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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横峰海霸鞋厂、三亚罗攀伟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琼02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横峰海霸鞋厂、三亚罗攀伟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温岭市横峰海霸鞋厂;三亚罗攀伟童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2民初188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温岭市横峰海霸鞋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66903640F,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老工业区59号。

经营者:王海波,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址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沙家湾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三亚罗攀伟童鞋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4MA5RW0LGXF,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步行街三层3107号商铺。

经营者:罗攀伟,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址江西省樟树市观上镇观上村罗家组5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横峰海霸鞋厂(以下简称:海霸鞋厂)、被告三亚罗攀伟童鞋店(以下简称:罗攀伟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海霸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宇、被告罗攀伟鞋店的经营者罗攀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霸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罗攀伟鞋店立即停止销售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3.判令海霸鞋厂及罗攀伟鞋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海霸鞋厂及罗攀伟鞋店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斐乐公司明确其合理费用赔偿基于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节确定,其中经济损失为8万元、合理费用为2万元。

事实及理由:1982年8月30日核准注册“FILA”为第25类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使用于“鞋”等商品,商标所有人满某(IP)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以单独自己公司名义采取诉讼等形式的维权。

其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电视、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对斐乐系列商标进行大力度宣传,并邀请众多境内外明星代言,也在众多时尚杂志、综艺节目中投放宣传广告,斐乐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对该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罗攀伟鞋店未经许可,销售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其公司申请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经核实并非其公司生产销售,而是由海霸鞋厂生产。

罗攀伟鞋店及海霸鞋厂的行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公司严重损失。

海霸鞋厂辩称,罗攀伟鞋店自认侵权商品从海口的实体店购得但未提供相应单据,仅凭吊牌不足以证明侵权鞋类商品系其鞋厂生产、销售的商品。

斐乐公司诉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支出2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斐乐公司实际购得侵权产品仅1双,罗攀伟鞋店自认进货10双,销售情形与斐乐公司诉求赔偿金额差距过大。

罗攀伟鞋店辩称,其鞋店从海口博爱南路一家商店进货,进价22元、售价68元,共进货10双,除斐乐公司购买1双外,销售8双,现剩余1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斐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认定如下事实: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1)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国际分类25)“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4日止。

此后,该商标获准续展注册和企业名称变更。

2008年3月7日,满某(IP)有限公司获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2年11月14日,该商标获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著作权授权2016年6月10日,案外人满某(IP)有限公司向斐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对包括商标在内的共计3个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及转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包括诉讼方式在内的法律行动及获得全部赔偿。

3.注册商标知名度状况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对包括第163333号“FILA”在内的二个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4.被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情况公证机构于2018年11月2日拍摄照片及购得童鞋实物显示,罗攀伟鞋店经营场所“乖乖狗儿童”店铺内购买的一双“哈佛儿”沙滩童鞋,左右两只鞋均显著使用标识。

其中,右脚童鞋吊牌印有“海霸鞋厂”“地址:汇川王老工业区59号”以及包含海霸鞋厂营业执照所载信息的二维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侵权行为;

2.赔偿金额。

围绕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侵权行为第163333号“FILA”商标为注册商标,罗攀伟鞋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显著标识该商标的鞋类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确认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罗攀伟鞋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斐乐公司因商标注册人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涉案侵权鞋类商品上挂有海霸鞋厂企业名称等基本信息记载吊牌,但该侵权产品系罗攀伟鞋店销售动态过程中被揭发,罗攀伟鞋店自认其从第三方进货,缺乏证据证明海霸鞋厂生产及销售该侵权鞋类商品的动态事实,斐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斐乐公司主张海霸鞋厂生产、销售侵权鞋类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其公司诉求海霸鞋厂停止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赔偿金额罗攀伟鞋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应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3号“FILA”商标专用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斐乐公司未对罗攀伟鞋店侵害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我国社会经济高品质发展的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塑造良好营商环境是建设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要保障手段,综合考量罗攀伟鞋店经营期限、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及数量等侵权情节,对斐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20,0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罗攀伟鞋店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实质人格属性,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均应由经营者承担。

罗攀伟鞋店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其经营者罗攀伟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停止侵害第163333号“FILA”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罗攀伟鞋店经营者罗攀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支持其公司超过前述金额部分的赔偿主张。

斐乐公司诉求海霸鞋厂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亚罗攀伟童鞋店经营者罗攀伟立即停止销售包含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

二、三亚罗攀伟童鞋店经营者罗攀伟向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三、前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亚罗攀伟童鞋店经营者罗攀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朝审 判 员 李 祎审 判 员 陈太洪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 飞书 记 员 高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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