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8669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云平,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许云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许云平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和公证购买费用458元)。
事实与理由:旻一公司系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人。
旻一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发现,许云平经营的“天天美护肤彩妆”店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销售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类商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旻一公司损失。
许云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旻一公司及权利商标的基本情况旻一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经营范围为生物科学研究、化妆品、保健用品、日用百货、玩具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周某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精油、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周某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药茶、减肥药、药用植物提取物、矿泉水沐浴盐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旻一公司经周某授权,享有权利商标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被诉侵权店铺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XX,入驻人为许云平。
三、旻一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8年7月11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周某委托,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于2018年7月13日,收取了投递至公证处的百世快递XXXXXXXXXXXXXX。
委托人的代理人于7月1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查看了上述快递内的物品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其后,委托人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查看了对应的拼多多平台网购订单详情,该订单实付款458元;
通过详情页进入商品界面后,可见该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为458元,发起拼单价为438元,已拼1件。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43号公证书。
审理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纸盒和手提袋各一个,手提袋和纸盒上均有白底黑字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1),打开纸盒,内有“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药包两袋,“草本植物紧致液”一瓶和热敷腰带一个,另有说明书、合格证和宣传册各一份,上述物品均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1,腰带和宣传册内页另使用有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2)。
旻一公司自述其同款商品的外包装色调、腰带及其电线上的标识、精油吸管顶部的颜色及包装纸上的文字粗细、药包外包装上注明的内容及小包装上的防伪标识等均与被诉侵权商品不同。
另查明:1.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18年7月20日下架,于10月19日被寻梦公司禁售并标记黑名单;
该链接项下共计销售1件,金额为458元。
本院认为,旻一公司经权利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享有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减肥用药物上,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药用植物提取物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比对,其中,被诉侵权标识1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2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内容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有所关联,以致市场混淆,故该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审理中旻一公司陈述的其产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各项区别属实,而许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为上述差异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许云平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旻一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许云平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旻一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旻一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许云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尤其注意到被诉侵权店铺的实际销量只有一件且为旻一公司所购的情节,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旻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聘请的律师确实参与了诉讼,该项费用系旻一公司必然开支,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予以酌定;
旻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亦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旻一公司确为本案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提供了公证书原件,本院酌情支持公证费;
公证购买费用确系旻一公司维权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许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68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许云平负担1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浦 山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