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联奖,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8年10月17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9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30日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林,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联奖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联奖及其辩护人周林、张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至7月12日,被告人吴联奖在未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和许可下,在连江县厂房内,非法制造印有五粮液徽记图形商标专用权标识的酒瓶盖共计40704个。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吴联奖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联奖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40704个,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联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如被告人吴联奖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被告人吴联奖未缴纳罚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联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联奖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联奖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案发后,被告人吴联奖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案件事实,供述态度良好,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吴联奖系守法公民,从未有过犯罪前科,此次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至7月12日,被告人吴联奖在未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和许可下,在连江县厂房内,非法制造印有五粮液徽记图形商标专用权标识的酒瓶盖共计40704个。
2019年11月22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五粮液”酒瓶盖在2018年7月12日时的供应价格为1.19元/个。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吴联奖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连江县公安局扣押到案的印有五粮液徽记图形商标专用权标识的酒瓶盖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连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租赁合同、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报告和相关附件、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证明;
3.证人胡某、詹某、吴某、付某、姚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联奖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吴联奖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对扣押物品的指认、证人胡某、詹某、付某对被告人吴联奖的辨认等;
7.五粮液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瓶盖市场价格是1.19元/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联奖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40704个,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8437.7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联奖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联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如被告人吴联奖缴纳罚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该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基本相符。
被告人吴联奖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吴联奖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联奖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塑料颗粒19包、聚苯乙烯9包、众和树脂84包、假冒“五粮液”瓶盖40704个、瓶盖白色内套57838个、瓶盖红色外套11615个、模具5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其余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淑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