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湖北浩颂(黄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周泰杰。
再审申请人姚俊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周泰杰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俊申请再审称,姚俊并未签收邮局送达的答辩通知,被诉裁定明显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裁定程序合法违背事实和法律。
原审判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的事实前提认定错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姚俊在二审程序中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亦未对上述证据质证,现作为新证据提交,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姚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姚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姚俊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请求驳回姚俊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周泰杰述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构成高度近似,且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周泰杰与姚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关于行政程序的送达,据周泰杰所知,姚俊一直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所送达的地址收发信件。
再审期间,姚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 证据1:《投递邮件清单》,该清单载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寄送的答辩通知书签收人是“物业”,并不是姚俊本人,欲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依法送达答辩通知书;
证据2:《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刑初42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原审作为证据使用的微博的管理、使用者均系第三人周泰杰之妻蔡淑芬,欲证明周泰杰并不是“先用权”的主体,无权主张先用权;
证据3:《国作登字-2018-F-00525616作品登记证书》,欲证明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且申请人的著作权早于周泰杰的著作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姚俊的诉讼主张。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根据在案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周泰杰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周水茶铺”商标使用在餐饮等服务上。
2013年12月18日,姚俊与周泰杰签订了关于“周水茶铺”品牌餐饮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经营“周水茶铺”直营店。
2014年1月22日,姚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
经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标识完全相同,二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餐饮行业的相关服务,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由于双方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且姚俊在再审中表示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曾通知周泰杰,表明其明知周泰杰使用“周水茶铺”商标的情况,但其依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
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姚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材料的内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法院对姚俊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证据材料未开庭审理虽有不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姚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俊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