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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汉中市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7知民初7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汉中市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汉中市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陕07知民初7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XX镇。

法定代表人:吴连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诉被告汉中市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汉中大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连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朱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购物袋、工作服上使用“”字样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系 “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现已成功开设39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

2011年大润发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5类。

2019年4月24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XX镇XX路XX中心XX超市”,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超市购物发票、收银小票及购物袋。

取证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架标签、宣传海报、购物车、购物袋、员工制服等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字样,经比对与原告“”商标均构成相同。

另被告成立于2018年8月8日,其企业名称中完整的包含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大润发”字号,系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擅自将“大润发”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系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汉中大润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成立时间较短,从注册至今仅仅一年多时间,真正开业经营才半年有余。

如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也较为轻微;

二、原告并未在汉中地区XX超市,故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利益损害较小。

原告经营的超市主要辐射周边,被告并未在汉中南郑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即便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该行为也未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失。

原告举证其商标使用费为60万元/年,但汉中地区内并无大润发企业,因此该费用也并非原告必然可得利润;

三、答辩人经营地点在汉中市南郑县,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居民去超市购买的最多可能是蔬菜,对原告的影响微乎其微。

若法院认为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答辩人会及时停止侵权,但答辩人的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不会对原告的品牌造成任何影响,也不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5091186号“”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

第二组证据包括:2、大润发简介及陕西西安、宝鸡大润发门店信息;

3、“大润发2015年新开31家店在华布局一览”网页打印件;

4、(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5、(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6、2009年至2013年度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7、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8、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排名表;

9、(2017)沪民终342号判决书。

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开设的大润发超市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品牌每年投入高额广告费用,现品牌知名度较高。

第三组证据包括:10、权利卫士取证照片、认证证书及对应光盘一张;

11、被告超市微信公众号截图、权利卫士取证录像原件;

1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该组证据主要证实:被告在其经营超市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海报、购物车、商品标签、员工制服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同时在微信公众号上对涉案超市进行宣传推广,突出使用“大润发”等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且假冒大润发品牌入驻大型综合体购物广场,将“大润发”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经营范围广。

第四组证据:1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份。

证明原告“”商标及辅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60万元/年。

第五组证据:14、被告超市现场照片。

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前至案涉超市,对超市内外情况进行了二次取证,被告一直未停止侵权,具有侵权获利的主观故意。

经质证,被告汉中大润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4、5、6、7、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大润发”为驰名商标的证明目的,对其中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非官方机构认证,该认证不具有效力;

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0、1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注册资本是认缴制,超市辐射范围较小;

对第四组即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家公司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未提交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票据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观侵权轻微;

对原告未提交证据的代理费、公证费请求认为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汉中大润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康成投资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五大项,其中第五项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皮革制品、办公用品等。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三万多种。

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

2018年高鑫零售整体营业额达1013.15亿人民币。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中国大陆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3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服务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

其中在陕西地区开设了西安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和宝鸡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经营过程中,原告为“大润发”品牌的推广每年均投入大额广告费用,连续多年在中国连锁百强榜单排名中名列前茅,其中2016年在中国连锁百强榜单排名第四,在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榜单排名第二,在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状况榜单排名第一,销售规模9329000万元。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人康成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第121115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康成投资公司每年均入围中国连锁百强榜单,2009年度至2013年度分别列于“中国连锁百强”榜单的第6名、第6名、第5名、第5名、第4名。

在发生争议前,“大润发”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为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其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8年8月8日,全称“汉中市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大肉、水产品、果蔬、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通讯器材、五金工具、文化办公用品等。

2019年4月24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XX镇XX路XX中心XX超市”,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超市购物发票、收银小票及购物袋。

取证照片显示:在商场大楼顶部及商场入口处显著位置明确标有“大润发”字样,超市外部营业时间牌、超市内部装潢、货架标签、宣传海报、购物车上均有“大润发购物广场”字样,超市内部广告牌有“大润发超市”显著标志,在员工制服上有显著红色“大润发”字样。

以上“大润发”字样经比对与原告“”商标均构成相同。

另,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注册微信公众账号,账号主体为“汉中市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同时以“大润发超市”名义在其公众号上发布广告宣传、人员招聘、促销活动、员工活动等信息。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但并未提供律师费、差旅费的票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银行账户资金30万元依法冻结,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审查后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相关银行账号进行了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系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其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架标签、宣传海报、购物车、员工制服、微信公众号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经比对与原告“”商标均构成相同,以上使用行为未经过原告的许可,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构成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情形。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系“”商标持有人,经过其多年推广宣传,“大润发”品牌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相关行业中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2018年登记设立时在公司名称中也使用“大润发”字样,从二者的经营服务范围看,二者当属同业竞争者,作为市场的后进者,被告理应知道原告的“大润发”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仍将“大润发”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在相同行业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有一定联系从而造成市场混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现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净利润报告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不能直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而本案中亦无直接反映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涉案商标对于原告康成投资公司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被告汉中大润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市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购物袋、工作服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二、被告汉中市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三、被告汉中市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汉中市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汉中市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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