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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诏安县旺家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6民初468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诏安县旺家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旺家福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468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900XD。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诏安县旺家福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霞葛镇南陂村田心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24MA31Y49B7J。

经营者:张常来。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集团)与被告诏安县旺家福便利店(以下简称诏安旺家福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诏安旺家福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轻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回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事实、理由):1.判令诏安旺家福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轻出集团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诏安旺家福店赔偿广州轻出集团经济损失3万元(含广州轻出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诏安旺家福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广州轻出集团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

广州轻出集团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53237号商标为“”,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广州轻出集团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

诏安旺家福店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广州轻出集团“三角”字样或三角图形系列商标,与广州轻出集团所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为侵犯广州轻出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州轻出集团的字号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诏安旺家福店对广州轻出集团所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明知,诏安旺家福店非不但不对该知名商标进行避让,还故意攀附,销售同类商品,诏安旺家福店的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广州轻出集团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广州轻出集团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广州轻出集团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广州轻出集团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广州轻出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广州轻出集团的诉讼请求。

诏安旺家福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各当事人经营情况。

广州轻出集团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

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日用家电设备零售、家用电器批发等。

诏安旺家福店是2018年7月3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烟花爆竹除外)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2、广州轻出集团权利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

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注册第53237号商标。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轻出集团。

2012年12月12日,第53237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792324号商标“三角牌”,核定使用商品分类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铁锅等。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轻出集团。

2012年3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3、广州轻出集团权利商标的使用概况和知名度。

广州轻出集团诉请保护的两权利商标,分别经50多年、10多年的连续经营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证据保全公证暨被控侵权的行为。

2018年10月3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广州轻出集团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对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民内字第3826号公证书,载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对阙忠辉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

2018年11月19日,公证员周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及阙忠辉一同来到福建省诏安县霞葛镇南陂村田心标有“新旺家福霞葛店”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诏安县旺家福便利店”的营业执照。

在周某、池晟铭的监督下,阙忠辉在该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98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及小票一张,阙忠辉将所购商品及小票交给周某、池晟铭保管。

周某对该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在周某、池晟铭的监督下,阙忠辉对所购商品及小票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随后周某、池晟铭将上述商品及小票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该公证书依据上述事实证明:阙忠辉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十二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处密封交由阙忠辉保管的商品及取得的材料为阙忠辉现场购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并附件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照片三张、商品及取得的材料照片八张。

上述封签物品经当庭拆封、勘验,可以确认:①广州轻出集团提供的公证封存物包装和封签完整。

②公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锅一台,外包装前后面均印有产品名称为“保温式自动电饭锅”,并印有电饭锅正面图片(图片中,开关按键上有被控侵权商标“”),包装四面右上角均印有该商标“”,左右两侧中部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能,两侧底部印有制造商“廉江市金茂电器厂”及相关信息。

③该电饭锅正面开关按键上部居中位置印有“”商标,电饭锅底部贴有“廉江市金茂电器厂”和被该产品性能的标签,侧面贴有出产日期2018年6月28日、廉江市金茂电器厂等内容的合格证。

④购物小票载明“新旺家福购物”、时间2018年11月19日、金额98元等内容。

另查明:(1)中国商标网“”商标的业务状态显示无效。

(2)庭审中,广州轻出集团明确其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以及停止侵犯为“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

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有关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理由;

确认诉讼请求中的“商标专有权”系属笔误,应纠正为“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广州轻出集团、诏安旺家福店营业执照、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2)粤广南方第43456、43457和第001124号公证书、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时间、续展期限、注册人、变更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第11类等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2)粤广南方第83590、83591、83592、83596、83597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民内字第3826号公证书以及经公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电饭锅、购物小票、以及庭审笔录中广州轻出集团明确其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纠正商标专有权为商标专用权、明确对于合理费用没有证据的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州轻出集团所有的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诏安旺家福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锅,与广州轻出集团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分类“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同类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广州轻出集团诉请保护的权利商标“”整体视觉构成近似(上有圆形内附三角形的图形,下有弧形的大写字母),三角图形发音“三角”与诉请保护的权利商标“三角牌”的“三角”二字读音、语义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于广州轻出集团或与广州轻出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由于诉请保护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诏安旺家福店销售使用“”标识的商品,主观上有造成混淆、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足以认定为侵犯广州轻出集团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诏安旺家福店侵害了广州轻出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修改后为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

本案中,广州轻出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诏安旺家福店的获利情况,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诏安旺家福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场所、规模、销售方式、侵权商品的售价及诉请保护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广州轻出集团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诏安旺家福店的被控侵权商品已侵害了广州轻出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广州轻出集团要求诏安旺家福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部分有理,予以支持。

诏安旺家福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诏安县旺家福便利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诏安县旺家福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诏安县旺家福便利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艺晖 审判员  叶维文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詹立宇 书记员傅舒惠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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