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18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顺通路李桥段60号。
法定代表人:侯兴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6700元(公证费700元,律师费6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10-6。
“六神”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6年9月1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2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商誉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是2017年10月6日;
证据3、(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证据4、(2016)津滨海证经字第11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售卖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700元。
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反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经再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6年10月21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2016)津滨海证经字第1164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原告的代理人刘祯购买有关商品和其他相关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12日,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商品交易城附近)上的标牌为“中商惠民正厚阁大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1”及“六神花露水195ml”字样的商品各1瓶共2瓶,并当场在该店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对购买物品进行了编号并进行了临时封存,编号为10号。
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代理人到公证处,对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及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原告标准不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及小票装入一个证物盒中并使用封条密封,且对封存现状进行了拍照”。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件。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证物完好,拆封后取出封存商品,为花露水两瓶,瓶身印有“六神”止痒花露水和“六神”花露水字样。
经比对,瓶身证明包装上突出使用“六神”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正品商品圆形喷口外为方形结构,涉诉侵权商品圆形喷口外为弧形结构,且正品商品瓶身的透亮度高于涉诉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位于花露水包装瓶身的显著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六神”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获利,故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合理成本,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金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花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正厚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