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元忠烟酒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4知民初35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元忠烟酒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元忠烟酒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知民初35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元忠烟酒副食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22号101号门面(人行花园)。

经营者:罗元忠,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元忠烟酒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元忠烟酒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被告元忠烟酒副食商行的经营者罗元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的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原告注册的“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元忠烟酒副食商行答辩称:被告并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978号公证书存在瑕疵:此次公证受理的时间是2018年9月11日,但公证人员未当场公证,且于2018年9月30日才出具公证书;

公证书上没有拍摄店内货品陈列的情况和柜台交易时的照片,不能证明被诉商品由元忠烟酒副食商行售出,亦未要求出具发票,60元的微信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在元忠烟酒副食商行进行了消费,不能证明购买了被诉商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1日,第3244771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经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6日两次核准变更注册人,现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核准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第8136217号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还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1日,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家标有“元忠烟酒副食商行”字样的店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标有“长城高级干红葡萄酒蛇龙珠1995”字样的红酒,通过手机微信支付货款60元。

公证员某2该店铺的外观环境及购买情况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某1上述所购商品运至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12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葡萄酒进行装盒。

然后,公证员某2装盒的商品进行封存,并对系列公证行为当场拍照。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97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对公证购买的葡萄酒进行了现场拆封,拆封包装内是一瓶“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标处印有横向排列的“长城”汉字和“长城、烽火台、蜿蜒群山”组成的图形;

瓶身正标处下方印有酒精度为11.5字样。

瓶身背面标签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中国天狮酿酒有限公司。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输入“中国天狮酿酒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显示结果无任何信息。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00元公证费发票、因本案产生的5,000元律师费收据、购买侵权商品60元微信支付凭证,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共计5,560元。

另查明,被告元忠烟酒副食商行成立于2010年11月2日,系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元忠。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复印件、(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购买侵权产品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承担哪些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元忠烟酒副食商行辩称,(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978号公证书出具时间及内容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售出。

经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11日向衡阳市雁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依法受理后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于当天来到被告元忠烟酒副食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长城高级干红葡萄酒蛇龙珠1995”字样的红酒,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60元,取得微信付款凭证截图,之后再将上述所购商品在公证处办公室予以拍照、封存。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2上述购买活动予以全程监督,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之规定,该公证处虽于2018年9月30日才出具(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978号公证书,但上述公证过程完整、公证内容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978号公证书应当被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公证书及相关照片、微信支付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其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24477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324477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葡萄酒为同一种类,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瓶突出使用的“长城”文字与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瓶突出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与原告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且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经查实际并不存在,故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商品。

被告元忠烟酒副食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不具有免责事由,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元忠烟酒副食商行(经营者罗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元忠烟酒副食商行(经营者罗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元忠烟酒副食商行(经营者罗元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5元,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元忠烟酒副食商行(经营者罗元忠)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唐简单 打印责任人:唐简单 校对责任人:谷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