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6月2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代收了投递单号为600214573506841191的圆通快递包裹,经现场检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9年6月26日,乐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微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微察看并确认上述包裹系其网购后现场拆封并察看包裹内物品。

之后公证人员重新封存包裹并交由张微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相机现场拍照并打印照片34张(公证书附件一)。

2019年7月15日,张微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提交其保全所得证据文件(申办号:190715102133878)。

同日公证人员登录“公正云”后台,调取张微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后进行察看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并将证据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打印jpg文件18页(公证书附件二),刻盘保存电子数据文件(公证书附件三)。

附件文件显示张微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打开京东网,进入“飞叶益智玩具专营店”网店,搜索到该网店营业执照中的企业名称为“安徽飞叶商贸有限公司”,待售的遥控飞机机器人智能充电灯光玩具图片显示售价每个39元,包含赠品遥控器等,累计评价3100+;

张微支付39元购买了上述玩具1个,订单号98216372795,货运单号600214573506841191。

公证处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45375号公证书。

乐喜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飞叶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1月17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皖水路100号九玺花园南1幢1502,经营范围家居用品、日用百货、家装家纺、工艺礼品、办公用品、电脑耗材、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服装服饰、灯具灯饰、钟表玩具、电子商务等。

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其外箱显示运单号为600214573506841191,拆封取出一个黑色包装纸盒,上无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打开黑色包装纸盒,内装有数据线1条,飞行机器人玩具1个,被控侵权的黄色水滴形遥控器1个。

乐喜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附图1、图2):1.被控侵权遥控器系一种纽扣式发射装置,其水滴形外壳内装有纽扣电池、控制线路板、与控制线路板输出端连接的发射装置,纽扣电池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控制线路板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三电极和第四电极,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之间通过一导电片连接,纽扣电池与控制线路板之间设有一常开触动开关,开关动触点与第二电极连接,开关静触点与第四电极连接,纽扣电池另一端对应的壳体上有一通孔;

2.常开触动开关为弹性锅仔片,通过其边沿引脚固定在控制线路板上的非电极位置,顶接于纽扣电池上的第二电极;

3.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为正极,第二电极与第四电极为负极;

4.外壳分上下两片,上壳体有一通孔;

5.发射装置为红外线信号发射装置。

综上,被控侵权遥控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记载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飞叶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结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飞叶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乐喜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商品;

二、乐喜公司诉请的赔偿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飞叶公司对乐喜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5375号公证书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飞叶公司通过其开设的“飞叶益智玩具专营店”网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遥控器的行为。

乐喜公司是涉案ZL201320320018.0“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年费已按时交纳,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乐喜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权利要求1、2、3、4、6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2、3、4、6。

庭审比对可见,被控侵权遥控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记载的内容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害乐喜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焦点二。

飞叶公司未经乐喜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遥控器产品,其未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乐喜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飞叶公司赔偿乐喜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乐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飞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320320018.0“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遥控器产品;

二、被告安徽飞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安徽飞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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