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13的技术方案中提到的“支撑和横向构件”虽然未明确或实质地被在先申请B公开,但从技术手段、功能、效果看,在先申请B公开的下位概念技术特征“竖直砌块”和“横向砌块”也公开了本申请的上位概念技术特征“支撑”和“横向构件”,故权利要求1-13能享有在先申请B的优先权。
(二)在先申请D从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且从整体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上都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13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13能享有在先申请D的优先权。
(三)在先申请E从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且从整体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上都毫无疑义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13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13能享有在先申请E的优先权。
(四)对比文件1申请日晚于本申请基于在先申请B、D、E所享有的优先权日,不能用于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孙希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希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能够享有在先申请B、D、E的优先权;
本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关于本申请是否能够享有在先申请B、D、E的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其中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案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13中记载的“支撑和横向构件”没有明确或实质地被在先申请B公开,在先申请B中仅记载了竖直砌块和横向砌块,两者相比,在保护范围上并不完全一致,不能认定为同样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13也不能享有在先申请B的优先权。
孙希贤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申请权利要求1-13的技术方案中提到的“分别生产制造支撑和横向构件的模具,再分别用模具制造支撑和横向构件”未明确或实质地被在先申请D和E公开。
根据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在先申请D的说明书第4、6、25、31、38段仅记载了“标准化生产各种型号规格的横向构件2和竖直构件3实现任意连接组合满足不同的使用需求的绿化架”、“为了满足不同的使用要求和降低成本”;
在在先申请E的说明书第4、15、23、34、43、52、59、67段仅记载了“标准化生产各种型号规格的支撑1和横向构件2,实现任意匹配连接,以满足不同的绿化护栏的使用需求”、“能完全工业流水线大规模生产支撑1和横向构件2,且生产、仓储和运输等成本低”,除此之外,两个在先申请都未提及有关支撑和横向构件的采用模具制造的文字内容,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能就此将在先申请D和E的上述记载内容理解为实质等同于“分别生产制造支撑和横向构件的模具,再分别用模具制造支撑和横向构件”,根据其普通技术常识亦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一点,因此,权利要求1-13不能享有在先申请D和E的优先权。
原审法院和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孙希贤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鉴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能享有在先申请B、D、E的优先权,而对比文件1是一件由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2010年7月6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10年7月13日,公开日为2011年4月20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该对比文件1构成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原审法院和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上的新颖性,故而亦不具备创造性,孙希贤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