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初90号之四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姚连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推小松(北京)石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27号草桥汇丰汽车配件市场5厅2号。
法定代表人:田延硕,经理。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骏马破碎锤经销部。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武宿村口山西蓝海国际汽配城有限公司2大道第5号。
负责人:王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推小松(北京)石化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骏马破碎锤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鲁08民初9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已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