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鞋业有限公司(TheUnitedStatesShoe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11050华盛顿海港公园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A.博克瑟(MichaelA.Boxer),该公司执行副总裁、总顾问及总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正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美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鞋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正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9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129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美国鞋业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其商标权已经在其他相关案件中获得胜诉结果,故本案结果对于其商标保护以及实际商业使用已无太大意义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美国鞋业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