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550号 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潘君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淑萍,女,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玺公司)诉被告朱淑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乾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雨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玺公司诉称: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EVISU牛仔是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旗下品牌。
日本"东京大阪"品牌。
由设计师山根英彦一手创的人气街头牛仔品牌,目前在欧洲造成时尚界瞩目的EVISU,一直是台湾街头品味人士期待引进品牌,于91年成立Evisu,以裤后袋的〝M″字图案作标志,原来这〝M″字图案是蜕变自Levi's的后袋车花。
EVISU是引进日本优质镶边牛仔布及定制式做旧细节的原创牛仔品牌。
EVISU于1991年在日本大阪创立,名字的灵感来自日本神话中的海神EBISU惠比寿。
品牌初期每天只能制成约14条牛仔裤,而每一条裤子都由人手绘上著名的海鸥标记。
EVISU吸引了痴迷细节和复古牛仔的日本时尚一族,并将其传播到世界各地。
今天,EVISU除了在市场上获得一致好评外,更在国际上受到收藏家及时尚人士的爱戴,为牛仔必备品之一。
EVISU的初衷是热爱原创多于商业发展,尽管在市场上得到空前成功,品牌始终坚守创造最高品质的产品的使命。
这种根深蒂固的核心价值正是EVISU在牛仔服装历史上成为经典的原因。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1656885号、88517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656885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0年08月03日,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鞋、帽;
【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第8851785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2014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游泳衣、足球鞋、鞋、帽、短筒袜、服装带(衣服)、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戏装、婚纱;
【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02月28日至2024年02月27日止;
原告经过商标权利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公证认证的授权,拥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对前述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独占使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尚品潮衣”(ID为zhushuping0386)的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服装为假货。
淘宝网网站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朱淑萍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EVISU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EVISU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淑萍立即停止侵害第1656885号、885178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朱淑萍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
3、判令朱淑萍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三千四百元;
4、判令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判令朱淑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乾玺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删除,故撤回第1、4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朱淑萍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和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乾玺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或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朱淑萍未举证,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乾玺公司、被告淘宝公司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乾玺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翻译件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原告可以以自己的权利起诉的权利;
2、第1656885号及商标转让证明、第885178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
3、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产品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朱淑萍所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4、(2018)沪卢证经字第2601号原件一份(附光盘)、封存证物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假货产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
5、淘宝公司提供的朱淑萍的卖家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朱淑萍的身份信息;
6、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2500元),证明原告为诉两被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7、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900元),证明原告为诉两被告所支付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的身份审核义务;
4、确认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查验,符合证据的要件规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雅国际集团(NEUELEGANTINTERNATIONALGROUP)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568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18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GEARUPINTERNATIONALLIMITED)。
申雅国际集团(NEUELEGANTINTERNATIONALGROUP)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8517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脚上穿着物);
帽子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2018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GEARUPINTERNATIONALLIMITED)。
2018年7月18日,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乾玺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独占经营并使用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区域内实施的侵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禁止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提出民事、行政诉讼;
起诉、撤诉、中断诉讼;
出庭、对案件答辩、诉讼申诉。
有效期自乾玺公司设立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含续展注册有效)。
2018年9月7日,乾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通过搜索找到并点击进入会员名为“zhushuping0368”店铺名为“尚品潮衣”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找到一款名为“Evisu福神2018秋冬款时尚休闲经典男女圆领卫衣情侣外套男款长袖”的商品,显示价格432,交易成功25,累计评论95,该链接下有1个颜色分类,龚通珏选择购买其中一个商品进行结算,实付款432元。
该商品宣传展示的服装照片有标识。
后公证处收取前述快递商品。
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包裹进行拆封,公证人员拍照后重新封装并交由龚通珏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601号公证书。
乾玺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当庭查看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包裹内有纸盒一个,纸盒内有塑料袋装的上衣一件,塑料袋上有英文标识,还有EVISU.com的字样,衣服领标上有标识,衣服正面胸口处有刺绣形成的“”艺术字体图形,衣服背面衣领下方有标识,领标上挂着两个吊牌,其中一个吊牌上有标识,吊牌背面有艺术化“”,另一张吊牌为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的经销商为原告公司。
乾玺公司能从该商品的材质、工艺、防伪手段等细节,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zhushuping0368”的淘宝店铺由朱淑萍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乾玺公司经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8851787号“”、第165688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乾玺公司主张朱淑萍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服装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朱淑萍通过淘宝网销售名为”Evisu福神2018秋冬款时尚休闲经典男女圆领卫衣情侣外套男款长袖”的服装是否侵犯乾玺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的上述服装使用的、等标识清晰显著,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与乾玺公司享有的第8851787号“”、第165688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第8851787号、第1656885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卫衣,故应属相同商品。
乾玺公司确认该服装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乾玺公司所有的第8851787号、第16568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朱淑萍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该服装侵犯了乾玺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乾玺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本院不再评价。
综上,朱淑萍销售的服装侵害乾玺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乾玺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乾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链接下的商品价格432,交易成功25,累计评论95;
2、乾玺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朱淑萍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