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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海一舟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3民初10711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海一舟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海一舟器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0711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凯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一舟器材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家电城4栋1楼31号。

经营者:邓凯文。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一舟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一舟器材商行经营者邓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76380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案开庭时,原告将第1276380号“”更正为第1792882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第1792882、1255062、4190928号商标已核准注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一舟器材商行辩称:被告售出的两台特价小电视机的品牌是“MCTV?王牌”和“CM王牌”,与原告所主张的三个商标在文字数量、表现效果、整体外观上都有明显不同,绝不会被认同为相同商标。

原告虽注册了第1276380号和4190928号商标,但近三年内没有使用。

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从该两台电视机的销售中无利可图。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话机、电视机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月2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21日,公证员胡某人来到位于长沙市三湘大市场三湘家电城4栋31号店铺,到访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标有“MCTV王牌”、“CM王牌”电视机各一台,并取得收据一张、交易凭条一张(商户名称:长沙市芙蓉区海一舟器材商行;

交易金额:1100.00等字样),店铺内悬挂有长沙市芙蓉区海一舟器材商行营业执照;

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收据、交易凭条封存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台产品外包装盒、电视机正面下端印有“”标识;

一台产品外包装盒、电视机正面下端印有“”标识。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前述“”标识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产品外包装盒四面均印有“”标识,拆开包装后是一台电视机,电视机下端亦有相同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在产品外包装盒四面、电视机下方标识中的汉字“王”字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混淆。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1、第13521480号“”商标注册证影印件及商标转让证明影印件(受让人“深圳明彩互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盖有“深圳明彩互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订货单》影印件,载明:客户名称湖南长沙邓凯文,订货日期2016-7-18,品牌MCTV,货物型号2610d,数量2,总金额920;

3、与“张丹”的微信聊天记录;

4、“广州市利星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广州市星星电子有限公司”液晶电视报价单;

6、2017年11月10日“广州市远鸿货运部运输协议书”。

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将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授权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在电视机上使用。

案外人刘林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拼多多APP购买一台铭牌记载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字样的电视机,前述购买过程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940号《公证书》公证。

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者系邓凯文,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的销售、音响设备家电零售服务、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94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其最近三年有使用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视机的包装盒、机体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易使得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电视机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7号公证书的记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从被告提供的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的证据来看,第13521480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为“”,《销售订货单》载明的品牌为“MCTV”,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为“”,商标注册证、《销售订货单》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不能对应,且被告系长期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经销商,对电视机品牌的辨识能力较公众强,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产品来源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法取得。

故被告以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性质、被告同时销售两台侵权产品、被告出庭积极应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一舟器材商行(经营者邓凯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一舟器材商行(经营者邓凯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一舟器材商行(经营者邓凯文)负担5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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