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初640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薛建调味经销部,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河西批发市场调味区一棚外北126号。
经营者:薛庆健,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薛建调味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赵宏伟,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薛建调味经销部的经营者薛庆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食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致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县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
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
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
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薛建调味经销部辩称,原告提出的郫县豆瓣不是我卖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来证明这个郫县豆瓣是我卖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四川省郫县公证处(2018)郫证字第321号关于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2.(2018)郫证字第328号关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3.(2018)郫证字第326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4.(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3869号关于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关于同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变更名称和地址的批复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5.(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930号关于郫县民政局关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6.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86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7.国务院官网下载打印的“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的通知”(国发〔2008〕19号);
8.四川省郫县公证处(2018)郫证字第325号关于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9.四川省郫县公证处(2018)郫证字第324号关于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历史悠久,品牌价值高达近700亿元,在全川及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薛建调味经销部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表示不是专业人员,对于真实性不懂;
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认可公证书中店面和门头照片都是被告的,但表示谁都可以拍照,没有出售过公证书中的豆瓣品牌;
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表示不懂真实性,但被告是合法经营的。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薛建调味经销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三组证据除证据7以外均系公证处作出,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网上打印件,但未提供相关具体网址来源,故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原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商标注册证为第138898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0日,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授权代理人屠星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屠星源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刘敏与公证人员袁若晰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河西农副产品市场”中标有“薛建调料批发”的店铺,屠星源购买了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及其他商品一件,并使用个人手机支付宝软件支付价款75元。
购买结束后,原告的代理人屠星源将所购买的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手机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并对所购店铺、商品、付款凭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4月23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该取证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865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经庭审现场拆封,可见6公斤的外包装桶上贴纸中间标有“郸县风味豆瓣”字样,付款凭证载明支付“北风”为75元。
该封存的“郸县风味豆瓣”商品,外包装标注产地为河北邢台,制造商为邢台东旺食品有限公司,成都益厨香食品有限公司监制。
上部中间标有“香满厨”商标。
经庭审现场对比,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郸县风味豆瓣”外包装所使用的“郸县风味豆瓣”图文标识与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所使用字体大小、排列、字形结构、显著笔划等特征方面均相近似,且所对应商品类别均为“豆瓣”。
二者关键区别在偏旁部首部分,一个是“郸”,一个是“郫”。
另查明,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业务范围: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等等。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薛建调味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薛庆健,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经营场所太原市河西批发市场调味区一棚外126号,经营范围:调味品的批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作为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豆瓣酱虽显示商标为“香满厨”,但在外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较大字体印刷“郸县风味豆瓣”字样,该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文字的布局结构、字形均相近似,在原告商标及商品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两者构成相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薛建调味经销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郫县豆瓣”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薛建调味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薛建调味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薛建调味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