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2刑初69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丽梅,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暂住海门市(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个体经营。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丽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11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丽梅于2017年底起,租赁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11组46号张允祥家门面房,无证经营“辉煌包装”门市从事包装制品的销售。
被告人何丽梅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3月至9月期间,未经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印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洗标、斜标、吊绳标、合格证、包装袋等对外销售。
2018年9月18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人何丽梅经营的“辉煌包装”店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其尚未销售的印有“波司登”、“罗莱”、“水星”、“梦洁”、“紫罗兰”、“恒源祥”、“富安娜”商标的合格证、水洗标、包装袋等标识合计212786件。
其中:印有“波司登”商标的标识物品51400件,印有“罗莱”商标的标识物品80686件,印有“水星”商标的标识物品28600件(套),印有“梦洁”商标的标识物品3900件,印有“紫罗兰”商标的标识物品14800件,印有“恒源祥”商标的标识物品23800件,印有“富安娜”商标的标识物品9600件。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何丽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另查明,“”、“”、“波司登”系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5140655、5140656、5140657,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被子等商品,均于2009年6月7日核准注册;
“”、“”系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4902138、3911441,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被子等商品,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200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
“”、“”、“”、“”、“水星”系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9517532、4861665、4464628、4861666、1488680,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罩、被子等商品,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0年5月14日、2009年1月7日、2010年9月7日、200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
“”系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73100,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罩、被子等商品,于200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
“”系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733212,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罩、被子等商品,于201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
“”、“”系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735343、6311051,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被子等商品,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2010年4月7日核准注册;
“”、“”、“”系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4169736、1390000、1395959,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罩、被子等商品,分别于2000年4月28日、2008年4月7日、200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当庭查看、比对,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合格证、水洗标、包装袋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相关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丽梅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涉案实物及拍摄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注册商标权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据,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书证;
注册商标权人出具的产品真伪甄别意见及未授权证明;
证人刘某的证言;
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何丽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丽梅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丽梅被扣押的涉案未及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丽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何丽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丽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含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洗标、斜标、吊绳标、合格证、包装袋等产品,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