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2-2号地块之二。
法定代表人:PaulAnthonyThompso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2区1幢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娟,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泽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特莱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颖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错误,赛特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是浙江省义乌市,而不是案外人赵恒经营的宁海县宁威电器厂的住所地,因此颖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厂家信息,故应由颖泽公司承担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颖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赛特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颖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颖泽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5万元,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4.5万元,以上费用共计30万元;
3.颖泽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赛特莱特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28××××.2、名为“自行车前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2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安装在自行车上作为照明灯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8日,赛特莱特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赛特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打开360浏览器访问阿里巴巴网站(××),输入相关登陆账号和密码后,查看“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货品”,点击2018年10月31日订单号为240643439202740109的“USB充电灯STVZO德规灯自行车充电灯山地车灯高亮前灯批发颜色:银色”的订单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涉案网店为“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产品售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99元、90元、88元不等,交易记录显示30天内5套成交,0条评价,可售数量7795套。
“公司档案”显示,涉案网店系颖泽公司开设。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颖泽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日用百货、饰品、工艺品、服装、鞋、化工产品、针织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鲜花、初级食用农产品批发;
食品经营等。
上述订单的订单详情显示,涉案产品单价99元/套,订购数量5,货品总价495元,包括运费实际共付款505元。
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713××××8374,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发货时间2018年10月31日,签收时间2018年11月2日。
2018年11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粤佛顺德第44027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1日,赛特莱特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5日,赛特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嘉信城市花园一期一处标识有“邻檬便利仓”的门店,赛特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凭网购订单截图并报出快递运单号后,从该门店提取货物一件。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及所提货物的外包装箱进行了拍照。
打开外包装箱,赛特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中挑选两件物品并打开其包装盒,公证人员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上述货物中的三件物品封存后对封存物进行拍照。
同年12月11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粤佛顺德第466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号码为713××××8374的百世快递运单载明,赛特莱特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寄件人为赵恒。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装自行车前灯一个、固定支架一个及充电线一条,车灯灯罩上有“SATE-LITELF-04”标识,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
赛特莱特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颖泽公司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比对,赛特莱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下壳罩比上壳罩前沿突出稍多;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下壳罩前端两侧有三条镂空设计,而涉案外观设计无;
三是涉案外观设计底座卡槽有限制挡头,而被诉侵权产品卡槽无此设计。
颖泽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颖泽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案外人赵恒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括2018年10月31日颖泽公司为销售涉案产品向赵恒提供收货人姓名、地址以及产品样式、发货数量等信息并指示赵恒进行发货和2018年10月31日赵恒办理发货的百世快递运单照片,以及2018年11月15日颖泽公司向赵恒进行微信转账的记录与付款明细等聊天内容。
该付款明细中注明:10.31德规前灯5*65=325+6=331。
赛特莱特公司认为,颖泽公司未提供与赵某之间的“一件代发”合同,不能确定双方是委托加工关系或是其他关系,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赵恒,因而对颖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的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阿里巴巴)网站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
阿里巴巴公司、颖泽公司均确认1688网店“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由颖泽公司注册经营。
一审庭审中,赛特莱特公司陈述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并确认涉案网店的侵权链接现已删除。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2019)浙01民初791号赛特莱特公司诉宁海县雷威电器厂、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查明宁海县雷威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赵恒,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4××××××××,涉案侵权产品为“USB充电灯STVZO德规灯自行车充电灯山地车灯高亮前灯骑行灯”。
该涉案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赛特莱特公司在两案中诉请保护的均是专利号为ZL20153028××××.2、名为“自行车前灯”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9)浙01民初791号案中判决宁海县雷威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赛特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赛特莱特公司为本案维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了公证、律师代理、差旅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8××××.2“自行车前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颖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阿里巴巴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用作自行车照明灯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截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形,从灯头到尾部截面略变小,四个棱边圆滑过渡,灯体末尾呈倾斜状;
灯体都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壳罩自上而下覆盖到灯体中部,顶面有一圆形按钮,下部壳罩到灯体四分之一处斜向内收为长条状;
灯体前部均内嵌灯罩,上下壳罩均突出于灯罩;
安装底座均呈倒“L”状,底部有安装槽。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下壳罩前端两侧带有镂空设计,而涉案外观设计无;
被诉侵权产品下壳罩比上壳罩突出灯罩部位更多;
涉案外观设计的下壳罩末尾端是直线斜角形,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为圆弧形;
涉案外观设计底座卡槽前端有限制挡头,而被诉侵权产品卡槽为全部贯通。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区别系局部的、不显著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区分开来,通常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外观设计要素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赛特莱特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颖泽公司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并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赛特莱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故该院依法认定颖泽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关于赛特莱特公司主张颖泽公司还构成制造侵权,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颖泽公司存在制造侵权行为,该院对赛特莱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颖泽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赛特莱特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28××××.2“自行车前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颖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颖泽公司提供了聊天记录,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赵恒。
涉案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31日下午,颖泽公司向赵恒发送涉案产品收货人姓名、地址及产品款式、发货数量等信息,并指示赵恒发货,赵恒回复“OK”;
当日下午赵恒发送单号为713××××8374的百世快递运单照片,以示已办理发货;
2018年11月15日颖泽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向赵恒支付1278元,付款明细载明:10.31德规前灯5*65=325+6=331;
再结合赛特莱特公司提交的(2018)粤佛顺德第44027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为“USB充电灯STVZO德规灯自行车充电灯山地车灯高亮前灯”,与付款明细中所载产品名称一致;
颖泽公司指令赵恒发货的产品款式与赛特莱特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款式一致;
以及该院(2019)浙01民初791号案生效判决对赵恒经营的“宁海县雷威电器厂”制造销售与本案相同的侵权产品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等事实。
该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颖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赵恒,赛特莱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颖泽公司有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形,故对颖泽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颖泽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该院对赛特莱特公司主张颖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赛特莱特公司主张颖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该院认为,虽然颖泽公司网店内显示还有库存,但是颖泽公司经营“一件代发”业务,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赵恒发货,颖泽公司网店内显示的库存不足以证明颖泽公司实际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赛特莱特公司诉请颖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身份履行了审核义务,颖泽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网上的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赛特莱特公司确认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过投诉,赛特莱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删除,赛特莱特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判决:一、颖泽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赛特莱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28××××.2、名为“自行车前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赛特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赛特莱特公司、颖泽公司各负担29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赛特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颖泽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颖泽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赛特莱特公司主张颖泽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颖泽公司经营范围没有包含自行车灯等配件产品的制造,只包括货物、技术的进出口及批发等;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显示制造者,也未有其他信息显示与颖泽公司有关联;
第三,颖泽公司经营的网店中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第四,颖泽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等反驳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赵恒发送了产品交易的收货人姓名、地址及产品款式、发货数量等信息,指示赵恒发货,赵恒亦办理了发货。
颖泽公司亦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恒支付相应货款。
上述交易信息可以与赛特莱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相印证,交易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款式均相同,且与一审法院(2019)浙01民初791号中认定的赵恒经营的宁海县雷威电器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亦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赛特莱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其关于颖泽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要求颖泽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颖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颖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案外人赵恒,且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颖泽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具备辨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能力,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颖泽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颖泽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赛特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