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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兰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91刑初613号
案件名称吴建兰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建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61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兰,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吴建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19)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兰及其辩护人苏红娟。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吴建兰从郑少鹏处大量购进假冒小米品牌的充电器、充电线、耳机、转换器等商品,通过其名为“小米原装数码直销”(掌柜名:xxx,支付宝收款账号:17×××03)的淘宝店铺对外进行销售。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建兰通过上述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小米品牌的充电器、耳机等手机配件,销售金额达931142.53元。

2019年3月7日,侦查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将被告人吴建兰抓获归案,从该处查扣小米充电头479个、小米耳机253个、小米转换器45个、小米耳机包装盒150个、小米充电线547条。

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产品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扣押清单、订单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物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张某、汪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建兰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931142.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建兰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金额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为42万余元。

被告人吴建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建兰对起诉书指控金额有异议,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家庭条件困难,请求判处3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缓刑。

经审理查明:案涉小米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吴建兰从郑少鹏处大量购进假冒小米品牌的充电器、充电线、耳机、转换器等商品,通过其名为“小米原装数码直销”(掌柜名:xxx,支付宝收款账号:17×××03)的淘宝店铺对外进行销售。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建兰通过上述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小米品牌的充电器、耳机等手机配件,销售金额达931142.53元。

2019年3月7日,侦查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将被告人吴建兰抓获归案,从该处查扣小米充电头479个、小米耳机253个、小米转换器45个、小米耳机包装盒150个、小米充电线547条。

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产品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吴建兰陈述涉案款项已实际收取,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款项因为刷单,相应金额返还给了客户,但无证据证明。

对于刷单的交易,其在本人的淘宝后台进行了标注,不应计入销售金额,标注蓝旗子是刷单的,标注红旗子是正常的,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涉案扣押的三台台式主机用于交易,扣押的其中一部手机用于与买家联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 1、扣押清单、订单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物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张某、汪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建兰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931142.53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建兰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就辩护人及被告吴建兰对于其销售金额持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主要是以订单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数据来计算本案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对吴建兰提出的交易包含刷单情况,公诉机关为此两次补充侦查,对吴建兰本人的辩解进行了核实,并对交易关闭、外部商品和最前面100条交易记录进行了核减,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应真实客观反映了案涉商品的销售情况。

加之,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有疑问之处均未能提供证据以及相应的线索加以证明,公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销售金额的计算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考量,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另被告人吴建兰的辩护人提出吴建兰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由于认罪认罚需要对犯罪数额有明确的认识,吴建兰对数额有异议不符合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建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建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7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吴建兰涉案赃款人民币931142.53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台式主机三台、OPPO手机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肥西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人民陪审员  杨圣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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