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3965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可嘉达饰品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号C0036房,经营者王建波,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县榕城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可嘉达饰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经营者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原告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PaulFrank)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国家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欢迎。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袋,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授权商品,不是侵权商品。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95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等。
上述函件所附清单包括上述第10065567号以及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7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月8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罗璎虹共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内负一层C0036号的一家招牌为“可嘉达”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手提袋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卡包,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载“可嘉达”商品系其经营。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两个手提袋和一个钱包。
原告主张上述手提袋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手提袋上使用了猴头形象以及“PaulFrank”字母排列组合标识。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工艺品批发、小饰物、小礼品零售。
原告依据涉案(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74号公证书,对被告在本院共提起两宗诉讼,包括本案与(2019)粤0104民初39649号案。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侵权手提袋65元,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NO.34436216,金额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NO.03931626,金额5000元)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7号以及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7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文书的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内负一层C0036号的一家招牌为“可嘉达”的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店铺由其经营,结合被告营业执照地址与上述店铺地址一致,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手提袋。
被控侵权手提袋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手提包”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手提袋上使用的猴头形象及“PaulFrank”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手提袋上使用的猴头形象、“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567号以及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分别比对,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手提袋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可嘉达饰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0065567号以及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可嘉达饰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73.3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可嘉达饰品商行承担4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