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612民初835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云中,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施云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