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8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秋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范秋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同案人郭五仔(已判决)在未取得“洁柔”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帮助其联系租赁厂房代交租金、为其转交工人工资给吴某(已判决)发放等工作,并介绍两名同案人刘某锋(已判决)、吴某与其他同案人班某、陈某和黄某(均已判决)一起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突子岭一制假工场内大量生产假冒洁柔牌迷你型纸手帕(百花香味)和迷你型纸手帕(古某香水味),对外销售共计价值2780556元,从中牟利。
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去到上述制假工场内现场查获假冒洁柔牌纸手帕310箱(鉴定价值78120元)、销售单据一批、原材料以及机器等物品,并将同案人刘某锋、吴某、班某、陈某和黄某抓获归案。
2017年8月22日,同案人郭伍仔在广州市广园路被抓获归案。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范秋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
2、刘某并非假冒注册商标案的老板,刘某是帮老板郭伍仔打工的,每月拿4000元工资,刘某应被认定为从犯;
3、刘某是初犯,其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同案人郭五仔(已判决)在未取得“洁柔”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帮助其联系租赁厂房代交租金、为其转交工人工资给吴某(已判决)发放等工作,并介绍两名同案人刘某锋(已判决)、吴某与其他同案人班某、陈某和黄某(均已判决)一起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突子岭一制假工场内大量生产假冒洁柔牌迷你型纸手帕(百花香味)和迷你型纸手帕(古某香水味),对外销售共计价值2780556元,从中牟利。
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去到上述制假工场内现场查获假冒洁柔牌纸手帕310箱(鉴定价值78120元)、销售单据一批、原材料以及机器等物品,并将同案人刘某锋、吴某、班某、陈某和黄某抓获归案。
2017年8月22日,同案人郭伍仔在广州市广园路被抓获归案。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突子岭一制假工场内。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查获并扣押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生产设备等。
6、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证实商标“洁柔”的注册人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纸手帕;
上述商标注册人未授权给位于本案案发现场的工厂进行生产、加工、存储及销售任何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洁柔”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7、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均非中顺洁柔纸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且该商品与被侵权产品外观相似程度为基本一致。
8、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增价认定[2016]143号关于一批假冒“洁柔”注册商标的纸手帕的价格认定书,证实现场扣押、缴获的带有“洁柔”标识的迷你型纸手帕共价值78120元。
9、现场缴获的送货单,本院核查后认定销售数额如下:销售总额合计2780556元。
其中,经核减,2015年3月后的销售数额为2679931元,2016年3月后的销售数额为1990612元。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郭伍仔因本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同案人刘某锋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同案人吴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同案人班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同案人陈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同案人黄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11、证人萧某1的证言:突子岭那间厂房是我的,大概在2014年10月或11月,1名石滩男子向我承租那间厂房,他说是用来生产纸巾,我们约定每年2万元租金,因为我是文盲,所以没有和他签合同,我经过时进去看过,有个老人家在那里做门卫,当时我进去看了一下就走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租房的男子,吴某就是门卫,并指认了现场。
12、同案人刘某锋的供述:我是2016年3月被老板郭伍仔雇请进厂和吴某等人一起生产假冒洁柔纸巾的。
郭伍仔很少来,我们生产的假洁柔纸巾有2个型号,郭伍仔每次会打电话告诉我当天要生产哪个型号,我就回工场安排工人生产,先是由陈某操作压纹机,将香精加入机器,把纸巾切成小片后,由黄某负责放进打包机,由班某操作打包机,之后谁有空就会去装箱,有时候我也会帮忙生产。
吴某是负责出货登记统计、发工资等。
每次出货,郭伍仔会打电话告诉我,我就安排工人出货,吴某负责登记出货的数量,其他工人就负责上货。
我知道买家有“万某”和“范某”,其他就不清楚了,货款都是郭伍仔自己和买家结算的。
我们生产的机器、卷纸、标签、包装箱等也都是郭伍仔买回来的。
我来之前并不知道工场生产的是假纸巾,但我来之后发现工场没有任何手续,就知道工场是没有生产洁柔纸巾的资质。
我父亲刘某并没有参与生产,也不是老板。
他帮郭伍仔打工的,只是帮郭伍仔租了场地以及转交工人工资给吴某发放,我以及吴某是其介绍进场打工的。
因为他文化水平较低,不过他也应该知道工厂做的纸巾是假冒的,只不过认为打工赚一点钱没有什么事情。
在老板郭伍仔被抓之后,供述称我父亲是老板之一,把责任都推给我父亲,他因为害怕就外逃,之后我有劝其回来自首,争取从宽处理。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吴某、陈某、班某、黄某、郭伍仔,并指认了假冒洁柔纸巾成品、生产原料、设备、包装材料、生产现场和纸巾半成品。
13、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这个加工厂是在2014年10月开始经营,我是刘某叫过来帮忙的,我去到时,黄某、班某、陈某都在那里,刘某锋是今年年初才过来的。
我主要负责煮饭、出货记数和发工资等。
买家都是老板自己直接联系,买家主要有万某、范某、阿某,偶尔郭伍仔也会自己提货出去销售。
每次出货,我用三联收据登记好买家、品名、数量、销售单价和日期,然后就给过来拉货的司机核实确认,送货单上“品牌及规格”那栏我会写“古某”或者“百花”,这是代表纸巾的味道,同时我自己再拿笔记本记录每次出货的数量。
到了月底,我就将送货单存根联和笔记本记录的数量交给刘某。
“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是我签名,我只签1个“吴”字。
单据收货单位地址栏写“万某”或“辉”的,就是万某买的;
写“范某”或者“东”的,就是范某买的;
写“泰”、“亚太”、“太”是指阿某买的;
写“郭某”、“成”、“大头成”就是郭伍仔买的货。
有时候司机过来拉货,我不在,事后才补单,所以有些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就没有签名,因为我都不知道客户是谁。
有些送货单位一栏没有签名,是因为客户拉货时,我不在工厂,工人自己拿送货单填的。
有些单出货后,我不知道收货的客户是何人,就问刘某,刘某就让我写个“杰”或“洪”。
经我核实,销售给范某就有14360件,单价146元,合计2096560元;
销售给万某有4292件,单价148元,合计635216元;
销售给阿某有2026件,单价155元,合计314030元;
郭伍仔提走的有2718件,单价125元,合计339750元。
我们厂一共5人,其中刘某锋是刘某的儿子,他是我们厂的主管,负责安排工人加工。
年初时我拿了正品洁柔纸巾和我们生产的比较,发现我们产品的颜色偏淡,我就知道我们加工的产品是假的,而且我也没有见到我们厂有工商、税务证照。
我听工人说工厂有两个老板,分别是郭伍仔和刘某,所以我在之前的供述也就说工厂有两个老板。
刘某只是叫我过去帮忙煮饭、搞卫生以及登记出货工作,后面刘某有对我说过老板郭伍仔把工资给了他,他已经抽回自己的工资,叫我把剩余的钱某发给其他的工人,每次都是现金。
有时郭伍仔也会来工厂发放工资。
出货的登记单据都是待老板郭伍仔过来的时候我再给他的,在我印象当中我没有把登记单据交给刘某。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刘某锋、陈某、班某、黄某和郭伍仔,并指认了生产现场、包装材料、设备、生产原料、假冒洁柔纸巾成品、纸巾半成品、摩托车尾箱、送货单。
14、同案人班某、黄某、陈某的供述,均证实三人在制假工场生产假冒品牌纸巾的事实。
经辨认,三同案人互相之间做了辨认,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刘某锋、吴某和郭伍仔,并指认了生产原料、假冒洁柔纸巾成品、包装材料、纸巾半成品、设备、生产现场。
15、同案人郭伍仔的供述:我参与到该工场的成立,工厂的所有员工都是我请回来的,其中陈师傅是我以前纸厂的师傅,厂内的两套机器是我带刘某去买的。
工场主要做洁柔牌目花系列、古某系列的手帕纸。
我没投入资金,都是刘某投入的,我是提供技术支持,货源客源和请师傅,我占有l成股份而已。
在该工场成立初的前三个月,所需要的原料,客源都是我提供的,后来刘某他们做起来后,原料自己拿了,也有他们自己的客源,我也就自己向刘某拿货。
我们也没有申请营业执照,没有拿到授权的。
工场算上我就一共七人,分别是刘某、刘某儿子、“啊作”、“陈师傅”、“啊杰”及其老婆。
其后在2018年12月27日的供述中称刘某只是其工人,是帮其打工的。
1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中的时候,我当时是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厦村向西合作社担任社长,当时郭伍仔给电话我,问我在有无厂房可以出租,我就说会留意一下。
后来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突子岭处物色到一厂房,我就用我名义向房东租下来了,当时约定是每年房租2万元整,本来我打算再转租给郭伍仔赚点租金差额的,但是后来郭伍仔说想请个本地人来帮他打点,说给我每月4000元人民币工资,帮他看管场地,我同意了,所以就没有赚他租金的钱。
那2万元租金是郭伍仔给现金我之后我再交给了房东。
之后他又说再需要请工人看管场地、煮饭搞卫生、登记出货等工作,我就说我儿子吴文锋没有工作做,就叫上我儿子来工作,我还叫了我的亲戚吴某来帮忙搞卫生、煮饭等工作。
之后场地进驻的机器、原材料、其他工人等都是郭伍仔安排的。
我也不认识其他那些工人。
我平时就是到工厂巡视一下工人们的工作,吴某负责统筹出货纪录。
每月郭伍仔到厂里,吴某就把单据给他,要是郭伍仔没有来,吴某就给电话我,让我拿出货单据,我再转交给郭伍仔,郭伍仔收到单据的时候,就会把工人的工资及我本人的工资交给我,我抽回我自己的4000元工资之后,剩余的钱就交给吴某,由他去发放工人工资。
我没有看见过工厂有营业执照、授权生产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思军人民陪审员 阮伊莉人民陪审员 林怡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