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8576号原告:李奎,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1************210。
被告:东莞市华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王广场商务中心8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N7JW97。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原告李奎诉被告东莞市华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关于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慧公司退还原告商标转让费85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8500元,并补充约定转让不成功全额退还转让费。
截止2020年5月16日,还是转让不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返还商标转让费的依据是解除合同。
被告华慧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向被告购买商标,被告是一个代理机构,负责促成商标转让交易及后期办理商标转让的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原告是通过被告向东莞市德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商标。
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同;
东莞市德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慧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科技项目申报、企业品牌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等服务。
原、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双方手写部分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华慧公司(乙方)进行代理商标转让、买卖,商标名称“VEMALEN”第25类注册号16516706,代理费¥8500元;
前期须付贰仟元正,代公证完成,转让回执,拿到证书原件后付尾款陆仟五佰元正(以上流程15个工作日完成),附以上费用包含转让过程所有费用,直到拿到证书为止。
合同背面打印部分约定甲乙方权利与责任,其中有约定:甲方享有随时终止与乙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权利,但乙方所收取的任何费用不予退还;
因知识产权代理事务的法律法规而作出不利于甲方决定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但乙方有提供专业解释的义务。
东莞市德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在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作出《声明书》,内容为东莞市德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第16516706号“WEMALE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公司同意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李奎;
公证处对此行为作出(2017)粤莞东莞第029571号《公证书》。
2017年7月31日,华慧公司收取了原告8500元,出具的《收款收据》标注“商标注册转让费”。
同日,华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1手写一份《商标买卖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如第16516706号商标VEMALEN转让不成功,全额退款给受让方李奎。
原告主张其购买商标时,被告没有告知8500元中包含哪些费用,自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后,原告有配合被告提交办理资料,但截至2020年初,商标转让没有办理成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补充条款全额退还转让费8500元。
被告华慧公司认为其仅是代理原告购买商标并提供办理转让手续服务,8500元包含商标转让费5000元、代理费2500元、缴纳商标局手续费用1000元;
其中商标转让费5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账给“商标专利”(微信号是ct462577842_),转让费已经由东莞市德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
被告再称商标转让没有办理成功,因受政策文件调整的影响,需要补充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多项信息资料,中途又遭遇出让方东莞市德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注销问题,一直延误未能办理成功。
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不应退还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提交一份关于第16516706号“WEMALEN”注册商标办理转让手续的流程截图,显示2017年7月25日商标转让申请被收文,2018年6月15日商标转让申请被通知补正,2018年12月24日商标转让申请被通知不核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收款收据、《商标买卖协议补充条款》;
有被告提供《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1及转账记录(孙某1与“商标专利”的聊天、转账)、聊天记录2(孙某1与“逆水的鱼”的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流程截图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商标转让而委托办理相关手续引起,本案属于商标代理合同纠纷,非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被告确认了《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收款收据、《商标买卖协议补充条款》之真实性,说明被告为原告代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的真实意愿,原告也认可其系交由被告处理转让事宜,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
《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约定“以上流程15个工作日完成”;
原告承认被告有开始办理过一定程度的转让手续,原告也配合被告补充手续所需资料;
再根据被告提交的商标转让流程记录,2018年12月24日被通知商标转让申请不核准后,但时至庭审当日,该项注册商标转让手续仍未办理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该《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于法有据,合同有约定原告享有随时终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可随时解除,故原告提出终止委托办理商标转让合法合理。
因被告历经近三年时间仍未完成代办商标转让事宜,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
被告也以《商标买卖协议补充条款》方式承诺商标转让不成功、款项全额退还原告,被告应当依约履行。
由于8500元未细分费用组成,被告没有证据可证明其曾向原告说明费用组成,故被告声称的商标转让费5000元、代理费2500元、缴纳商标局手续费用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抗辩商标转让费5000元已转账给商标出让方东莞市德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提交的转账收款方身份不明,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真实交易,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确实为原告购买商标的手续进行了部分代理服务,原告可适当支付被告报酬,本院酌定代理报酬1500元为宜。
故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费用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华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奎退还款项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华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