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梅兰,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五华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惠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亦荷,女,1996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五华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二部刑诉[2020]Z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梅兰、张亦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梅兰及辩护人刘惠君、被告人张亦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梅兰、张亦荷在徐运林(另案处理)凑合下加工仿制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许可的LV商标手提包。
期间由被告人钟梅兰、张亦荷共同出资租赁门店并购买机器和雇请工人进行加工生产,共生产小号LV手提包约200多个、中号LV手提包约1200个、大号LV手提包约50个;
由徐运林提供加工原材料并负责销售到广州。
被告人钟梅兰、张亦荷从中获得加工费约18000元用于工人工资等支出。
2019年8月8日,五华县公安局民警在五华县华城镇葵富村查获该加工仿制LV手提包的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钟梅兰、张亦荷等人并查获LV成品手提包15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2750元)及半成品、原材料、机器等物品一批。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钟梅兰、张亦荷均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商标权属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梅兰、张亦荷在他人凑合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梅兰、张亦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梅兰、张亦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梅兰、张亦荷对指控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钟梅兰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钟梅兰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从犯、初犯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还辩解、辩护提出鉴定价格太高,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的问题。
经查,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实际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实际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本案涉案产品的鉴定价格是符合规定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梅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抵除37日,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亦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抵除37日,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造表移交的机械9台、带“LV”标识的五金200个、皮片9000个、金属商标300个、手提带300条、布袋600个、卡片2500个、吊牌1800个、半成品40个、成品155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物品现由侦查机关五华县公安局委托五华县市场监督局保管,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五华县公安局迳行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