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1593号原告: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区西溪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成晟百货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文体城中栋二区17号。
经营者:刘望城,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光珍,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颜光珍,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伞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成晟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成晟百货商行)、颜光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堂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被告成晟百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颜光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堂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40345号“天堂”、第4487713号“天堂伞”、第8039880号“天堂”和第1039544号“苏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4年,专注于伞的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
经原告悉心经营,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天堂”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名为“群乐百货”的店铺销售的雨伞上有“天堂”“苏杭”字样,但该雨伞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或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经鉴定,该店铺销售的前述雨伞产品系侵犯原告“天堂”“苏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雨伞后,由长沙市雨花区群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群乐百货商行,经营者颜光珍)收款,由成晟百货商行开具发票。
原告陈述被诉侵权商品违规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吊牌多页折叠、同时使用“天堂”、“苏杭”商标、伞柄无“天堂伞”字样等特征。
被告成晟百货商行、颜光珍共同辩称,群乐百货商行已经注销,天堂伞公司当时买的时候是天堂伞,而售货单上写的是伞,而非天堂伞,既然是天堂伞为什么售货单不直接写天堂伞呢?
不知道这些伞原告从哪里买来的。
说我们侵权,我们不知道什么商标权侵权,民事起诉状中记载的事实也是不真实的,为什么民事起诉状中的起诉法院和日期都进行了涂改,公证书的时效也有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40345号“天堂”商标注册人为天堂伞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遮阳伞、女用阳伞等。
2006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4487713号“天堂伞”商标注册人为天堂伞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伞柄等。
第8039880号“天堂”商标注册人为天堂伞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伞环等。
第1039544号“苏杭”商标注册人为天堂伞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及其部件。
2008年至今,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次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就被告侵权事实,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911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喻龙山于2017年10月19日到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钟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喻龙山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瞿强于2017年10月19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家名为“群乐百货”的店铺,该店招牌显示“地址:中栋2区5号B、17号”等字样。
在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钟某面前,喻龙山以公司做活动需要礼品为由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天堂伞”字样的伞二十把,刷卡支付价款,取得了显示有“商户名称:长沙市雨花区群乐百货商行”字样的刷卡存根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成晟百货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湖南锦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张及名片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某,交由喻龙山收持。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某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封某实物及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封某的纸箱内部共有雨伞二十把,拿出其中一把雨伞可以发现其具有如下特征:伞套上有“中国驰名商标”“天堂伞”“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伞托有“天堂伞业”“苏杭”字样,吊牌为多折叠册形吊牌,吊牌正面有“天堂伞”“忆杭州更忆天堂伞”字样,吊牌背面则是产品合格证,吊牌内部为“集团直属分公司”“免费客服电话”“本伞伞杆上刻有环形天堂伞字样,无字就是假货。
”等字样。
另查明,群乐百货商行于2012年6月11日进行工商登记,2016年4月18日注销,经营者为颜光珍。
成晟百货商行2016年7月19日注册,经营者为刘望城,经营范围为小饰物、小礼品零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的批发。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240345号、第4487713号、第8039880号和第10395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伞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标签、开关等处突出使用的“天堂”“天堂伞”文字标识,与第1240345号、第8039880号及第4487713号注册商标分别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伞柄处突出使用的“苏杭”文字标识,与第103954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除购买侵权商品开支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及公证本身的客观开支以外,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无票据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予以酌情支持。
考虑到权利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同时虑及费用的合理性、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对于原告所购买的侵权商品,成晟百货商行开具了发票,群乐百货商行注销后,其原经营者颜光珍仍提供群乐百货商行POS机参与侵权商品的售卖等行为,故被告颜光珍与成晟百货商行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成晟百货商行(经营者刘望城)、颜光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240345号、第4487713号、第8039880号、第1039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成晟百货商行(经营者刘望城)、颜光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含合理维权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成晟百货商行、颜光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