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刑初162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梅,女,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人陆梅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羁押),2019年1月18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耘,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波(别名陈海),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人陈波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羁押),2019年1月18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东阳,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金荣,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人陈金荣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羁押),2019年1月18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冰,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金保(别名刘波),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人刘金保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羁押),2019年1月18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木根,男,1952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人庄木根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羁押),2019年1月18日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亭,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环食药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梅、陈波、陈金荣、刘金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庄木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陆梅及其辩护人刘志耘,被告人陈波及其辩护人付东阳,被告人陈金荣及其辩护人许冰,被告人刘金保及其辩护人张鹏,被告人庄木根及其辩护人杨玉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陆梅伙同被告人陈波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陆梅提供原料酒、酒瓶、包装材料等,由被告人陈波雇佣被告人陈金荣、刘金保,在未取得“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贴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并由被告人陆梅通过物流发送至苏州市虎丘区将上述白酒销售给臧洪生,共计价值人民币48500元。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位于贵州省普定县的生产场地内,查获已附着及尚未全部附着“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397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9250元。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波雇佣被告人陈金荣、刘金保,在未取得“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贴有上述商标的白酒,并通过物流发送至苏州市吴江区销售给庄木根贴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132瓶、贴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60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00元。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庄木根明知其从被告人陈波处进购的贴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贴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3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0940元。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江苏人烟酒商行”店内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园的家中,查获贴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262瓶、贴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697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49136元。
归案后,被告人陆梅、陈波、陈金荣、刘金保、庄木根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陆梅、陈波、陈金荣、刘金保、庄木根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梅、陈波、陈金荣、刘金保共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陆梅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波、陈金荣、刘金保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木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梅、陈波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陈金荣、刘金保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木根在实施部分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梅、陈波、陈金荣、刘金保、庄木根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梅、陈波、陈金荣、刘金保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庄木根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未遂部分金额提出异议,故其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陆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梅的辩护人刘志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人陆梅是初犯,其无前科。
她出生在贵州省的偏远山区,那里经济落后、文化教育、法制教育与发达地区有很大差距。
被告人陆梅文化水平低,又没有技术,就业很困难。
家里有80岁的年迈多病的父母,要靠其赡养,丈夫长期患抑郁症已经十多年,一直需要药物维持。
还有两个正在读书的孩子需要抚养,儿子正在读高中,其生活压力非常大。
第二,被告人陆梅原是老实本分的公民,在经济窘迫之际,看家乡很多人做假酒赚到了钱,就跟着学样,也想靠做假酒来摆脱贫困,不料走上了犯罪道路。
第三,经过管教人员及公诉人的教育帮助,被告人陆梅已认识到所犯的错误,已多次表示认罪悔罪。
恳请法院从惩罚和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出发,结合被告有坦白、认罪、悔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等情节,以及其家庭的实际困难,对其作出从轻从宽处理,能够在缓刑的范围内量刑,给她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陈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波的辩护人付东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已自愿认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仅仅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第一,被告人陈波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陈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第三,被告人陈波在此次犯罪前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陆梅雇佣陈波生产茅台酒的过程中原料酒、酒瓶、包装材料以及物流均由陆梅安排。
在此次犯罪中,陈波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陈波在到案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家中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陈波是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考虑其认罪态度以及家庭情况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金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因法律意识淡薄初犯法律,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金荣的辩护人许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第一,被告人陈金荣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依法可以得到从轻处罚的机会。
第二,被告人陈金荣交代其在共同犯罪中仅只是贴标签,系飘带,不负责其他事情,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陈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陈金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金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刘金保的辩护人张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保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对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刘金保并不是犯意的发起人,是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先找到被告人刘金保,让其帮助做假酒,而当时刘金保是因为一直没有工作,生活困难才参与了假酒的制作。
第二,被告人刘金保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金保只是起到次要作用。
做假酒的原料包装以及假酒的瓶子都是由其他被告人提供,而被告人刘金保只是负责在凭证上从事的贴防伪芯片、洗瓶子和装酒等辅助性的体力劳动,最终假酒销售的地方和具体方式,被告人刘金保也不清楚。
被告人刘金保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刘金保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刘金保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刘金保认罪态度较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第五,被告人刘金保本次犯罪系初犯也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依法可以考虑酌情的从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刘金保来自于贵州农村,其父早年就已经去世。
家里现有年迈的母亲,一名智障弟弟共同生活,家庭十分困难,也是村里建档的贫困户。
本次实施犯罪除了法律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以外,也有生活上的困境所造成的影响。
建议考虑其家庭因素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刘金保具有以上的法定的从轻及减轻量刑情节,又具备酌情的从轻量刑情节,系初犯,又系偶犯,建议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木根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于查扣的80余万元假酒有异议,其中有部分是用于弟弟建房(60箱五粮液酒)和女儿上大学(20箱五粮液酒,30箱茅台)办酒席所用。
被告人庄木根的辩护人杨玉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及已销售金额没有异议。
第一,对于未销售的金额,结合庭审调查和庄木根的当庭陈述,被告人庄木根的庭审陈述与范训根的调查笔录的相关内容事相符合。
经走访调查了解,确实存在庄木根弟弟建房和女儿高考升学的事实。
吴江本地有风俗习惯,自家建造房子上梁、入宅等均需要摆家宴邀请全村老少进行庆祝。
被告人庄木根对有30箱茅台酒和80箱五粮液酒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该部分酒应当予以合理的扣除,按照公诉机关确定的价格计算,扣除金额为26万余元。
对于庄木根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庄木根自始至终都是认罪的,关于认罚的部分,庄木根也自愿接受处罚。
在侦查阶段表示接受,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接受检察院的起诉,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阶段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签署的具结书认可,愿意接受刑法处罚。
对于认罪认罚的部分,不能因为庄木根对未销售的金额有异议而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
第二,庄木根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庄木根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对于庄木根未销售的酒,除了自用的酒以外,该部分为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之前庄木根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庄木根犯罪的主要起因是因为家庭生活困难,因为家中五口人中有四个人需要吃药,而庄木根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支柱。
因为考虑到销售假酒能够改善家庭生活的现状,庄木根才抱着侥幸的心理。
犯罪以后的收入均用于家庭用药以及日常家用,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的危险性不大。
此外,被害人孔某和庞某接受了被告人的道歉,也自愿为庄木根出具了谅解书。
综上,综合被告人庄木根犯罪的违法所得、犯罪的原因,犯罪以后的悔罪态度,社会的危害性以及犯罪年龄和家庭情况情节,建议对庄木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酒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陆梅伙同被告人陈波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陆梅提供原料酒、酒瓶、包装材料等,由被告人陈波雇佣被告人陈金荣、刘金保,在未取得“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贴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并由被告人陆梅通过物流发送至苏州市虎丘区将上述白酒销售给臧某,共计价值人民币48500元。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位于贵州省普定县的生产场地内,查获已附着及尚未全部附着“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397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9250元。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波雇佣被告人陈金荣、刘金保,在未取得“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贴有上述商标的白酒,并通过物流发送至苏州市吴江区销售给庄木根贴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132瓶、贴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60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陆梅、陈波、陈金荣、刘金保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陆梅、陈波、陈金荣、刘金保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梅、陈波、陈金荣、刘金保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证人郭某、姚某、汪某、朱某、臧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庄木根明知其从被告人陈波处进购的贴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贴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3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0940元。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江苏人烟酒商行”店内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园的家中,查获贴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262瓶、贴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697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49136元。
归案后,被告人庄木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庄木根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木根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证人陆某、庞某、孔某、袁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庄木根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庄木根在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扣押价值849136元的酒中有部分系其弟弟和女儿办酒席所有,并非用于销售。
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5日向范训根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庄木根弟弟范训根曾叫其带点五粮液用于摆造梁酒和进屋酒。
范训根在笔录中称,房子是2018年6月造的,当初没有明确说具体数字,大概几十箱,正好要过年了,家里用的着,其自己也是开厂的,经常需要用酒。
价格没有细谈,亲兄弟,按进的价。
按吴江当地风俗,造梁酒吃两顿,进屋酒吃两顿,算下至少50-60箱。
造梁酒大概在元旦左右,但哥哥就进去了,酒没有拿,也不知道酒在哪。
2.户口登记簿、录取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庄木根女儿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大学录取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梅、陈波、陈金荣、刘金保共同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陆梅的非法经营额为14775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陈波、陈金荣、刘金保的非法经营额为303750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梅、陈波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陈金荣、刘金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梅供述,“我负责接单还有购买原材料”,“陈波负责安排人手进行生产”,“陈波还负责接收材料和发送生产好的酒”,结合被告人陈波、刘金保、陈金荣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波负责安排人手、接收原材料、发送生产好的假酒,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梅、陈波、陈金荣、刘金保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销售金额、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公诉机关对上述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陆梅、陈金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上述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波、刘金保虽表示认罪认罚,但未主动缴纳罚金,不应宣告缓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木根尚未销售部分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被告人庄木根辩护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系被告人庄木根的弟弟,该证据证明力较弱,对于所谓的代购数量、价格均无客观证据证实;
其次,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庄木根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未提出其中部分并非用于销售的异议;
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庄木根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
因此,被告人庄木根及其辩护人认为应扣除自用部分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未销售部分的非法经营额为849136元。
被告人庄木根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5094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84913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庄木根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非法经营额,被告人庄木根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庄木根非法经营额中大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木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未销售金额中提出部分自用应予扣除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
被告人庄木根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由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尚未销售金额提出异议,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故本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不予认定。
但被告人庄木根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庄木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庄木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庄木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金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金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庄木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已缴纳)。
六、扣押的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白酒及其外包装、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