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816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威,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霞,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与董威系表姐弟关系。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董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董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董威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军马场”和“马场”字样的店铺招牌;
3.判令董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4.判令董威在《东营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判令董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欣马公司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董威未经许可,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董威答辩称,其销售的酒水产品是从正规厂家、合法途径购进,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所售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欣马公司主张保护的案涉商标的字体不符,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欣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经字第3457号公证书,以证明欣马公司是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3类酒水,且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以证明军马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欣马公司是由历史上军马场改革、继承而来,在在先使用上欣马公司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
证据三、《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明欣马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四、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18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以证明董威在其店面门头招牌上使用“军马场酒”标识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董威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公证保全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保全内容为欣马公司在2018年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上对外推广、销售产品,以证明欣马公司生产的“军马场”酒正品在市场中流通。
董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由其售出。
董威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欣马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欣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欣马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40081号“军马场”和第3724880号“马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饮料),且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欣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上述两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2017年9月17日,欣马公司的委托调查人员同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东营市中心路与××路交汇处附近的“盛采普洱茶行军马场酒”店铺。
调查人员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60元购买了含有“孤岛、马场、原浆”字样的酒一盒及含有“军马场”字样的酒一盒。
随后,调查人员对经营场所门面招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若干。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予以封存。
公证书还显示,董威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了“军马场”文字。
2018年8月,欣马公司在参加“2018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时对“军马场”和“马场”酒水进行推广销售。
庭审中,对公证机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对该商品上使用商业标识的情况进行了比对,欣马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反面印有“军马场”文字,字体突出且较大,是商标性使用行为,与案涉“军马场”和“马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董威则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商标的字体与欣马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字体不符。
本院认为,欣马公司是案涉“军马场”和“马场”两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提交的参加食品产业博览会的证据,可以证明欣马公司在经营中对“军马场”和“马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欣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用大号字体印有“军马场”字样,居中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欣马公司案涉“军马场”和“马场”两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酒水)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被诉商品为侵犯欣马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董威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军马场酒”字样进行广告宣传,也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同样侵犯了欣马公司案涉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欣马公司要求董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欣马公司责令董威在《东营日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求,由于案涉商标侵权行为会给欣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也不会给欣马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董威登报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欣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董威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欣马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欣马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欣马公司在本院同期提起十余件系列商标侵权诉讼,在该批案件中董威是2起案件的被告,欣马公司在市场调查和公证保全时对董威两个店铺中4件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其中2件商品拆分为2起案件起诉,即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实现最大的诉讼利益,以期获得更高的赔偿额,且欣马公司对另2件保全的商品仍可能另行诉讼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无论对另2件商品主张权利与否,欣马公司商业性维权目的过于明显,亦有悖于我国商标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司法不应鼓励这种行为。
结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500元。
因欣马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在另一案件中已经酌情予以支持,本院对本案的维权合理支出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威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和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军马场”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董威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董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