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民初671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微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山东商城B区6栋1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秦晗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亮,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沭阳县微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爱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被告微爱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4467号“”、第13725328号“”、第9609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陶瓷片密封水嘴、电子感应洁具、卫生陶瓷、智能马桶、浴室柜、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并取得“”、“”、“”等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原告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于2002年荣获“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称号,2003年5月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4月被中国建筑卫浴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授予“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
2016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京东商城上注册了一家名为“微爱农资专营店”的店铺,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并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商业宣传。
被告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等商标,引人误认为是申鹭达公司商品或被告与申鹭达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商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使“”、“”、“”等商标及对申鹭达公司的市场评价降低,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尽快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爱贸易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在网上销售涉案产品,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已经删除相关图片并下架产品。
2、被告网店上的图片是从其他网站复制而来,被告系从其他网店购买产品并直接发货给购买者,没有库存,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申鹭达公司是“”、“”、“”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水暖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管道龙头,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申鹭达公司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申鹭达”商标2007年被认证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与德博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在中国领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同意德博奇公司向第三方授权使用;
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有权代为起诉,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3月27日,德博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对网页截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7日,在公证员龚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媛媛的监督下,姜涛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京东商城网站(网址:××),在搜索引擎空栏处键入“微爱农资专营店”后点击“搜索”图标,打开网页,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微爱农资专营店”下方的“进入店铺”,打开网页,并将鼠标光标移动到页面右上角“微爱农资专营店”,点击下拉菜单中“证照信息”显示为,企业名称:沭阳县微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晗宇,注册地址:江苏省沭阳县山东商城B区6栋104号商铺。
在店铺首页界面搜索引擎空栏处键入“申鹭达”,点击“搜本店”字样,显示商品名称中包含有“申鹭达”的商品3件。
操作完成后将上述截图转刻成光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727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经查看光盘,上述网店页面展示的“申鹭达”3件商品分别为:1、申鹭达卫浴花洒淋浴套装冷热增压顶喷淋浴花洒八寸铜钉+手喷,价格从615.6元到735.3元不等,品牌为苏蝶,商品名称为:申鹭达卫浴淋浴花洒。
2、申鹭达卫浴淋浴花洒套装38度花洒13617恒温花洒A款套餐,价格为1060.2元到1128.6元不等,品牌为苏蝶,商品名称为:申鹭达卫浴淋浴花洒,产品上标注了,在图片介绍中印有双D。
3、申鹭达花洒淋浴简易花洒增压喷头冷热混水阀龙头带升降普通花洒套装,价格从393.3元到444.6元不等。
2019年7月17日,申鹭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我公司销售系统查询,沭阳县微爱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我公司经销商,经我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沭阳县微爱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合法产品的记录。
另,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者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我公司产品。
“微爱农资专营店”网店中所销售“申鹭达”系列商标商品中所列商品编号与我公司商品编号不同,我公司没有该商品编号…”。
另查明,“微爱园艺专营店”显示其评价为0。
被告微爱贸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日用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网店订单的打印件,证明其网店的图片系从他人处复制,其没有销售涉案产品,其销售的产品系他人发货,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产品的编号与原告公证保全的编号不一致,被告仅提供了一个源代码ID,无具体的公司名称或注册地址,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来源,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申鹭达公司是“”、“”、“”商标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就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德博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微爱贸易公司将其网店销售的产品标注为申鹭达卫浴花洒淋浴套装冷热增压顶喷淋浴花洒八寸铜钉+手喷、申鹭达卫浴淋浴花洒套装38度花洒13617恒温花洒A款套餐、申鹭达花洒淋浴简易花洒增压喷头冷热混水阀龙头带升降普通花洒套装,该商品名称中均带有申鹭达文字,被告销售的第二款产品上印制了,在宣传图片中带有双D反扣标识,上述标注方式及标识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德博奇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该行为符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商标侵权判定标准。
申鹭达公司确认微爱贸易公司京东商城网店并非其授权经销商、且其也未曾向申鹭达公司及其经销商购买过申鹭达公司生产的产品。
同时,微爱贸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系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申鹭达公司亦确认标明的型号非其公司型号。
故微爱贸易公司未经商标使用权人申鹭达公司或者德博奇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博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方式及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微爱贸易公司赔偿德博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德博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微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4467号“”、第13725328号“”、第9609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沭阳县微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共计6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沭阳县微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蔡万芝人民陪审员 姚长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祁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