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205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小军,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西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德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钟某与审判员刘某、吉海燕组成合议庭审理。
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后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小军及其辩护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单位苹果公司依法取得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手提电话用荧屏。
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邹小军在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华强北市场上购买假冒苹果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及相关的面板等零配件,招聘员工,使用覆膜机、贴合机等机器设备,生产出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后,销往市场。
2018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获报案后前往现场,在该厂车间搜出假冒苹果牌手机显示屏总成1699个(价值约16.816万元)及作案工具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邹小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书证,手机屏幕总成等物证,周某设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贺隽等陈述,被告人邹小军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邹小军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小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邹小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犯罪手段较为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坦白、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苹果公司依法取得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手提电话用荧屏。
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邹小军在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华强北市场上购买假冒苹果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及相关的面板等零配件,招聘员工,使用覆膜机、贴合机等机器设备,生产出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后,销往市场。
2018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获报案后前往现场,在该厂车间搜出假冒苹果牌手机显示屏总成1699个(价值约16.816万元)及作案工具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邹小军。
另查,根据公安机关与邹小军的下家联系,案涉手机显示屏总成的销售价格约80至100元不等,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手机显示屏总成价值约16.816万元。
上述事实,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被害单位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等书证,手机屏幕总成等物证,周某设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贺隽等陈述,被告人邹小军的供述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小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被告人邹小军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邹小军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邹小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邹小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1699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丽丽审判员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邓敏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