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豪迈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中街办鹿鸣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仕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武,贵州黔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容,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伟,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豪迈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张仕容、严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豪迈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贵州茅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未实施侵权或帮助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主体,侵权人应为张仕容和严伟,且侵权行为发生亦在张仕容家中,涉案侵权产品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存放于上诉人仓库的,涉案仓库亦为张仕容实际看管。
贵州茅台公司答辩称,案涉商品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金额合理。
贵州茅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迈酒业公司、张仕容、严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豪迈酒业公司、张仕容、严伟共同赔偿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80万元整;
3、判令被告豪迈酒业公司、张仕容、严伟对其侵权行为在仁怀市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豪迈酒业公司、张仕容、严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豪迈酒业公司、张仕容、严伟一审辩称,1、被告张仕容生产涉案产品已被行政处罚,且相应产品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再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被告张仕容没有获利,也没有销售,只是生产后放在不知情的豪迈酒业公司的仓库里,故贵州茅台公司要求被告赔偿18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3、知道涉案产品放在仓库的人仅限于张仕容、严伟,并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不应当刊登抱歉声明消除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4月20日、2003年4月21日、9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第3159143号“茅台”图形商标、第3333018号“茅台”五星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4月19日、2023年4月20日、2023年9月27日。
2016年12月3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独占使用许可上述注册商标。
2019年1月25日,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仁市监行处字(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张仕容包装生产的茅台内供酒酒盒标识上印制使用茅台五星图形商标,标注生产厂家为贵州茅台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其未授权许可张仕容使用该注册商标。
张仕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作出如下处罚:1、对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罚款8,000元,对于伪造他人厂名行为,处罚款9,800元,合计处罚款17,800元;
2、没收伪造他人厂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物品“茅台纪念酒”44件、“内部特供酒”107件。
另查明,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被告进行调查,张仕容陈述涉案被查获的产品是2016年10月份在自己家里包装的,再搬到哥哥张仕杰公司的库房里,大概时间是2017年6月搬过去的。
其包装的时候请了侄儿严伟帮忙。
严伟陈述张仕容是其姑姑,是严伟帮张仕容包装完成的这些酒,只包装了这一次,其不知道帮忙张仕容包装酒的“茅台”五星图形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也不知道茅台酿酒厂、贵州茅台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对酒类不熟悉。
张仕杰陈述豪迈酒业公司主要从事酒类销售业务,由张仕容及其丈夫负责管理仓库。
涉案产品是被查获后才知道这个事实的。
豪迈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类)销售。
一审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豪迈酒业公司、张仕容、严伟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侵权成立,豪迈酒业公司、张仕容、严伟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贵州茅台公司依法享有第3333018号“茅台”五星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仕容已被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其未经原告许可,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被告张仕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仕容对此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豪迈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豪迈酒业公司辩称其对于被查获的产品完全不知情,一审认为,张仕容与豪迈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杰系兄妹关系,其又为豪迈酒业公司管理仓库,而豪迈酒业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酒业销售业务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对于2017年6月(涉案产品储存于仓库)至2018年4月(涉案产品被查获)期间公司仓库存放有“茅台纪念酒”44件、“内部特供酒”107件完全不知情,明显与常理不符。
综合豪迈酒业公司、张仕杰、张仕容之间的关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储存的时间、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豪迈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等事实和因素,认定豪迈酒业公司、张仕容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成立,故对豪迈酒业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严伟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虽然张仕容、严伟均陈述张仕容要求严伟为其帮忙包装被控侵权产品,但包装生产行为系能够独立完成的行为,故严伟参与包装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而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认定张仕容、严伟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亦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对原告贵州茅台公司要求被告豪迈酒业公司、张仕容、严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且在仁怀市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豪迈酒业公司、张仕容、严伟未获得违法所得,原告贵州茅台公司亦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涉案商标于2019年许可使用费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豪迈酒业公司、张仕容、严伟共同向贵州茅台公司赔偿500,000元。
对被告豪迈酒业公司、张仕容、严伟关于张仕容未获利,且受到了行政处罚,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与审查查明认定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豪迈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张仕容、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豪迈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张仕容、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豪迈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张仕容、严伟在仁怀市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豪迈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张仕容、严伟共同负担10,000元。
二审举证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豪迈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张仕容、严伟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存放于豪迈酒业公司仓库,存放时间长达将近1年之久(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且存放的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多(“茅台纪念酒”44件、“内部特供酒”107件),加之豪迈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杰与张仕容系兄妹关系、涉案注册商标属于在全国均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且豪迈酒业公司系在贵州茅台产地仁怀市专门从事酒业销售业务的公司,故一审认定豪迈酒业公司与张仕容等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成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豪迈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豪迈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