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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唐州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民初62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唐州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唐州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瑞客兴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62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唐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唐县人和办事处光明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孝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男,系山东高唐州酒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唐时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兵,男,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高唐县瑞客兴超市,住所地聊城市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大市场。

经营者:林兰贵。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山东高唐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州酒业)、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集团)、高唐县瑞客兴超市(以下简称瑞客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高唐州酒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被告时风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客兴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的诉讼清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原告当庭明确该诉求,由被告高唐州酒业、时风集团连带赔偿18万元,被告瑞客兴超市赔偿2万元);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原告当庭撤回该诉求);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858822号“金镶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原告的宣传使用,该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高唐州酒业、时风集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瑞客兴超市销售上述商品,均违反《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被告高唐州酒业答辩称:一、被告前身为高唐县酒厂,后经营不善由时风集团代管,2006年时风集团将高唐县酒厂100%股权卖给成都金川兴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山东时风(集团)高唐酒业有限公司。

该公司每年向时风交纳一百万费用,作为时风商标使用费,经营管理等与时风无关。

被告在2016年底与时风集团租用商标结束前,一直按时风集团许可使用“时风”作为商标,“时风”商标价值远大于原告的“金镶玉”商标。

被告在包装盒上将“金镶玉”使用为一种标识,其字体大小与时风标识和外包装整体尺寸比起来,比例很小,没有突出使用,且被告不知“金镶玉”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再者,被告这款酒生产数量和销量非常小,远远达不到被告所称带来巨大损失和不良影响。

二、被告取证存在瑕疵,莱芜公证员到高唐一超市购物取证,并未持有正规发票,从该超市购买的酒品,不知进货渠道,不知是否为被告生产,不知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且未对上述事项进行公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从网上下载的宣传图片并非被告官网图片,不能证明侵权。

三、山东时风(集团)高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股权再次变更,并更名为山东高唐州酒业有限公司,该产品属于继承产品。

四、该产品在市场宣传上从未利用“金镶玉”来作任何宣传,被告公司对该款酒的命名为“36铁盒金樽”,市场名称亦同样以此为名。

被告时风集团答辩称:2001年原高唐酒厂经营不善经高唐县人民政府指定由时风集团代管,主要安置工人,2006年时风集团将高唐县酒厂全部股权卖出,不再生产一瓶酒。

被告瑞客兴超市答辩称:被告只是产品经营者,不知道商标被侵权一事,也从未有过任何侵权行为,因此无任何责任。

原告泸州老窖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356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3858822号“”商标专用权人及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证据2、(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巨大;

证据3、(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4、(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5、网上搜索“金镶玉白酒”的网络打印页,拟证明原告的“金镶玉”白酒知名度高,且能与原告公司形成一对一的密切联系;

证据6、(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57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7、“时风”商标打印页,涉案商品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页,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由被告高唐州酒业及时风集团共同生产销售的。

被告高唐州酒业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赔偿,原告提出更多的是泸州老窖品牌的价值,但是我们商品没有涉及,只是用的金镶玉品名标识,我们没有恶意侵权。

被告时风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时风集团与这款酒的生产销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时风集团属于滥用诉权。

第三被告瑞客兴超市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泸州老窖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时风集团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盖有高唐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批服务专用章的企业变更情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06年时风集团不再作为高唐州酒业前身的公司股东,2016年7月21日,山东时风集团高唐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高唐州酒业,原告将被告时风集团列为被告没有道理。

原告泸州老窖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时风集团的商标,即视为时风集团与高唐州酒业共同生产销售了该商品;

高唐州酒业公司庭审时称使用“时风”商标系经过时风集团许可,证明两被告存在密切的联系,时风集团将自己的商标授权或放任高唐州酒业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表示其是生产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高唐州酒业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客兴超市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合法取得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郑明青于2005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3858822号“金镶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酒等,2011年12月6日,原告泸州老窖经受让取得此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

为维护泸州老窖“金镶玉”商标的权益,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3月20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郑某跟随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来到聊城市高唐县三十里铺镇高三公路与汇新路交叉口东南角一悬挂“联华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冰在店铺内购得“金樽金镶玉”白酒两瓶,刘冰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商户名称为“高唐县联华超市”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张,手提袋一个。

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571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白酒、手提袋及上述票据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手提袋一个,手提袋上方标有“时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标识,图案同铁盒,铁盒四面偏上位置各有一个椭圆形图案,底色为蓝色。

在该图案中间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金樽”二字,在图案底端以较小字体标有“金镶玉”标识,铁盒上标有“山东高唐州酒业有限公司”,铁盒顶端生产日期标有2016年12月12日。

从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打印图片显示,被告高唐州酒业发布的白酒图片、条形码与被控侵权白酒一致,从百度中输入“金镶玉白酒”,搜索结果中大部分商品指向原告泸州老窖。

2016年7月21日山东时风集团高唐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高唐州酒业。

时风集团系“时风”图文组合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3类酒。

另查明被告瑞客兴超市系个体工商户,2019年5月28日由高唐县联华超市变更而来,经营者为林兰贵,经营范围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金镶玉”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白酒生产者及销售者的认定;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控侵权白酒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交了购买被控侵权白酒的公证书,被告瑞客兴超市未到庭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公证书中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高唐县联华超市)及瑞客兴超市由高唐县联华超市变更而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瑞客兴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

被控侵权手提袋底端标有“山东时风集团高唐酒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该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变更为被告高唐州酒业,包装盒四面均标有“山东高唐州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州酒业亦认可该酒系其生产,可以认定被告高唐州酒业生产了被控侵权白酒;

手提袋上方标有被告时风集团的“时风”商标,被告高唐州酒业称其使用该商标系经过时风集团的授权,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时风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包装袋上仅标识“时风”商标不足以认定被告时风集团系被控侵权白酒的生产者。

关于第二个问题,商标侵权的认定。

将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及包装袋上的“金镶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金镶玉”相比对,两者仅字体略有不同,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金镶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且两标识相同,从百度输入“金镶玉白酒”搜索结果大多指向原告泸州老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高唐州酒业生产的白酒系在相同商品上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瑞客兴超市销售侵犯原告“金镶玉”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亦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第三个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侵权白酒在椭圆形图案底端仅以较小字体标注“金镶玉”三字,而在图案中间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商品名称“金樽”,故“金镶玉”标识在侵权白酒上的区别性不强;

原告仅提供了百度搜索图片,并未提交“金镶玉”商标知名度的其他证据;

原告购买侵权白酒支付76元(两瓶),即侵权白酒的销售价格是每瓶38元,被告瑞客兴超市经营位置在乡镇。

综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高唐州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被告瑞客兴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唐州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3858822号“金镶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高唐县瑞客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3858822号“金镶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三、被告山东高唐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被告高唐县瑞客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五、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高唐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高唐县瑞客兴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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