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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刘东南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2刑初720号
案件名称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刘东南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刘东南;易善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西108号3幢2单元204室,法定代表人:刘东南。

2017年2月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诉讼代表人:许小虎,系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东南,男,1983年12月15日生,系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刘东南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福,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晓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善国,男,1983年6月9日出生,系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股东,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易善国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尹长松,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晓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9]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被告人刘东南、易善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单位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宝马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人民币360万元左右,被告人刘东南、易善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参与公司的经营及销售。

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刘东南、易善国抓获,并查获假冒宝马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992件,货值人民币1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被告人刘东南、易善国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刘东南、易善国系共同犯罪,提请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该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刘东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东南销售的并非全部是假冒商品,还有正品销售,且销售的涉案商品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善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善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易善国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不具有人身的危险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刘东南、易善国等人共同出资设立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东南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运营,刘东南、易善国及业务员购进汽车配件后进行销售,刘东南、易善国等投资人对利润进行分配,其中部分销售产品系假冒宝马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单位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60万元。

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东南、易善国抓获,并在被告单位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甘家边XXX-X号X号库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宝马品牌注册商标的空气格、发动机支架、刹车盘等汽车配件共992件,货值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宁栖市监罚【2017】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单位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许某甲、葛某、王某丙、王某丁、梁某、鲜某、刘某、许某乙、孔某、季某、谢某、陈某、王某戊、陈某、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销售记录、企业登记资料、手机截图、销售单、进货记录、入库记录、对账单、商标注册证、南京东路驰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要求、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销售数据,搜查录像,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刘东南、易善国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刘东南、易善国系共同犯罪,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被告人刘东南、易善国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东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易善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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