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231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兰秋香,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林美娟五金店(经营者林美娟),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村长春路1#店面。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林美娟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