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作为指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八条之规定。
第八条的“等”为“等内”,不具开放性,仅指列明的各种构成要素的排列组合,将“等”作开放性解释将为商标授权工作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二)即使接受单一颜色作为商标构成要素,本案诉争商标亦缺乏应有的显著性。
诉争商标本质上为指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单一颜色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天然缺乏显著性,克里斯提·鲁布托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5]第000000835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克里斯提·鲁布托提交意见称,(一)克里斯提·鲁布托申请注册商标标志为女士在高跟鞋鞋底位置使用的红色,是位置与颜色的组合,原审法院对于诉争商标性质的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诉争商标标识确定为单一颜色商标是不准确的。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听证中已经认可其在评审阶段对商标性质认识错误,以及评审依据错误。
因此,二审判决在明确商标本身性质基础上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是正确的。
(三)商标法第八条并无关于“颜色+位置”要素组合商标不予注册的禁止性规定。
1.从文义解释原则出发,第八条应理解为对商标构成要素的不完全列举条款。
2.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将第八条理解为对商标构成要素的不完全列举使得商标法体系完整、统一。
3.将第八条理解为对商标构成要素的不完全列举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义务一致。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第八条的理解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
1.商标法修改过程中对于“单一颜色”相关条款的删除不应理解为注册的禁止性规定。
2.我国商标法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所称的“商标类型法定原则”,不应当以行政审查的便利性牺牲民事权利人应受保护的民事权利。
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克里斯提·鲁布托域外商标注册状态的说明缺乏事实依据,具有误导性。
(五)本案诉争商标有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具有显著性。
1.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克里斯提·鲁布托均请求人民法院对诉争商标的显著性进行审查,且人民法院均围绕显著性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2.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
3.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进一步增强了显著性。
(六)红色鞋底商标不具有实用功能,也不属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标志,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不会有妨碍竞争的效果。
1.诉争商标并非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
2.即使不考虑商标法第十二条的适用要件,诉争商标不是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要素、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要素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要素构成,不具有功能性。
综上,申请商标属于颜色与位置的组合商标,具有区别功能,属于商标法未明确列举,但允许注册的商标要素。
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且通过长期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
请求本院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事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诉争商标系克里斯提·鲁布托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对象应当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该商标的公告加以确定。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ROMARIN-国际注册详细信息》,诉争商标由图样中显示的“用于鞋底的红色(潘通号18.1663TP)构成(高跟鞋的外形不属于商标的一部分,仅用于指示商标的位置)”,即诉争商标由指定使用位置的红色构成,属于限定了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
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由常用的高跟鞋图形及鞋底指定单一的颜色组成”,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准确界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决定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商标的标志构成要素不属于商标法第八条中明确列举的内容,但其并未被商标法明确排除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八条保护之商标类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的问题。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由常用的高跟鞋图形及鞋底指定单一的颜色组成,指定使用在女高跟鞋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克里斯提·鲁布托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整体标志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其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鉴于前述分析,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系基于非正确的审查对象作出前述决定,二审法院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避免审级利益损失,认定其应当结合克里斯提·鲁布托在评审程序和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重新就诉争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