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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润华、任建设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刑终336号
案件名称穆润华、任建设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穆润华;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刑终336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润华,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贵州荣世国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公卓,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建设,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贵州荣世国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已于2019年10月11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维良,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贵阳中心酿酒集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玉兰,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9年6月11日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润华、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黔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穆润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穆润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租用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镇前进村魏家寨组9号魏明庆家房屋生产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

事后,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客户,向杨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销售,再通过物流公司将假酒发往上海、重庆、成都等地。

在运输过程中,为逃避检查,使用“王氏金樽酒”、“赖泉酒”等酒的外包装箱对假酒进行伪装。

2018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穆润华、任建设驾驶贵A2MW77汉腾牌越野车将其生产的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从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运往四川成都,准备以24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在途经赤水市天台镇月亮田高速公路下站口时被查获,侦查人员从其车内查获用“王氏金樽酒”外包装箱进行伪装的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46件(6瓶装),共计276瓶。

同年12月14日,侦查人员从穆润华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前进村魏家寨组9号的租房内查获包装工具及手提袋、飘带、酒杯等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和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涉案276瓶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6,240元。

此外,从2017年以来,穆润华还多次向罗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并通过曾维良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了50,400元酒款。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杨某某代穆润华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0万元;

2018年I2月15日,陈玉兰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一审庭审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社会危险性说明书等。

证实:2018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在贵州省赤水市天台镇月亮田高速收费站开展专项工作查控时,发现由穆润华驾驶的贵A2WM77汉腾汽车内装有用“王氏金樽酒”纸箱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46件,随即侦查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被告人穆润华、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材料和前科说明。

证实:案发时,犯罪时穆润华、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经比对,四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证实:穆润华、任建设于2018年I2月11日被抓获到案,曾维良于2019年1月22日被抓获到案;

陈玉兰于2018年12月13日被传唤到案。

4、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

证实:穆润华使用由曾维良身份信息办理的工商银行尾号为1,169的银行卡流水显示,2018年12月9日收到杨某某转账49,000元,2017年6月5日和11月3日分别收到罗某某转账8,400元和42,000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记录。

证实:贵A2MW77车于2018年12月11日1时17分从贵阳小寨坝站进入,至赤水新店站出口,全程通行耗时3小时9分。

6、调取证据通知书和物流单。

证实:(1)2018年8月14日和9月7日,通过成都市合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某某发送酒81件。

(2)2017年,通过贵阳云岩巨邦货运部从贵阳向成都发送酒150件,收货人电话尾号为7972的罗总(罗某某)。

(3)2017年至2019年2月,通过贵阳顺丰速运电话尾号为7972的寄件人向收货人曾维良发送纸箱样品、纸板等物品。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使用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贵州茅台酒整版图案”、“飞天牌”、“五星标”、“MOUTAI”、“茅台”、“飞天图”、“茅台企徽”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截至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8、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及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与其公司产品特征不符,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结算业务申请书、接受证据清单、农信社转账凭条。

证实:2018年12月18日杨某某代穆润华退赃30万元;

2018年I2月15日陈玉兰退赃4,000元。

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称:2015年,我在成都一个酒会上认识穆润华后,帮他在成都销售赖掌门和荣世国酒。

2018年10月开始,通过微信交易从穆润华处购买过3次贵州茅台酒,共计23件(6瓶装),每瓶价格为240元。

穆润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我,外面是用王氏金樽酒的外箱来包装的。

经混杂辨认,罗某某辨认出向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为穆润华。

11、证人罗某某证言。

称:我到贵州出差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穆润华,大约在2017年开始,从穆润华那里购买过大约3次贵州茅台酒,大概20件左右,每件6瓶,前两次是以700元一瓶的价格购买的,最后一次以800元一瓶购买的,穆润华的微信昵称为“国酒之都”,他通过物流公司给我发货,外面用“赖泉酒”外箱包装。

已记不得通过什么银行向穆润华进行转账,大约向穆润华转账有8万元左右。

因为与穆润华只见过一次,也想不起来他长什么模样。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穆润华,自2017年开始,从穆润华处购买过3次贵州茅台酒,大概120件左右,每瓶酒好像是240元,购买贵州茅台酒通过银行或微信共支付给穆润华17万元左右。

2018年12月9日向穆润华转账的58,000元就是购买46件贵州茅台酒先行支付的部分款项,这次买酒是通过打电话向他订购的,以前也用微信联系过。

经混杂辨认,杨某某辨认出向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为穆润华。

1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称:自2018年9月底,将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前进村魏家寨组9号的房屋出租给一名姓穆的男子,没有谈租金,对方偶尔过来给我两三百元菜钱。

经混杂辨认,魏某某辨认出租用其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前进村魏家寨组9号的房屋的穆姓男子为穆润华,分别辨认出同穆润华一起到其房屋内堆货的人是任建设和陈玉兰。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称:我是成都合力物流公司服务部的负责人。

2018年夏天以来,一名姓穆的男子经常从贵阳带物品到物流部来往上海发货,他的电话是180xxxx0648,发的都是酒,有三四次。

上海收货人叫杨某某,有一百多件酒,还有部分发往南充。

15、被告人穆润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

供称:我经营的品牌酒公司面临破产,为了赚钱,从2017年底开始,我在一个温州人那里购买了茅台酒包装材料,雇请公司员工任建设、陈玉兰、曾维良在贵阳息烽小寨坝我租用的民房里生产假茅台酒用于销售,任建设还负责将假茅台酒送去物流发货。

我每瓶向他们支付15元或13元人工费。

大约生产了200件,生产的假茅台酒主要销售给上海的杨某某、西安的罗某某、铜仁的安某某,有的卖到湖北、福州、重庆等地,我微信名为“国酒之都”。

2018年12月11日凌晨,我和任建设驾驶着他的贵A2WM77号汉腾越野车准备把46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拉到成都销售出去,在经过赤水市月亮田高速路收费站时被查获,为了防止损坏和减少被相关部门查获的几率,就用“王氏金樽酒”的盒子包在假茅台酒外面。

我使用的银行卡是曾维良名字开的,尾数是1169,微信绑定的是自己农业银行卡,尾号5118。

卖假酒至今共获利10万元左右。

2017年6月5日罗某某转账的8,400元和2017年11月3日转账的42,000元是用于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钱,2018年12月9日杨某某转账的49,000元是用于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钱。

经混杂辨认,穆润华辨认出与其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有曾维良。

16、被告人任建设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

供称:穆润华是我舅舅。

大约从2017年9月开始,穆润华让我和陈玉兰、曾维良帮他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生产地点是贵阳息烽小寨坝,由穆润华提供包材、基酒、工具并负责联系买家。

我们4个人一共生产了二、三百件假冒贵州茅台酒。

除此以外我还负责运输,将生产好的酒用我的贵A2MW77车和穆润华一起拉到成都物流去发货,销售给杨某某等人。

穆润华没有说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怎么计算工钱,就是每个月他拿出三、四千元给我,由我和陈玉兰、曾维良进行分配,我们3人大概分了六、七千元。

2018年12月11日被查获的46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是最近几天由我们四个人一起包装的。

我的微信名为“任哥哥”,聊天记录中涉及的“A酒”指的就是假冒贵州茅台酒。

经混杂辨认,任建设辨认出与其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有曾维良。

17、被告人曾维良的供述与辩解。

供称:穆润华是我妻子的舅舅。

我从2017年底开始帮穆润华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和我一起生产的还有任建设和陈玉兰,生产地点在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镇的一处居民房。

2018年12月10日上午,穆润华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购买茅台酒,让我和陈玉兰、任建设一起去库房帮他包装20、30件茅台酒,后来又说需要46件,大约当天晚上9、10点左右,我们就包好了46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同时我们还用“王氏金樽酒”纸箱包装在贵州茅台酒的外面。

因为在给穆润华打工,尾号为1169的银行卡是用我的身份信息开的,但一直都是穆润华在使用。

包装用的材料和基酒我都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

包装好一件假冒贵州茅台酒能得到30元的工资,我大约得了三、四千元。

我的微信名为“星雨”,与穆润华、曾维良微信聊天中提到的“A”是指假茅台酒。

18、被告人陈玉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

供述:穆润华是我的舅舅、任建设是我的丈夫,曾维良是我的姐夫。

2017年8、9月,穆润华就叫我和任建设、曾维良帮他做假冒贵州茅台酒来卖,每生产一瓶酒给我、任建设、曾维良15元,我们每人分得5元。

我还负责安排发货,穆润华给我讲发货地址、数量,我安排曾维良开公司的面包车去息烽拿酒发货,一共做了大概有150件左右。

2018年12月9日,穆润华又说要包装酒,我和任建设、曾维良就帮他包装了34件,又从库房拿了12件出来一起装在车上,然后穆润华和任建设就把车开走了,去什么地方我不知道。

穆润华还安排将假酒装到“王氏金樽酒”的外盒里面。

2018年12月11日早上,穆润华给我发了一条短信说出事了,7点左右我看到信息后,从贵阳赶到赤水,13日前来公安机关了解我老公的情况。

经混杂辨认,陈玉兰辨认出与其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有曾维良。

19、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2018年12月14日,穆润华、任建设、陈玉兰分别指认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地点为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前进村魏家寨组9号的房子一楼最左侧靠内的房间内。

2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及查获假酒细节照片。

证实:(1)2018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从穆润华驾驶的贵A2MW77汉腾牌黑色越野车内查获外用“王氏金樽酒”纸箱包装的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46件(276瓶)并予以扣押;

扣押穆润华持有的黑色OPPO手机1部(手机号码尾号0648)、工商银行卡1张(银行卡尾号1169);扣押任建设持有的玫瑰金OPPO手机1部(手机号码尾号0170)、工商银行卡1张(银行卡尾号5014)、建设银行卡1张(银行卡尾号4173)、贵A2MW77汉腾牌黑色越野车1辆及车钥匙1把等物品。

(2)2019年1月24日,侦查人员扣押了曾维良持有的银色OPPO手机1部(手机号码尾号1995)、机动车行驶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曾维良)、工商银行卡1张(银行卡尾号6113)、钥匙1串。

上述扣押物品存放于赤水市公安局。

21、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

证实:2018年12月14日,侦查人员对穆润华租用来制作假茅台酒的位于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前进村魏家寨组9号魏明庆家房屋进行搜查,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手提袋69个、基酒48瓶(已封盖,飘带上印有茅台镇传统佳酿字样)、贵州茅台酒封胶带7卷、白色打包带2卷、茅台酒背标69个、正标39个、茅台酒防伪说明书192份、茅台酒飘带120条、茅台酒酒杯56盒(1盒2个)、茅台酒合格证27张、物流标63个、漏斗4个、洗瓶刷2把、吹风机1台、茅台酒酒盒40个、茅台酒防伪识别器7个、茅台酒外箱19个、王氏金樽酒外箱61个、酱春液外箱5个、封袋器1个、压盖机1台、打包机1台、茅台酒胶帽若干、茅台酒瓶盖若干、条形码7张。

22、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证实:2019年1月11日,侦查机关对穆润华的黑色OPPO手机和任建设的玫魂金OPPO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了其中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其中穆润华手机检查情况显示(1)微信名为“机主:穆润华”(穆润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穆润华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酒的事实;

(2)微信名为“国酒之都”(穆润华)与微信名为“星雨”(陈玉兰)的聊天记录中涉及整箱贵州茅台酒的图片,与“星雨”、“任哥哥”(任建设)、“曾老四”或“曾四”(曾维良)的聊天记录里均有发送“A”酒的内容;

(3)微信名为“国酒之都”(穆润华)与微信名为“芳儿”的聊天记录中有酒类交易记录,收货人为杨某某;

(4)微信名为“国酒之都”(穆润华)与微信名为“罗耘”的聊天记录中有茅台酒交易记录及茅台酒图片,收货人为罗某某,有“罗耘”向穆润华反应酒扫不出来的记录;

(5)微信名为“任哥哥”与微信名为“穆总”的聊天记录中商议向“穆总”销售“A”酒的信息。

关于辩护人提出陈玉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穆润华、任建设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显示,2018年12月12日,穆润华和任建设已交代了同案被告人陈玉兰参与犯罪的情况,次日,陈玉兰前往公安机关打听情况时,被侦查人员传唤,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陈玉兰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故辩护人关于陈玉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润华、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6,6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投,并处或单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应当对被告人穆润华、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穆润华提供租赁场地和基酒,雇请被告人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行销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穆润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接受被告人穆润华的雇请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和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穆润华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穆润华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陈玉兰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玉兰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后,同意接纳陈玉兰进行社区矫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数额、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穆润华、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从轻处罚,并处罚金,同时对陈玉兰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穆润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任建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维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玉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赃款120,640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穆润华上诉及辩护人以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系初犯,且妻子身患重病,家庭需要照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进行上诉和辩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货运物流单、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扣押单、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陈玉兰的经过证实,陈玉兰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觉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质证意见为该情形符合自首。

关于穆润华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系初犯,且妻子身患重病,家庭需要照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穆润华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16,640元,归案后穆润华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并坦白,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一审量刑偏重,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陈玉兰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未予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润华、原审被告人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6,640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投,并处或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穆润华及原审被告人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中,上诉人穆润华提供租赁场地和基酒,雇请原审被告人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行销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穆润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接受穆润华的雇请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和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穆润华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对原审被告人任建设、曾维良、陈玉兰依法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中上诉人穆润华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原审被告人陈玉兰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对穆润华上诉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同时,因原审被告人陈玉兰有自首情节,二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被告人任建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曾维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赃款120,640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上诉人穆润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l1日止。

) 四、原审被告人陈玉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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