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18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维瀚(曾用名:李维翰),男,1997年6月1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学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人李维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锋,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未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代理检察员平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瀚及辩护人王东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维瀚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未经相关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苏州市傲狼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狼鹰公司)经营负责人王某(另案处理)加工“adidas”、“NIKE”、“off-white”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合计1650件(条),原料成本及加工费用就低计算达人民币59280元。
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常熟市莫城街道王家浜路通亚物资三楼傲狼鹰公司现场查获该服装加工厂生产的标有“NIKE”、“puma”、“off-white”等商标的各类服装共计800余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中,549件假冒“NIKE”、“off-white”品牌服装系被告人李维瀚委托王某加工。
经鉴定,上述549件假冒“NIKE”、“off-white”品牌服装按常熟市产成品出厂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36726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李维瀚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维瀚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维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维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补充指控,认为被告人李维瀚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维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东锋、**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李维瀚系初犯,有自首与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预缴罚金;
再次,被告人犯罪时系在校大学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维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傲狼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另案判处)加工“adidas”、“NIKE”、“off-white”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合计1650件(条),其中,原料成本及加工费用达人民币59280余元。
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王家浜路通亚物资三楼的傲狼鹰公司现场查获标有“NIKE”、“puma”、“off-white”等商标的各类成品服装共计848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中,有549件假冒“NIKE”、“off-white”品牌的服装系被告人李维瀚委托生产。
经价格认定,该54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36726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李维瀚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维瀚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王某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朱秀娟的供述笔录、证人甘某、罗某、常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实物、常熟市公安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账号与聊天记录、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与续展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王某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傲狼鹰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维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维瀚主动向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维瀚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维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维瀚系初犯、并有自首与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经预缴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李维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维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