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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巧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9412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巧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王巧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9412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巧霞,女,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巧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巧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取得第3062459、1521308、7773666、6978747、8717089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3062459、15213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追溯江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巧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

童装;

游泳衣;

体操鞋;

鞋;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婚纱(商品截止)。

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续展至2023年4月27日。

2011年1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是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裤子,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领带。

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止,续展至2021年2月13日。

2002年5月29日转让至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转让至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是第77736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防水服;

游泳衣;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裤子;

大衣(截止)。

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11年1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9787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防水服;

服装;

婚纱;

领带;

帽;

手套(服装);

体操鞋;

袜;

鞋;

腰带;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XX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3日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向该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首先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候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打开淘宝网(网址:https://www.taobao.com),浏览淘宝网首页及淘宝网的工商信息;

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追溯江南”,点击店铺搜索,进入“追溯江南”店铺;

打开并浏览了“企业店铺”页面信息,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

登录淘宝账户,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九牧王桑蚕丝西裤男直筒宽松中年西装裤爸爸商务上班裤冬季厚款,尺码30、黑色;

九牧王休闲裤男士商务休闲直筒长裤中年免烫弹力纯色加绒冬季厚款,尺码30、167#蓝色;

九牧王西裤男抗皱免烫中年上班裤商务休闲冬季直筒宽松爸爸装厚款,尺码30、灰色加绒款;

九牧王西裤男羊毛抗皱免烫中年上班裤商务休闲宽松爸爸装冬季厚款,尺码30、黑灰色加绒款”,共支付757元(订单号27020xxx35713)。

2019年1月24日,“追溯江南”店家通过旺旺和候某沟通:“九牧王西裤男羊毛抗皱免烫中年上班裤商务休闲宽松爸爸装冬季厚款,尺码30、黑灰色加绒款;

九牧王西裤男抗皱免烫中年上班裤商务休闲冬季直筒宽松爸爸装厚款,尺码30、灰色加绒款”两款宝贝没货,候某向店家申请退款,并于2019年1月26日收到325.57元退款。

2019年1月26日,公证人员陪同候某在郑州市美盛中心丰巢自提柜领取了韵达快递391xxx295一件包裹。

2019年1月30日,候某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确认收货行为。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候某自行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打印件为候某在购买上述物品操作过程取得的截图、购买的物品以及封存后拍照取得的照片一并打印后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系KK录像机录制上述购买过程、确认收货过程所得视频刻录后所得,与实际情况一致。

公证书显示淘宝网经营店铺名称为“品牌男裤专柜店”,掌柜为“追溯江南”,上述淘宝店铺显示有多款商品的名称中有使用“九牧王”字样,商品详情页面中显示有与原告第697874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情况完好,开拆可见:内有裤子三条、皮带一条,每条裤子的包装上均有同原告第777366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每条裤子的包装及吊牌上均有同原告第69787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9年3月25日,张丹燕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进行证据固定并制作了视频。

视频显示掌柜“追溯江南”已将上述店铺名称改为“九牧王男装工厂店”,该店铺仍展示有多款名称中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商品。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1521308号“”文字商标、第3062459号“”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提交了其与淘宝网的往来邮件,淘宝网在邮件中证明,“追溯江南”的实际经营者为“王巧霞,身份证号码”,即本案被告。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31.43元、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信息、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批复、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69787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商铺内购买的。

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为裤子,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裤子为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有与原告第777366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包装及吊牌上有与原告第69787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害原告第7773666号“”、第6978747号“”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中,所显示的商品名称中标注有“九牧王”字样,与原告第1521308号“”商标及第3062459号“”商标中的“九牧王”文字进行比方,在读音、字形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保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书、发票等证据,故本院对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亦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注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王巧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6978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王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王巧霞负担1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

受理费应由被告王巧霞承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王巧霞于上述履行期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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