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382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丁,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防,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诉被告吴军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丁,被告吴军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脸鸡排”是原告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吴军防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同,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彼格菲斯公司是核准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第13155362“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核准在第35类广告等第11256760号“大脸鸡排+墨镜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核准在第29类鸡肉食品等商品上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18年11月20日,彼格菲斯公司委托赵瑞江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保全。
2018年11月23日,公证人员郑某、刘某跟随赵瑞江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8号附近的“嫡美大脸鸡排”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吴大脸鸡排店”),购得了鸡排一份,价格12元。
上述过程有公证处的人员全程进行监督。
以上有(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17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比对,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有纸质包装袋一个,上面印有“嫡美鸡排”的字样及墨镜卡通形象。
另查明:1.吴军防称其使用的是“嫡美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侵犯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上述陈述,其提交加盖“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五嘉冻品商行”印章的第175770166号、第175773963号、第1757749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三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该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的注册人均为“杨利红41032197503161022”,彼格菲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
2.2019年3月,彼格菲斯公司以郑州市金水区吴大脸鸡排店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18日在该院庭审时,因彼格菲斯公司将公证书中的封存侵权物品带错,撤回起诉。
3.郑州市金水区吴大脸鸡排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经营者吴军防,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8号院2号楼2号,2019年4月23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郑州市金水区吴大脸鸡排店销售鸡排所使用的包装上印有戴墨镜卡通形象与原告第11256760号注册商标上的戴墨镜卡通形象相比,虽然在帽子、墨镜造型等方面有细微差别,但整体上构成相似,郑州市金水区吴大脸鸡排店悬挂的招牌“嫡美大脸鸡排”与原告第11256760号、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相比,郑州市金水区吴大脸鸡排店突出使用“大脸鸡排”文字,容易使一般公众形成混淆或者误认,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郑州市金水区吴大脸鸡排店已经注销,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而郑州市金水区吴大脸鸡排店已经注销,且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店已未再继续经营,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情况、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吴军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