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3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娟,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营无名加工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以上信息为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牛山)。
辩护人亓成杰,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符健桑,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3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娟及其辩护人亓成杰、符健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华娟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工业西区中心路10号经营无名服装加工厂。
2018年5月下旬,张华娟接受张某2(另案处理)的委托,加工1200条Lee牌的牛仔裤,加工费用为1.8元每条,共计2160元。
随后张某2将原材料交给张华娟加工,张华娟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加工1200条Lee牌成品牛仔裤。
2018年5月2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加工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假冒1200条Lee牌的牛仔裤。
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1200条Lee牌的牛仔裤正品市场零售价共计828000元。
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张华娟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华娟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张华娟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华娟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上的指控事实,她负责把铜扣、皮牌、吊牌加工到牛仔裤的上面,不做整条裤子;
她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华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有罪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1.从被告人参与程度看,其只是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微小环节,仅为加工行为,加工裤子的铜扣、皮牌、吊牌,且假冒注册商标的材料均是货主提供。
2.被告人不是假冒牛仔裤的所有人,只收取加工费,加工费与案涉货值相比极为小,说明被告人参与程度很小。
从以上行为和获利的情况应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参与是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3.案涉假冒牛仔裤全部没收,无流入市场。
没有产生实际损害,尚没有危害经济秩序。
4.被告人小学文化程度,对知识产权缺少认识,法律理解能力弱,其犯罪的主观故意较小。
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无前科,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华娟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工业西区中心路10号经营无名服装加工厂。
2018年5月下旬,张华娟接受张某2(另案处理)的委托加工Lee牌牛仔裤,约定加工费为每条牛仔裤1.8元。
随后张某2将原材料(带有Lee标识的铜扣、皮牌、吊牌及牛仔裤)交给张华娟加工,张华娟负责把带有Lee标识的铜扣、皮牌、吊牌缝装到牛仔裤上,张华娟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加工1200条Lee牌成品牛仔裤。
2018年5月2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服装加工厂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假冒1200条Lee牌的牛仔裤成品。
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1200条Lee牌的牛仔裤正品市场零售价共计828000元。
2018年11月1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情况移送给公安机关侦查。
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工业西区中心路10号的服装加工厂内将张华娟抓获归案。
另查明,(第1333582号、第138419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准商品范围为服装、工作裤等第25类商品,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牛仔裤上均钉扣和缝制有与Lee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被查获的牛仔裤均为假冒Lee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案件移送书(工商部门移交公安)、暂时扣留冻结财务收据、证据复制(提取)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复函、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罗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华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华娟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华娟接收到委托人的原材料后,只负责把带有Lee标识的铜扣、皮牌、吊牌缝装到牛仔裤上,该步骤仅为生产整条牛仔裤产品的末端工序,且只能收取加工费,从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程度看,被告人参与整个犯罪行为是起辅助作用的,应属于从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张华娟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查实被告人张华娟的行为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也不符合缓刑的条件。
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华娟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娟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张华娟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华娟参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华娟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张华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王振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洁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