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9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小琴(曾用名:车小青,别名:樊林花),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院锋、毕诗韵,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正华,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2017年12月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梁晓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小琴、肖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祥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小琴、肖正华及辩护人梁晓璇、李院锋、毕诗韵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邱小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LV”的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一无名厂房内非法生产和销售含有注册商标“LV”的手袋,同时租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宋屋一巷6号二楼作为仓库存放假冒的“LV”手袋。
被告人肖正华于2018年5月伙同被告人邱小琴共同经营上述工厂。
期间,被告人邱小琴、肖正华聘请同案人彭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该工厂的生产、送货等工作。
2018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二队池塘边抓获被告人肖正华,并在被告人肖正华处起获手机1台。
同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厂房及仓库,现场从厂房及仓库内起获各型号“LV”手袋共计2121个、半成品手袋356个、“LV”布袋2885个、“LV”皮片6870片、“LV”皮料13卷、“LV”五金配件39702个、“LV”锁头钥匙276件、“LV”标识缝纫机13台、打模机3台、“LV”标识压膜机1台、“LV”标识模具27个、送货单1批。
同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中心巷15号抓获外出送货的同案人彭某等人,现场从同案人彭某等人处起获各型号“LV”手袋共计58个。
2018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猫仔凹山边抓获被告人邱小琴。
经核计,2018年2月1日至5月25日,被告人邱小琴销售假冒的“LV”手袋共计价值63702.5元;
2018年5月27日至案发时,被告人邱小琴、肖正华销售假冒的“LV”手袋共计价值23037.5元;
起获的标有“LV”的手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LV”的手袋,其中成品总价值163110元。
综上,被告人邱小琴假冒“LV”手袋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49850元;
被告人肖正华假冒“LV”手袋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86147.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邱小琴、肖正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合被告人肖正华是累犯、非法经营数额186147.5元、被告人邱小琴非法经营数额249850元、及二被告人均未如实供述罪行的悔罪态度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小琴、肖正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小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主要提出涉案皮具厂是由其经营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小琴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
2、被告人邱小琴是帮他人加工的,收益较少、产品品质低廉,与正品不一样,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邱小琴有三个小孩,父母年迈。
请求对被告人邱小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
被告人肖正华辩称其跟本案没有关系。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正华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1、被告人肖正华没有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肖正华不在厂里生活,主要负责接送小孩的工作。
2、被告人肖正华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其服刑期间涉案工厂已经存续并运营、客户固定,被告人肖正华不可能提供任何帮助,没有其他员工指认被告人肖正华具体负责什么工作或者管理。
3、2018年5月27日前的库存与被告人肖正华无关,出租后有物品陆续搬到涉案房间,被告人肖正华还在服刑当中,部分库存应予以排除,之后是邱小琴一人开具并且安排送货,被告人肖正华是不知情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邱小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LV”的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一无名厂房内非法生产和销售含有注册商标“LV”的手袋,同时租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宋屋一巷6号二楼作为仓库存放假冒的“LV”手袋。
被告人肖正华于2018年5月伙同被告人邱小琴共同经营上述工厂。
期间,被告人邱小琴、肖正华聘请同案人彭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该工厂的生产、送货等工作。
2018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二队池塘边抓获被告人肖正华,并在被告人肖正华处起获手机1台。
同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厂房及仓库,现场从厂房及仓库内起获各型号“LV”手袋共计2121个、半成品手袋356个、“LV”布袋2885个、“LV”皮片6870片、“LV”皮料13卷、“LV”五金配件39702个、“LV”锁头钥匙276件、“LV”标识缝纫机13台、打模机3台、“LV”标识压膜机1台、“LV”标识模具27个、送货单1批。
同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中心巷15号抓获外出送货的同案人彭某等人,现场从同案人彭某等人处起获各型号“LV”手袋共计58个。
2018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猫仔凹山边抓获被告人邱小琴。
经核计,2018年2月1日至5月25日,被告人邱小琴销售假冒的“LV”手袋共计价值63702.5元;
2018年5月27日至案发时,被告人邱小琴、肖正华销售假冒“LV”手袋共计价值23037.5元;
起获的标有“LV”的手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LV”的手袋,其中成品总价值163110元。
综上,被告人邱小琴假冒“LV”手袋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49850元;
被告人肖正华假冒“LV”手袋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8614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阿某1的证言:2018年8月,我发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有人制造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并将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存放在花都区马岭村一仓库。
具体活动是每天下午三点至四点期间,有一个年约40岁的男子开一辆车牌为粤L×××××黑色宝骏牌小车来到花都区的楼房。
该楼房有二个人,其中一个是约60多岁男子,另外一个是约25的男子,那个开宝骏牌小车的男子进入楼房后,约25岁的男子就将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搬运到车上,每次约有三箱共50个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年约40岁的男子就开这辆车将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运到广州市的皮具批发市场进行交易。
2、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工作的这间制作假冒“LV”手袋的工厂没牌子,地址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二队七巷10号一至四层,还有一间仓库。
老板是老肖,老板娘叫阿某2,老肖招我回来的,我大概在这里工作半年了。
老肖和老板娘阿某2负责管理工厂,老肖主要负责工厂的招人、采购皮革,大多是晚上拉回来,再销售出去这些,有时候他或者彭某车货出去卖给下家。
我们原来在白云区做的,后来老板老肖被公安抓了,老板娘阿某2把工厂搬到花都了。
阿某2负责给包包车边,给工人发工资。
工厂有10几个工人,我、张某1、劳某、卢某、梁某、彭某,小鬼(老肖的侄子)是住在厂里的,还有几个是住在外面的。
梁某、阿某2、小勤(具体名称我不知道)是车手袋的。
劳某是打五金的,卢某是打杂的,梁某是车手袋,有时候是打杂的。
彭某是开料的,还负责送货。
阿某3也是开料的,好像是老板娘阿某2的亲戚。
我主要是涂胶水,张某1负责打包装,小鬼(老肖的侄子)是打五金的。
我每个月工资3500元,阿某2微信付我的。
我们每天从早上八点开始工作到晚上九点半。
老板老肖一般在晚上把皮料拉回来,阿某3、彭某在二楼那里把皮料裁好,然后工人车边,然后拿到四楼油边,涂胶水,打包装,再销售出去。
3、证人劳某的证言:我所在的的皮具厂是一间无牌皮具厂,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委二队七巷10号,该皮具厂负责人叫阿某2、老肖,约有员工15多人,其中彭某负责开料,邱某负责开料,我负责车缝,梁某负责车缝,阿蓉负责手袋包装。
该皮具厂主要是加工生产包包手袋,我是在2018年3月到这个皮具厂做工的,具体负责车缝手袋,每月工资3800元,当时阿某2负责皮具厂管理,每月阿某2发工资给我们。
在2018年5月,老肖来到皮具厂,和阿某2共同管理这皮具厂。
我在车缝手袋时,见到手袋皮料有LV的图案,该成品手袋是LV品牌的手袋,每生产好成品LV品牌的手袋后,阿某2当日将这些成品LV品牌的手袋运走。
自从我2018年3月到该皮具厂,该皮具厂一直至现在在加工生产LV品牌的手袋。
4、证人梁某的证言:我所在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委二队七巷10号皮具厂是一间无牌皮具厂,主要是加工生产包包手袋,该皮具厂负责人叫阿某2、老肖,约有员工15人,其中彭某负责送货,邱某负责开料,我负责车缝,阿蓉负责手袋包装。
2018年7月下旬,我在打电话给阿某2,叫她帮我找工作做,阿某2叫我到花都区皮具厂做工。
2018年8月3日到这狮岭镇军田村委二队七巷10号皮具厂后,具体负责手袋加工生产的车缝工作,邱某负责开料。
我在车缝手袋时,见到手袋皮料有LV的图案,该成品手袋是LV品牌的手袋,每生产好成品LV品牌的手袋后,阿某2当日将这些成品LV品牌的手袋运走,具体运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
是阿某2用电话联系皮料五金客户订购,一般是阿某2打电话给皮料五金客户,订购后,皮料五金客户将这些制作LV品牌手袋的皮料、五金送到我们皮具厂。
我们皮具厂是阿某2、老肖负责,阿某2负责采购皮料,加工生产手袋,老肖负责皮具厂后勤工作,具体谁负责销售我不知。
5、证人张某1的证言:涉案工厂老板是老肖和阿某2,阿某2全名樊某花,负责全面工作,老肖2018年5月来到工厂,有时候买菜做饭,我负责油边、剪线头,彭某负责送货。
我2018年5月开始做工,销售价格不清楚。
6、证人肖某1的证言:我2018年7月底开始工作,工厂负责人是樊某花,主要在二楼和四楼负责生产手提包。
7、证人卢某的证言:工厂负责人是阿某2,约有10多名员工,我2018年8月16日开始上班,为工厂杂工,不知道老板是谁,老肖和阿某2是夫妻关系。
8、证人李某2的证言:工厂管理者是樊某花,老板是谁不清楚,员工有18人左右,樊某花给我工资,她老公姓肖,经常在厂里露面,但不知道他在厂里负责什么业务。
9、证人张某2的证言:樊某花知道我当时17岁未成年,该工厂老板和老板娘姓名不清楚,约有员工20人,樊某花是手袋加工厂的负责人。
10、证人方某的证言:我当时14岁,我是2018年8月1日进去工厂上班,工厂有十几人在上班,我看到原材料全部在厂里,到我手上是成品,我负责包装。
我只知道该厂老板娘姓樊,其他情况不知道。
11、证人钟某就的证言:我是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的房东。
该房屋于2017年年底出租给曾女士,没有签订合同。
2018年4、5月份曾女士说她将该屋另外转租给别人,并将一名姓邓的小姐的联系方式给我,吩咐我接下来收取水电费就直接联系邓小姐。
邓小姐不是该屋的使用者,是一名身材较肥的男子,当时转租时,曾女士曾带过这名男子见过面,该名男子将我屋子租下来用于生产女式手提包。
不知道邓小姐与该男子的关系。
我只知道是生产女式手提袋,具体什么品牌没留意,有7、8个人在里面生产。
12、证人宋某的证言: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三队宋屋一巷6号是我的房子,我是房东。
2017年底有一名40多岁的女子找到我房子,租下了二层一整层(三房一厅),月租为600元,没有签订合同。
之后有一名男子进来入住,接着就有很多的黑色袋子装的物品搬到二楼房间。
有一名男子,30岁左右,过来将货物运走。
运货过来这里也是这名男子,还有另一名男子(50岁左右)曾经来过2次,每次来都是转一下就走了,该男子后来被公安机关带来指认现场。
13、证人林某1的证言:我现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皮具城打散工帮人拉货,2018年8月15日下午,我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皮具城打散工帮人拉货,有一个年40多岁讲普通话的男子,叫我每天下午4时许帮他拿货,然后在白云皮具城门口前交给他,每次人工是50元,并给了我一部手机用于联系。
2018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那个年40多岁讲普通话的男子叫我到白云区加油站,等人送货过来,送货的人是开一辆黑色宝骏小车(没有车牌),送货的人在走马巷加油站附近停车后,我开电动车过去,送货的人就从车尾箱拿一个黑色塑料大袋(袋里面是包包)给我,我拿到一个黑色塑料大袋(袋里面是包包)后就将黑色塑料大袋再装进一个编织大袋,然后运回白云区白云皮具城附近交给那年约40多岁讲普通话的男子,那年约40多岁讲普通话的男子现金支付50元给我。
2018年8月16、17、18日连续三天下午4时许,我以同样方式帮年约40多岁讲普通话的男子提货,送货的人是同一个约30岁的男子。
在2018年8月20日,我继续帮年40多岁讲普通话的男子提货,在接货时与送货的人约30岁的男子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一大袋包包,后来清点这些包包是LV商标品牌的包包,一共约有20个。
证人林某1对涉案手机进行了指认。
14、同案人彭某的供述:我从2018年3月份开始来到樊某花皮具厂工作。
樊林花皮具厂位于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老板叫肖正华(我一般称呼他叫“老肖”),老板娘叫“阿某2”(真名叫邱小琴,她是我的一个远亲,我称呼她“么姨”,她对外称樊某花),他们共同经营樊某花皮具厂,该厂有员工约10多人,主要业务是加工、生产手袋和皮包。
该皮具厂还有一个仓库,仓库位于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三队宋屋—巷6号二楼。
该皮具厂原来是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经营的,在2017年的时候因为肖正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被抓获,该厂后来就搬到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7巷10号继续经营。
2017年5、6月份左右,邱小琴打电话叫我从江西老家去她和他丈夫肖正华经营的皮具厂工作,当时我主要负责开料。
到了2017年7月份,肖正华被白云警方抓获后来被判刑了,我就回了江西老家。
到了2018年2月份,邱小琴打电话给我,让我去狮岭镇她经营的皮具厂工作,我于2018年3月份就带着我妻子和儿子来到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樊某花皮具厂,并且住在该厂的二楼。
我2018年3月份开始重新在樊某花皮具厂工作,一开始我负责裁剪皮具的原料(行内称“开料”),到了2018年6月份开始,邱小琴就叫我帮忙负责送货。
一开始我只负责开料时候工资是每个月3000元左右,后来开始送货之后我的工资就加到每个月3300元。
是邱小琴发工资给我的,有时是以现金的方式发的,有时是转账到我妻子名下的银行卡。
肖正华是樊某花皮具厂的老板,以前该厂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的时候他就负责工厂的全部事情,包括原材料的采购、生产线的管理、成品的出货等等;
后来2017年肖正华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5月刑满释放后,肖正华回到搬来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的皮具厂。
平时他只在该工厂一楼的饭厅沙发上坐着,很少上去生产车间,因为他有被判刑的前科,所以做事很小心,很少直接参与皮具厂的管理,但其实大家都知道肖正华是这间工厂的幕后老板,用于生产的原料例如皮料、胶水等有时候也是他开车去拉回工厂的,肖正华也带我去广州市三元里O2O皮具城附近送过两次货。
樊某花皮具厂生产的全部都是生产假冒“LV”品牌的皮具,有很多个型号,每天生产量大约100个左右。
2018年8月20日下午15时30分许,肖正华让我开车和他一起去到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的一栋三层楼的二楼仓库,当时仓库里面也有一名男性员工,我和仓库的员工一起到二楼将事先准备好的四个大袋的手袋搬下去放进小车。
肖正华让我送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走马某斜坡,说到了那边就会有人打电话接应(之前肖正华已经带我运过一次货),将贴着“跃丽”标签的大袋子交给打电话来的人。
我在16时许开车(肖正华的汽车,黑色宝骏560)去到白云区三元里走马某斜坡,有一个叫“跃丽”客户打电话给我,他让我将货拿给他,我下车后将贴着“跃丽”标签的袋子搬下来,看到一名骑着电动车的男子来到我的车旁边,他拿出一个大的布袋子,将贴有“跃丽”的袋子装进去,他准备骑车走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这些手袋上面印有“LV”品牌。
肖正华说车上的另外三个袋子也是在白云区三元里走马某斜坡等人打电话取货,这三个袋子上面分别贴有“林某2”、“森”、“荣某”的标签,这些人还没有打电话给我取货。
我至今为止一共送过两次货,2018年8月18日,老板肖正华为了让我知道如何送货,他开车和我一起到白云区三元里走马某斜坡送过一次货,这次送货送了四大袋子的手袋,当时有四个客户打电话给老板肖正华分别来取货(其中包括有今天被公安机关抓获的那名男子);2018年8月19日17时许,我送货到白云区三元里走马某斜坡,这次送货送了四大袋子的手袋,当时有四个客户打电话给我,这四个人和老板肖正华带我送货那天取货的四个人是同一批人。
我送货的大袋子里面都是手袋,这些手袋上面都印有“LV”品牌,这些印有“LV”品牌的手袋都是由老板肖正华开设的樊某花皮具厂加工生产的。
樊某花皮具厂之前在白云区太和镇生产经营,老板是肖正华,邱小琴负责管理。
后来肖正华被抓获后,邱小琴就把厂搬到花都区继续经营,等肖正华释放后,肖正华就负责在幕后控制该厂的生产经营,皮具厂的主要事务基本都由邱小琴出面去管理,樊某花皮具厂从白云区开始就只生产假冒“LV”皮具。
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的厂房是邱小琴去租的,狮岭镇马岭村三队宋尾一巷6号二楼的仓库也是邱小琴去租的。
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一共有5层楼,其中1、2、4层是由邱小琴承租的,1楼是用于给工人吃饭的饭厅,2楼是生产车间和几间宿舍,4楼是油边和打磨的车间。
该工厂一楼饭厅后面还有一个暗格,用来存放少部分生产好的成品。
狮岭镇马岭村三队宋屋一巷6号二楼这个仓库有三房一厅一阳台,客厅没有放什么东西,有两间房间放了货架,专门用来放置生产好的各种类型的成品假冒“LV”皮具,剩下的一间房间之前是管理仓库的一个名叫邱某的男子住的,邱某是邱小琴的侄子,他5、6月份左右就没有住在这个仓库了。
那两间有货架的仓库存放大量成品假冒“LV”皮具,那些存放的皮具于2018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从2018年6月开始,邱小琴让帮忙负责送货去广州市三元里O2O皮具城附近,然后带我去到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三队宋屋一巷6号二楼仓库,后来还在微信发了一个送货地址给我,之后我就每天按照邱小琴或者肖正华的指示去仓库拉货然后送去三元里。
工厂大概有十多个工人,我和邱某负责开料,一个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负责油边,一个叫李某2的男子负责打磨,在车位工作的员工有“阿某4”、“小肖”、“中坤”,“阿玫”负责铲皮,“阿蓉”负责帮成品打包装,“小鬼”(肖某1,肖正华的侄子)负责打杂、管理厂内各个铁门的钥匙。
2018年9月5日10时许,我和邱小琴驾车返回花都区军田村,邱小琴发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我们车辆附近,要求我驾驶车辆快走,然后我就驾驶车辆和她一起逃跑了,期间她让我驾驶车辆前往义山村一山头。
我驾驶车辆到达山头后,邱小琴指示我锁好车辆后分头离开,然后我就离开后在路边叫了摩托搭客佬接我返回军田村出租屋中,当天14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我家中找到我,我们一同重新前往弃车地点,邱小琴也在弃车地点附近,公安机关依法将其抓捕了。
樊某花的手袋厂生产的假冒“LV”的手袋外包装上面是写有“M”“N”加数字的型号。
送货单上面的型号没有“M”“N”的字母,只有数字,我们平时送货是只看后面的数字的,不看前面的字母的。
樊某花的手袋厂的手袋由大到小,出售价就是50元至100元之间。
同案人彭某对送货单据进行了指认:就是樊某花皮具厂制造假LV皮具的单价和型号的单据。
同案人彭某对收款收据进行了指认:购买进口PONY手针、皮革专用手工针、手缝针、三角针等的收据。
同案人彭某涉案车辆,假LV包、交货地点、工厂、仓库进行了指认。
15、被告人邱小琴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9月6日上午,彭林驾驶我丈夫肖正华名下的湖南车牌的五菱牌小型货车载我回到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出租屋楼下,我发现有公安人员准备过来抓我,于是叫彭某马上驾车逃跑。
之后彭某就加大马力,在培正路等路段以每小时80至100公里的时速往义山村方向逃跑。
彭某开了10多分钟后,就将车开到了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新赤公路旁边的一座山边,然后我和彭某就分头跑了,我弃车逃跑的时候还在车上拿了一顶假发。
跑掉后我就戴着假发在周边观望,到了6日下午14时许,我跟着两名上山摘粽子叶的本地妇女一起,装作去摘粽子叶的样子想去把车开走,这时就有公安民警出现并现场识穿了我戴着假发的伎俩,后来我就被带来公安机关了。
我没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这些都是肖正华搞的,我什么都不懂,我是按照肖正华的意思去做的,肖正华才是老板。
我于2016年和肖正华领了结婚证,之前我打工使用邱小琴的名字都工作不顺利,所以我后来就报樊某花的名字入厂打工,所以其他人都叫我阿某2、樊某花。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的皮具厂的地点是我老公肖正华转过来的,都是肖正华交租的。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的皮具厂是做女装手提包之类的,大部分是做“LV”品牌,都是肖正华叫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的。
该厂有约4、5个生产工人,这些工人都是按照厂里的模板做包的,这些模板在肖正华接手这个店的时候(2018年6月份左右)就有的,原料是肖正华运来的,具体从哪里运来的不清楚,生产工人就加工成成品,然后肖正华就叫我安排彭某将成品包送到客户那里(一般都是送到白云区),于是我就对彭某说叫他拉货到客户那里。
肖正华于2018年5月份刑满释放后在家无业,2018年6月份左右,肖正华就对我说他接手了一个工厂,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二队七巷10号,他说接手这个厂继续做包,他就叫我帮忙管理,我就答应了。
然后肖正华就找来了工人(彭某、邱某、肖某2等人),肖正华找来手提包模板,有客人需要什么样式的包,多少个,肖正华就叫我安排人做,我就按照肖正华的意思安排工人做。
做完成品后,这些成品包就放在工厂内或在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三队宋屋一巷6号的仓库内,过一段时间,肖正华就叫我安排彭某将什么样式、多少个包送到哪里,我就按照肖正华的意思安排彭某去做了,还有我平时也在工厂的一楼做做饭给工人吃。
货款都是肖正华收的,具体肖正华是收取现金还是银行转账的我不清楚。
品牌都是“LV”字样的,大概有十几种这品牌的款式,数量200个以上,具体数目不清楚。
这些“LV”包的成品一部分送到客户那里,剩下的在工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或仓库(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三队宋屋一巷6号)。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三队宋屋一巷6号是肖正华租来用于存放包包的仓库,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是肖正华租来用于生产包包的工厂,都是肖正华于2018年6月左右租的,人员都是肖正华招聘过来的。
该厂都是生产有“LV”品牌字样的包包,生产的包包一部分卖出去了,一部分放在工厂或仓库。
那些包包一部分肖正华叫我安排彭某送货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给那里的客户,一部分由肖正华直接送货到客户那里。
这些包包的销售价是30元-100元之间。
价格都是肖正华定的。
该工厂和仓库都是肖正华负责管理。
肖正华接到订单,就拿订单要做的“LV”品牌字样的包包的模板给我,并告诉我数量,叫我安排工人做,仓库都是肖正华直接管理的,我没有参与管理仓库。
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制假工厂起获的送货单是我本人填写和开具的,2018年3月2日显示送给客户“跃丽”的单据中,送货人写着“肖某3”是我随便写上去的。
被告人邱小琴对送货单、工厂、仓库、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涉案车辆等进行了指认。
16、被告人肖正华的供述与辩解:我名下有两台汽车,一台是“湘H×××××”的五菱牌白色小型货车,该车以前的车牌是“粤A×××××”,后于2018年7月左右变成现在的车牌;
一台是黑色宝骏牌小型汽车,现在没有悬挂车牌,该车原来的车牌好像是惠州的“粤L”车牌,这部车是我老婆邱小琴过户给我的。
这两部车有时我用来接送家人,有时我自己去拉货,有时租给我妻子邱小琴的老板用来拉货。
她上班的地址在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具体门牌号码××,我不是居住在我老婆上班的皮具厂,我只是在该皮具厂一楼的沙发上睡过一两个晚上,我妻子邱小琴就住在该皮具厂的四楼。
民警在该皮具厂搜出我的全家福照片,我猜是我妻子邱小琴放在那里的。
我去过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三队宋屋一巷6号二楼一两次,我妻子邱小琴让我跟着他老板的车去这个地点玩过,因为我妻子说这个地点是老板的仓库,到时可以过来拉货。
外面的人对我们两夫妻,很多人称呼我叫“老板”,称呼我妻子叫“老板娘”。
我认识彭某,我坐过他驾驶的我名下的黑色宝骏牌小型汽车。
我名下的黑色宝骏牌小型汽车有运送假冒“LV”商标的皮包,是彭某开的车。
我自己有去过广州市三元里大道O2O皮具城附近,我好像自己驾驶我名下那部五菱牌小型货车去过。
2018年5月份至我被抓获这段时间,有人需要拉货就找邱小琴,邱小琴就叫彭某开车按照需要拉货的人的地点,开这辆车将货拉到指定地点,每次邱小琴支付几十元到100元的人工费。
我去过狮岭镇马岭村三队宋屋一巷6号的一楼,邱小琴和我说这个地点有货要拉,所以我就和邱小琴去过一次,和彭某也去过一次,去到后都是他们将货物搬上车,但邱小琴没有送过货。
17、对被告人邱小琴的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邱小琴就是承租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三队宋屋一巷6号二楼的人;
同案人彭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邱小琴就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二队七巷10号皮具厂的管理者之一;
证人张某1、李某1、肖某1、方某、张某2、李某2、劳某、梁某、卢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邱小琴就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二队七巷10号皮具厂的老板(娘)、负责人。
18、对被告人肖正华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彭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肖正华就是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二队七巷10号皮具厂的老板;
证人李某1、张某1、劳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就是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皮具厂的老板;
证人梁某、卢某、李某2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肖正华就是经常在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皮具厂出现的男子。
19、对同案人彭某的辨认:证人宋某经照片辨认,指认同案人彭某就是到其出租屋送货、拉货的人;
证人林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同案人彭某就是将有LV包的袋子交给其的人。
20、抓获经过:2018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二队池塘边抓获被告人肖正华;
2018年9月6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猫仔凹山边抓获被告人邱小琴。
2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扣押了被告人肖正华的手机1部;
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送货的宝骏牌汽车内起获并扣押LV手袋M40996型9个、M40391型5个、N41149型6个、LV手袋N41002型11个、N41460型7个、N51998型5个、M40225型6个、M40781型9个(共58个)、LV百格皮片186片;
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一楼饭厅暗格起获并扣押LV手袋12袋,包括各类型号的LV手袋共计177个;
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工厂内起获并扣押LV成品手袋共计195个、LV半成品手袋1批、LV布袋2885个、LV皮片6870片、LV皮料13卷、LV五金配件1批、LV锁头锁匙276件、缝纫机13台、打模机3台、LV标识压模机1台、模具27个等物品;
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一出租屋起获各类型LV手袋共计1749个,送货单(林某2)1本、送货单(跃丽)26张。
22、路易威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等材料: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工厂、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二队宋屋一巷6号仓库、白云区三元里黑色宝骏汽车内查获的印有“LV”标识的手袋均为假冒伪劣商品,上述商品未得到LOUISVUITTON公司的授权。
23、公安机关出具的统计表、情况说明:被告人邱小琴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为249850元,被告人肖正华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为186147.5元。
在计算价格过程中,发货单标注的型号与扣押包的型号价格一一对应;
如果发货单发现有两种不同价格,则取两种价格的平均价;
未发现扣押包的型号与发货单中型号完全相符的,同种质量的包,则取发货单中最高价格与最低价格,计算平均价格。
24、财富调查报告:被告人邱小琴、肖正华名下财富的情况。
25、现场勘查笔录:民警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二队七巷10号、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三队宋屋一巷6号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26、(2017)粤0111刑初27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正华于2017年12月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27、被告人邱小琴、肖正华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邱小琴出生于1972年9月27日,作案时是成年人;
被告人肖正华出生于1968年10月19日,作案时是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小琴、肖正华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案人彭某、证人李某1、劳某、梁某均指证被告人肖正华与被告人邱小琴共同管理涉案皮具厂,被告人邱小琴的供述也证实被告人肖正华参与管理涉案皮具厂,上述证据与扣押材料、送货单、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结合,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正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正华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正华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邱小琴、肖正华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肖正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邱小琴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小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肖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LV”手袋共计2121个、半成品手袋356个、“LV”布袋2885个、“LV”皮片6870片、“LV”皮料13卷、“LV”五金配件39702个、“LV”锁头锁匙276件、“LV”标识缝纫机13台、打模机3台、标识模具27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江仲泮人民陪审员 李汉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梓莹马芷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