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480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迎飘超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东侧路南6号院-5号。
经营者:郭世红。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迎飘超市(以下简称迎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迎飘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700元及合理支出11300元(包括侵权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700元、律师费8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
国窖1573酒是泸州老窖国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者,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2018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东侧路南6号院-5号的北京迎飘超市公证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
经鉴定,该商品系假冒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的原告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迎飘超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原告为证明泸州老窖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沪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3)沪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3、(2013)沪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4、(2013)沪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的《品牌评价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载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评价基准日为2000年10月31日;
5、《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复印件,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列入其中。
2018年1月3日,申请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东侧路南6号院-5号的北京迎飘超市,门头标有“名烟名酒城”,王振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国窖白酒二瓶,支付了货款1700元,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载有“支付金额:1700元,日期:2018/01/03”等内容)及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1700元,并加盖有迎飘超市公章)。
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对上述地点及所购商品、票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由公证员对封存后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存。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988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为红色包装的标有“国窖1573”(52%vol、浓香型白酒)及“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白酒两瓶。
红色包装盒的正面标有竖排“國窖”字样,将该文字与涉案第1719161号商标比较,二者在读音、字形及含义方面均一致。
将上述公证封存的酒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酒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在防伪标识的位置、防伪标志的底色及包装盒下部的接缝颜色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2018年1月3日,泸州老窖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经典装國窖1573”(52度)白酒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及紫光灯照射的鉴定手段,依据商标、防伪标识及酒盒进行鉴定,认为该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并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其未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沪海证字第1823号、1824号、1827号、1828号、1829号公证书、(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98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批复及通知复印件、发票、鉴定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上标有醒目的“國窖”标识,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商品属于第17191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商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國窖”标识,且经比对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商品存在明显差异,原告亦出具鉴定证明该商品并非由其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988号公证书载明的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一致,公证词中载有被告名称,且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本院将酌情确定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迎飘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迎飘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83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迎飘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迎飘超市负担1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迎飘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