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51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华源商店,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巴登村154号一楼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XR。
经营者:梁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华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7859363号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在被告经营于深圳市××××号旁标示有“新华源商店”字样的商店,以人民币118元的价格购买到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名称为华夏本色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在葡萄酒正面标贴中部有“华夏”繁体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在背面标贴上部有简体“华夏”字样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己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对上述品牌进行宣传推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停止侵害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主要是经营烟和水、饮料的小商店,并非专门经营酒类的专营商店,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三瓶酒是朋友寄售的商品,被告无法核实该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被告仅销售三瓶酒,此后已没有继续销售的行为,且该三瓶酒是否为侵权商品也没有相关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证明。
因此,被告是否侵权尚无定论,且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至目前为止有侵权的事实。
因此,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和维权费用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即使原告持有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销售的三瓶酒是侵权商品,公证处只证明原告持有商标,其非酒类专业鉴定机构,其不能证实被告所销售的三瓶酒为侵权商品。
2.原告没有提供其所谓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维权产生的费用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告销售三瓶酒的利润不会大于118元,其所得是可以确定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以被告销售所得的数额来确定。
因此,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有瑕疵,原告并没有提交商标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持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只确认原告提交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并没有证明原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员有无合法的公证员资格也没有显示,也没有资料证明公证员曾某商标局核实原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实原告合法持有其所称的商标。
四、原告作为一个集团公司属于强势一方,其在2016年即认定被告有侵权的行为,却在三年后才提起诉讼,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被告无法保留相关证据,有以大压小的嫌疑。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作为弱势一方,无意挑战原告的权威,其无法分辨商品的真假,并非恶意侵权,原告应当从源头去杜绝侵权行为,打击造假者才是根本。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而是为了获得赔偿,高额的赔偿足以让小本经营的被告因此关张,但是,此举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告维护自身商标权利打击侵权行为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权利人。
商标图形 商标号 有效期限 核定使用商品 ? 4443289 2007.08.14- 2027.08.13 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原告在其生产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896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该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1日,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兰来到位于深圳市××××号一门面标示有“新华源商店”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新华源商店”。
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三瓶红酒,瓶身上印有“华夏本色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共付款118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所购商品拍照并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红酒三瓶,收款收据一张,与公证书拍摄照片一致。
该红酒瓶身上印有“华夏本色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华夏(繁体字)”等字样。
另查,被告成立于2006年5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杂、小百货、家用电器的零售及小吃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同种商品。
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华夏(繁体)”字样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葡萄酒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并非葡萄酒的生产者,没有证据证明其留存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原告诉请关于销毁全部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但原告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华源商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华源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华源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