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279号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汇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亿龙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陈韬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与被告杭州汇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汇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23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239号、第1055775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删除一切与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239号、第1055775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涉案网站上有关“蚂蚁搬家”的相关宣传报道;
3.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页面中央区域公开发表侵权声明,消除市场混淆,持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800元,共计3108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三项诉请中的网站系指www.21599.net、www.to17.net、www.29758.net、×××.com、×××.com,第三项诉请系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第四项诉请中对应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10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并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其于2000年起在第39类服务项上陆续申请并获准注册获得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239号、第10557756号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将上述商标长期、大量使用于自身的日常经营中,通过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在全国同行业取得较高知名度。
原告自2000年以来获得多项荣誉,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30余家分公司、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上广等数十个城市,“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影响力扩展至全国,在搬家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强保护。
经原告调研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控制的系列搬家服务网站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类标识发挥了商标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意表现为:首先,涉案商标已经全国知名,被告应知或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及知名情况,仍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其次,被告对原告进行全方位抄袭,不仅在相关网站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而且连员工服装、车体外观等都几乎相同;
最后,为规避打击,被告登记众多网站用于侵权,并在相关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意图转移原告商誉。
由此可见,被告侵权目标明确,侵权范围极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严重,应受从重处罚。
鉴于搬家服务行业系劳动密集型产业,搬运工人的培训及专业水平直接决定消费者感受,被告的工人未接受原告培训,其专业水平无法达到原告的服务水准,势必会降低消费者对原告的社会评价。
此外,被告相关混淆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间存在特定关系,为澄清事实,发表公开声明合理且必要。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蚂蚁公司补充陈述称:1.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认为被告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范围为杭州、广州两地,不正当竞争行为从2015年3月11日(涉案网站刊载新闻的最早发布时间)起持续至今。
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利基础为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239号、第10557756号注册商标,商标侵权行为系指被告在同类服务(主要体现在涉案网站内容)上使用与第170384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与其他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被告自述,涉案网站除涉及涉案注册商标外,还包括“大众搬家”“顺丰搬家”等其他品牌,可见被告侵权恶意极其明显,侵权后果极其严重,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3.“蚂蚁”为原告字号,涉案商标知名度辐射到企业字号,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取得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加授权,被告提供搬家服务,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被告使用“蚂蚁”字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明确不对被告网站使用的员工服装、车体外观、虚假宣传内容主张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被告汇尔公司答辩称: 1.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1)被告系设备贸易公司,作为批发零售企业,仅有3人组成,不经营与原告相关的物流领域业务,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韬泽及股东也未经营物流领域业务,被告登记经营范围未包括大型机械。
被告及陈韬泽未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被告从人力、物力上不存在提供相关服务的客观条件,主营业务为销售实验室用的仪器设备,不存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2)本案以被告名义备案的涉案5个网站(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涉网网站域名)系陈韬泽因个人兴趣爱好而建立,系为学习和研究网站建设,虽复制了含有原告商标及公司名称的内容信息,但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且其行为完全超出被告经营范围,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
(3)陈韬泽建立网站中使用的联系方式并非来自被告或其个人,系网上随便复制。
涉案网站未被百度等核心搜索工具收录,难以被公众查找,客观上不存在通过网站产生交易的可能,且网站系非营利性质,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商品(或服务),被告也未使用原告商标从事商业活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涉案网站信息混杂,除含有原告“蚂蚁搬家”的商标、名称外,还有“大众搬家”“顺风搬家”等内容,一般人完全可以判断网站并未正常经营,被告认可原告对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比对意见。
网站域名与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无关,原告有其官方网站,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2.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涉案字号“蚂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
“蚂蚁”作为常见昆虫,作为字号使用时不具有独特性,“蚂蚁搬家”亦为民间谚语、常用词组和自然现象,亦无独特性,原告主张其取得子公司授权而取得“蚂蚁搬家”字号使用权,该授权应属无效,授权逻辑存在严重冲突,原告并未在企业名称中实际使用“蚂蚁搬家”字号。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蚂蚁”“蚂蚁搬家”字号在广州、杭州两地的影响力和商业信誉度。
(2)被告未使用“蚂蚁搬家”作为企业名称,即使涉案网站使用了“蚂蚁”或“蚂蚁搬家”作为企业名称,但并非被告的企业名称,也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或上述字号。
(3)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虽然复制了原告商标及其相关信息,但内容未被用于宣传被告商品及服务,不涉及虚假宣传,更未损害或转移原告商誉。
被告从2019年12月开始建立涉案网站,运行时间非常短,网站中未涉及被告及其业务的描述,所载成功案例、车辆及人员信息系复制而来,并不真实,主观上不指向任何企业,客观上也不指向被告,新闻网站中的内容发布时间并非被告运营网站的时间,相关时间可通过复制源代码的方式进行设置,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网站已久未有事实依据。
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且未有依据,被告未对原告商誉及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
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虽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但涉案网站显示的是广东省和杭州市,原告商标在相关区域没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经营规模非常小,盈利能力较弱,属于微型企业,无力承担巨额赔偿。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被告收益和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其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显然过高,系原告在未充分调查且过分高估自身损失的情况下所产生,属于不合理费用,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被告无须发表侵权声明,其未曾从事物流业务,亦未有搬运工人,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已删除与原告商标和公司名称相关内容,网站也已经取消备案。
原告蚂蚁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注册时间远早于被告实际使用时间,原告经营范围涉及全国,且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1.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239号、第10557756号商标注册证;
2.(2010)认定第016号证书、(2013)复审第048号证书、原告分公司名单。
第二组证据(证据3):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上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事实。
3.(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14号公证书。
被告汇尔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原告商标实际用于商业用途,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证据3反映涉案网站内容混乱,存在多家搬家公司名称,未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不会导致公众混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的(2013)复审第048号证书无原件,因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原告分公司名单,对其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仅为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其内容是否真实,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3的证明力问题,涉及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第三组证据(证据4-10):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长期使用且其业务拓展至全国,在行业内极具知名度,并在多家新闻媒体或电视节目中进行宣传。
4.网络推广、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新闻期刊报道;
6.原告参与娱乐节目视频截屏件;
7.商业合同;
8.荣誉证书;
9.原告网站备案截屏件及网站、微信公众号截屏件;
10.原告分公司、子公司名单及相关公司工商档案。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证据7中的多份合同系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与案外人签订,证据10中多家公司名称未带有“蚂蚁”字样,无法确认在实际经营中是否使用原告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的发票、58同城网络服务单、广告代理发布协议以及证据7无原件,因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中的电子证据可供核实(证据6中电视节目播出画面截屏件可供核实,但无法核实非播出画面的相关照片真实性),书证亦有原件,证据10的公司名单,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相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但公司关系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至于原告品牌及商标是否具有极高知名度,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述。
第四组证据(证据11):证明原告授权关联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且在关联公司当地有一定知名度。
11.商标授权声明书、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服务合同、荣誉证书。
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以及合同均属济南、南京两地,并非本案涉及的广州、杭州两地,无法证明原告受到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可供核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确有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无原件,因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证据12):证明原告在疫情期间受相关部门指派,为抗疫工作作出应有贡献,商誉较好。
12.原告受托运送抗疫物资材料。
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未有原件,因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第六组证据(证据13-16):证据13证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搭建识别体系,被告冒用商标、服装等,主观具有主动导致混淆的恶意,证据14证明原告商标被大量侵权的事实已被各地媒体报道,原告商标知名度高,被告应知或明知其涉案行为侵权,证据15证明涉案网站运营时间长,侵权结果严重,证据16证明原告关联公司早于被告成立,其营收对被告侵权所得具有参考价值,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涉案商标在杭州当地具有极高知名度,对字号、商标系应知或明知,原告在杭州、广州两地的关联公司授权其追诉被告侵害企业名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3.原告服装、车身设计外观专利证书以及服装合同;
14.原告被侵权行为相关报道网页截屏件;
15.涉案网站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
16.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业合同、锦旗、奖牌、审计报告以及杭州、广州两家关联公司授权书、知名情况相关证据(包括照片、报纸、锦旗、奖牌)。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法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中的工商登记信息、商业合同、荣誉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持异议,对证据16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认为,其未有相关服装和车辆,证据13无法证明其存在冒用行为,被告未从事搬家业务,不清楚原告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证据15并非被告网站备案信息,而是网站域名信息,未显示被告名称,被告于2019年购买相关域名,至2019年12月通过备案审核,网站内容系当时上传,并未真正运营涉案网站,其网站展示时间不足半年,证据16未显示原告与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标授权,该公司成立时间与本案无关,授权无效,原告在杭州和广州的子公司所使用的字号与原告商标相同,说明其子公司系经原告授权使用字号,但却反过来授权原告使用该字号,在授权逻辑上存在严重冲突,且原告并未在其企业名称中实际使用“蚂蚁搬家”字号,即使授权有效,也不能依据该授权而取得以授权使用的字号向他人追诉的权利,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在杭州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并非与原告系同行业经营者,相关营收情况不具有参考作用,无法确认证据16的其他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中的车身设计外观专利证书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无关,证据16中,涉及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与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与原件有不一致之处,本院不予认定,照片、团体会员奖牌、报纸未有原件,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5仅反映域名注册服务商情况,未反映网站备案信息,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所载成立时间,与其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内容有不真实之处,本院对该信息不予认定,至于证据证明力问题,涉及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作进一步审查,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第七组证据(证据17):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17.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索赔金额及主张律师费过高,被告未有交易行为,原告在提起诉讼前未与被告就被诉侵权行为予以协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而原告未予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但其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应予酌定,至于相关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涉及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作进一步审查,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汇尔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不同,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事实。
2.台州银行对账单、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在其实际业务往来中未提供运输、搬家等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服务的事实。
3.车辆查询记录、企业年报,证明被告名下仅有1辆小型汽车、1名员工,不具备从事搬家、运输的经营条件的事实。
4.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证明,证明被告财务状况以及其未因涉案行为获得任何金钱利益的事实。
5.涉案网站备案信息查询页面截屏件、涉案网站登录页面截屏件,证明涉案网站已被关闭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1,认为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应从被告实施的行为来看,而非根据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分析,被告在搬家服务上的相关宣传行为,直接损害原告的经营利益,其行为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未经营搬家服务牟利,证据5反映被告关闭涉案网站,但不能免除其在先侵权责任,亦能印证其控制涉案网站。
原告对证据3中的车辆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涉案网站上注明其有作业车辆,且有明确的成功案例及中标信息,对证据3中的企业年报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企业大多存在少报社保信息的现象,不能以此判断企业实际员工人数,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大型机械,经营规模较大。
原告对证据4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被告自行编制,无法判断其编制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对证据4中的纳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企业整体财务状况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未使被告获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证据1、5(除www.0722.com网站信息外,该网站非涉案网站,本院不予认定)予以认定,证据4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为被告自行制作,其数据真实性亦未可知,既不能反映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实施该行为未获利,证据2所展示的银行账户往来款项,从交易方的企业名称来看,大多是仪器设备行业企业,证据3反映的车辆信息、人员信息仅为登记或者公示信息,但上述证据均无法完全反映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本院将结合在案事实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经营与商标注册情况 原告蚂蚁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李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
家政服务、楼寓清洁服务、家电维修;
货物包装;
室内装修;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仓储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机械装卸;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家具、家用电器安装;
物业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网站开展业务,还与多名案外人达成广告宣传合作事项:2004年,原告与四川方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3721网络实名成都注册中心客户订单》,约定对www.chineseant.com提供服务;
2015年1月,原告与四川蓝色视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合作合同》,约定对“蚂蚁”品牌进行广告推广制作;
2018年12月,原告与成都百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协议》,约定提供有偿百度推广服务。
《华西都市报》《每日经济新闻》刊载关于“蚂蚁”品牌与李浪的相关报道。
成都运输物流协会、成都市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成都日报社向“蚂蚁物流中心”颁发2005年度最佳品牌奖。
第六届大学生运动会组委会向“蚂蚁搬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六届大学生运动会指定物流配送名称使用权证书。
2013年3月,成都市物流协会、四川省工商联物流商会、成都晚报社颁发荣誉证书,“成都蚂蚁企业(集团)”获评成都物流诚信配送企业。
2015年11月,中国国际物流节组委会等授予原告2015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
原告被成都市物流协会评为该协会会长单位。
2019年9月,成都市物流协会授予原告“建功立业70年十佳物流企业”称号。
2014年播出的《都市我最有才》及2015年播出的《都市为你喝彩》节目中分别出现“重庆蚂蚁搬家”及“重庆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字样,浙江卫视《挑战者联盟3》第2期节目出现“搬家公司”人员画面,《真心英雄2015》节目中出现工作人员(工作服标有蚂蚁图形标识和“服务到家”字样)画面,2018河北百姓春节联欢晚会演出节目中包括“蚂蚁搬家小品——《搬家》”。
湖南公共频道、山东公共频道、云南公共频道、南京广播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单位报道真假“蚂蚁搬家”的新闻。
原告是第1703842号“”商标、第11470667号“”商标、第23240239号“”商标、第10557756号“”商标的注册人。
2002年1月21日,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经核准将第1703842号“”商标注册在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服务上,2004年12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蚂蚁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搬迁;
运输;
物流运输;
商品打包;
拖运;
运载工具(车辆)出租;
货物贮存;
仓库出租”服务上,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第23240239号“”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
船舶经纪;
出租车运输;
潜水服出租;
空中运输;
贮藏;
货物递送;
观光旅游运输服务;
操作运河水闸;
管道运输”服务上,有效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第10557756号“”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
船舶经纪;
出租车运输;
司机服务;
空中运输;
贮藏信息;
操作运河水闸;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安排游览;
物流运输”服务上,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2010)认定第016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涉及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证书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晋树江、李浪系该公司股东,晋树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李浪担任监事职务,经营范围为货运、普通货运(搬家运输)、家政服务、道路货物运输等。
2017年8月、2019年12月,相关客户赠与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两面锦旗。
2020年8月3日,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载明:其系原告关联公司,对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及字号权,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广州地区的商业宣传中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该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原告已提起本案诉讼,故授权原告以其自有名义对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并追诉。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550万元,田国系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搬家运输服务)、道路货物运输、装卸搬运、道路货物运输代理。
2020年8月3日,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载明:其系原告关联公司,对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及字号权,其他内容与前述《授权书》一致。
二、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事实 2020年4月10日,原告为收集证据,由其代理人谭振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两名公证员及谭振在场的情况下,公证员赵某按照谭振的要求,使用该处提供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并使用电脑录屏软件进行实时录像,主要步骤为:1.打开录屏软件“超级录屏”,并开始录制;
2.校准北京时间,点击IE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
3.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杭州汇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办的网站备案信息,页面查询结果显示其主办网站包括www.21599.net、www.to17.net、www.29758.net、×××.com、×××.com,审核日期均为2019年12月10日;
4.分别点击上述查询结果显示的网站首页网址,点击www.21599.net,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3-9页,点击网址www.to17.net,跳转至该网站首页并浏览,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10-17页,点击网址www.29758.net,跳转至该网站首页并浏览,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18-22页,点击网址×××.com,跳转至该网站首页并浏览,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23-33页,点击网址×××.com,跳转至该网站首页并浏览,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34-46页;
5.查看完成后,保存文档、关闭浏览器和录屏软件。
同年4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14号公证书,附有上述操作过程截屏件及密封光盘。
经查某公证视频内容及上述截屏件,网址为www.21599.net的页面下方窗口栏标注“广州蚂蚁搬迁公司”以及在搬家新闻栏的新闻标题里多次使用“蚂蚁搬迁”字样;
网址为www.to17.net的首页标题栏使用“”“蚂蚁搬家”标识,在页面介绍中使用“蚂蚁搬家”字样,还标注“隶属于广州蚂蚁搬家公司货运代理公司”;
网址为www.29758.net的首页标题栏使用“”“蚂蚁搬家”“”标识,图片中的箱子上使用“”“蚂蚁搬家”标识,主页面还有“蚂蚁搬家公司”字样,在首页“关于我们”栏目下标注“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字样,“联系我们”栏目下标注“杭州蚂蚁搬家公司”字样;
网址为×××.com、×××.com的首页标题栏中标注“”“蚂蚁搬家”,前者还使用“”标识,后者使用形式为“ANTW.CN”;
×××.com网站中“我们的服务”栏目中有标注“蚂蚁搬家”字样的车身照片及其他工作制服照片,新闻资讯栏目下的新闻标题标注“蚂蚁搬家公司”字样,搬家百科栏目下的新闻标题标注“蚂蚁搬家公司”“广州蚂蚁搬家公司”字样,“联系我们”版块标注“广州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字样,首页“工厂搬迁”栏目下标注“广州蚂蚁搬迁物流有限公司”字样,首页“收费标准”栏目下标注“广州蚂蚁搬迁公司”字样,×××.com网站“参观蚂蚁”栏目下标注“广州蚂蚁搬家公司”,“精选案例”栏目下标注服装、车辆照片,“看客户评价”栏目下新闻中标注“广州蚂蚁搬家”“广州蚂蚁搬家公司”,网页图片中使用“蚂蚁搬家”字样,标题为《成功中标:中科院广州物质科学研究院搬迁》的文章段落首句载有“蚂蚁搬家”字样。
原告与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事项,代理费为10000元。
2020年8月17日,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法律服务费为10000元。
三、被告抗辩所依据的事实 被告汇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注册资本101万元,陈韬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仪器仪表,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通信设备,机电设备,五金,电线电缆,农业仪器,医疗器械(限一类),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服务:仪器仪表组装,仪器仪表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
经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名下有一辆红旗牌小型汽车。
至本案庭审时,经查询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被告作为主办单位的网站已未有www.21599.net、www.to17.net、www.29758.net、×××.com、×××.com的信息。
至本院作出本案判决时止,经查某上述网站,点击www.21599.net、www.to17.net、www.29758.net、×××.com、×××.com,均显示网站暂时无法访问(该网站未根据工信部相关法律进行备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网站均已被关闭。
本院认为,原告蚂蚁公司取得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239号“”、第10557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涉案商标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虽然双方当事人作为不同行业的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不同,但是市场竞争并不以同业竞争为限,竞争关系的构成不完全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或是存在现实的竞争关系,而应更着重审查是否存在经营利益,以及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
被告抗辩称因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而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被告汇尔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蚂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在同类服务(主要体现在涉案网站内容)上使用与第170384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使用与其他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涉案网站系非营利性质,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商品(或服务),被告也未使用原告商标从事商业活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抗辩称其主体不适格,认为系其法定代表人陈韬泽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一方面,在侵权行为发生及持续期间,涉案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均为被告,被告提交的银行账单、车辆查询记录、企业年报、资产负债表等经营性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未曾开设涉案网站及实施相关涉案行为,且其确认对网站注销备案、予以关闭,足见其对网站具有实际控制力;
另一方面,被告未举证证明网站系由陈韬泽开办设立,退一步而言,即使系陈韬泽建立网站,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实施相关行为、进行相关活动,行为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
涉案网站的标注行为的实施主体系被告,其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审查商标侵权构成与否,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证据、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以此来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
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结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关键要判断被诉侵权标识能否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商标侵权行为体现在www.to17.net、www.29758.net、×××.com、×××.com网站中,侵权标识包括“”“蚂蚁搬家”“”“ANTW.CN”。
本院认为,上述标注方式未明确向消费者表明相关服务来源于被告而非原告,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而从被告的使用方式来看,上述侵权标识包含图形、中文、英文,具体使用形式上亦有单独或组合使用,且标注在网站首页及内容标题栏、网页宣传图等显著位置处,均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被告的涉案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的核定使用范围与被告在涉案网站上提供的相关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经比对被告使用的“蚂蚁搬家”文字标识与第1703842号“”商标、第11470667号“”商标,在字体上略有差异,而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字音相同,字形相差不大,易对二者产生误认,分别构成近似及相同,涉案网站上使用的“”标识与第23240239号“”图形商标构成相同,涉案网站还将“ANT”标识进行单独或者与其他字母进行组合使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分别与第10557756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上,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第11470667号“”、第23240239号“”相同,以及与第1055775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与第170384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汇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被告使用“蚂蚁”字号,侵权行为表现为被告在涉案网站的网页窗口栏、介绍页、“联系我们”栏目、新闻标题等处标注文字内容,如“广州蚂蚁搬迁公司”“蚂蚁搬迁”“蚂蚁搬家”“蚂蚁搬家公司”“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杭州蚂蚁搬家公司”“广州蚂蚁搬家公司”“广州蚂蚁搬家”“广州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广州蚂蚁搬迁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
被告辩称“蚂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原告主张其取得子公司授权而取得“蚂蚁搬家”字号使用权,该授权应属无效,且未举证证明“蚂蚁”“蚂蚁搬家”字号在广州、杭州两地的影响力和商业信誉度,被告未使用“蚂蚁搬家”作为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蚂蚁”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系其字号,企业名称权(字号权)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民事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可以就“蚂蚁”字号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认为“蚂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评判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就原告企业名称及字号在当时的影响力,以及被告在涉案网站标注被诉侵权内容的形式进行审查,结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作如下评析: 首先,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反映其在一定期间进行广告宣传,但未能反映长期、持续、多渠道的宣传方式,而荣誉证书的相关证据,颁发主体多为行业协会、其注册地新闻媒体,评定标准不清,且缺乏权威机构认定的地域覆盖面较广的荣誉,而部分荣誉的获评主体亦未准确指向原告,在相关电视节目的参演及混淆情况的新闻报道中,多出现“蚂蚁搬家”“搬家公司”等笼统名称或涉及重庆相关企业,并非全部准确指向原告,相关商标荣誉系原告多年前在四川省取得,有效期已过,而原告称其在全国各地有多家分公司、子公司,但涉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属实,商标的知名度对于品牌整体具有辐射效应,也不能证明“蚂蚁搬家”品牌积累的商誉均来自于原告。
其次,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补充提交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书》。
本院认为,企业字号是识别企业的主要信息,其在一定区域内形成的知名度、商誉系企业开展经营业务所获取,企业知名度与其所处地域有密切联系,尤其本案所涉的搬家服务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限制性。
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荣誉,其证明力有限,相关搬运服务合同仅能反映其开展经营业务情况,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该公司在杭州具有一定经营规模,但不足以完全证明其在杭州有较高影响力,原告未予提交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荣誉。
需要指出的是,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经过多年在杭州地区的经营,即使确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其积累的商誉也是依附于企业而产生,利用自身经营资源并形成于一定地域的相关公众认知中,原告与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所重合,开展相关合作业务,也不能将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积累的商誉转移给原告。
原告注册登记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亦非杭州、广州两地的相关公司主体。
鉴于字号具有企业专属性,原告主张的侵权范围为杭州、广州两地,因此其仅凭涉案《授权书》对于维权权利等的授权,仍然无法就此取得“蚂蚁”字号在杭州、广州两地的影响力,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企业名称或字号在杭州市××广州市具有一定影响力。
最后,“蚂蚁”系原告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字号,通过对被诉侵权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广州蚂蚁搬家”“广州蚂蚁搬迁公司”“广州蚂蚁搬家公司”“广州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广州蚂蚁搬迁物流有限公司”系指向广州地区企业,“杭州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杭州蚂蚁搬家公司”系指向杭州地区企业,虽然“蚂蚁”作为上述名称的组成部分,但系有特定指向对象的内容,均与原告无涉,涉案《授权书》亦未改变这种内容指向的明确性,原告无法就此主张字号权或企业名称权。
“蚂蚁搬迁”“蚂蚁搬家”“蚂蚁搬家公司”未予指出对应地域,结合涉案网站标注的相关段落上下文介绍可知,部分“蚂蚁搬家”还标注“隶属于广州蚂蚁搬家公司货运代理公司”。
企业简称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为交流便利使用而形成的指代称谓,一般来说,简称的全部要素应源于企业名称,倘若包含有自身企业名称中本不具备的要素,则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简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中未有“搬家”“搬迁”等文字元素,其也未举证证明“蚂蚁搬迁”“蚂蚁搬家”作为企业简称于其经营活动中何时开始使用,以及该种使用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亦无充分证据佐证“蚂蚁搬家”等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与原告建立了指向特定、稳定关联的指代关系,由此可见,“蚂蚁搬迁”“蚂蚁搬家”“蚂蚁搬家公司”亦与原告无涉。
即使被告实施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不正当性,也不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或者与相关服务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市场影响力有限,授权不能突破字号专属性特征,以及侵权标识比对结果,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如前所述,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本案中,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对应的网站为www.to17.net、www.29758.net、×××.com、×××.com,上述网站已被注销备案,且双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网站已被关闭,事实上被告已停止侵权,而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还有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其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当对其已经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因商标权侧重保护的是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因被告的涉案行为而使得其在杭州、广州地区商誉遭受损害,且涉案网站已被关闭,不存在需要消除影响的情形,故其相关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被告抗辩称索赔金额过高,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注意到下列事实:1.原告主张的涉案5个网站中,4个网站的涉案内容侵害原告对涉案4个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已对上述网站进行注销备案并关闭,网站备案运行不足1年,被告具有侵权故意;
2.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开支,其虽未充分提交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但确系维权合理支出,应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及合理收费标准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汇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5元,由杭州汇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