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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胜杰与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民终488号
案件名称肖胜杰与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胜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4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胜杰,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肖胜杰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肖胜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胜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

2.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赔偿额10000元过高。

2017年肖胜杰在长春东北电器城经营家电生意,名为“胜杰家电经销处”,主要经营产品为家电。

对于金士顿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U盘”,肖胜杰并无销售意向,只是从别的商户处购得一个U盘作为插卡音箱试用机器下载歌曲所用,偶遇有特殊顾客喜欢优盘里的歌曲,才不得已估价售出。

且没有定期进货,更不了解U盘的质量,品牌及真伪。

其主要盈利收入来源于家电产品,而且金士顿公司提供的照片也只是我店铺的电器产品,并无U盘陈列,更没有主观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意图,仅销售唯一一个U盘,售价为45元(现已被金士顿公司封存),此U盘也是在别的商户处购得,因为自用也没有索取发票,就更无从谈起获取利益多少,所以肖胜杰认为原审认定的侵权赔偿额过高,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不符,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理由都不能充分证明肖胜杰是以销售U盘获利,且肖胜杰已经停止经营家电销售一年多,更谈不上继续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权,对金士顿公司造成的损失甚少,10000元的侵权赔偿及合理支出额(且没有列出合理支出都有哪些合理之处)明显高出对金士顿公司造成的损失,严重侵害了肖胜杰的合法利益。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胜杰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肖胜杰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诉讼费用由肖胜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KINGSTON”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由金电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有限期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2008年12月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同时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5年11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对JohnTu的身份及在授权书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4日,橘子郡办事处记录员HughNguyen出具公证证明书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书由橘子郡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并加盖橘子郡印章。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出具证书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权限及橘子郡印章的真实性,并在证书中签名和加盖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印章;

2015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ALEXPADILLA出具的证书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签字予以认证。

(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53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依金士顿公司申请,指派两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东北电器城“115号”(依据该店牌匾显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闪存盘16G一个,取得加盖东北电器城信誉卡一张(商户编码3115)和光复路胜杰家电经销处肖胜杰名片一张(经营地址为东北电器城3楼115号)。

走出该店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用数码产品(经公证员事先检查,未发现与本次取证有关的内容)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信誉卡、名片交给公证员,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1月11日,金士顿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鉴定,之后其委托代理人对鉴定完毕的商品、信誉卡、名片在公证处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并将之前拍摄的店铺照片一起刻录光盘一张保存于公证处,所购商品封装后交由该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粘贴有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条的纸袋(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内有闪存盘16G一个,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背面均有“Kingston”字样及“”图样。

同时包装背面还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17600号”等字样。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样、“Kingston”字样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相同。

经金士顿公司当庭描述鉴别真伪方法及正品图片展示,可见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的外包装背面有防伪标签,该防伪标签有特殊的反光及变色反应,而被诉侵权商品无上述防伪特征。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金士顿公司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另查明,肖胜杰系光复路胜杰家电经销处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月设立,现已注销,注册经营地址与(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53号公证书证实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铺地址一致,经营范围为家电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肖胜杰没有足以推翻(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53号公证证明的证据,故依法以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肖胜杰经营的光复路胜杰家电经销处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闪存产品,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相同,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肖胜杰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金士顿公司要求肖胜杰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肖胜杰经营的光复路胜杰家电经销处现已停业注销,无证据证明肖胜杰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仅支持金士顿公司针对经营者肖胜杰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45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保护,其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因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肖胜杰因侵权所得利益、金士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实际情况和必要支出等酌情判定肖胜杰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肖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士顿公司负担150元,肖胜杰负担15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肖胜杰因侵权所得利益、金士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应对肖胜杰的赔偿数额酌情判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实际情况和必要支出等判定肖胜杰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肖胜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胜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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