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580号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花路18号4楼。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小神龙箱包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白沟新城北一环新中天。
经营者:孙力娜,女,汉族,户口登记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拉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小神龙箱包厂(以下简称小神龙箱包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维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小神龙箱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维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旅行箱,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05××××.5。
该专利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保定白沟新城小神龙箱包厂”网店以“2018新款18寸3D图案可爱卡通登机箱万向轮儿童拉杆箱批发”的名义制造、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该“拉杆箱(8180)”用于家庭使用,造型富有童趣且便于携带适龄儿童出行,一上市即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全国销量稳步递增。
后来发现市场上销售相同的产品,导致原告的销量下降,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并损坏了原告的商誉。
望判如所请。
原告奥维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8份证据: 1、(2018)粤广南粤第5019号公证书;
2、《外观专利评价报告》暨(2018)粤广南粤第11354号公证书;
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是ZL20173005××××.5号外观专利“拉杆箱(818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3、《2018“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获奖证书》暨(2018)粤广南粤第11332号公证书;
4、“第18届‘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决赛评选结果发布与公示”网页打印件;
证据3、4用于证明原告专利具有极高的市场经济价值。
5、(2019)粤广南粤第637号公证书(与客服聊天);
6、(2019)粤广南粤第230号公证书(物流);
7、(2018)粤广南粤第14214号公证书(收货);
证据5、6、7用于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
8、部分维权合理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维权支付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小神龙箱包厂未提供答辩状,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奥维拉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被告小神龙箱包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记载,其开业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箱包。
第413726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拉杆箱(8180)”,设计人任湛初,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日,专利号为ZL20173005××××.5,专利权人为奥维拉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0日。
该外观设计图片或制品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4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4日,参赛单位为奥维拉公司、设计人为任湛初的参赛作品“可坐式骑行木马箱”荣获2018“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专业组旅行箱包类铜奖。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奥维拉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4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三个(包裹快递编号分别为:75107628958667、75107629076016、75107629017209)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员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辉拆开上述包裹,高梦樱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杨振辉收执。
该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421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其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三个包裹包装物均为普通纸箱,快递单均为中通快递,收件人均为杨先生,收件地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C座15楼;
寄件人均为孙丽娜,电话均为188××××7678,寄件地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北沙口乡。
单号分别为75107628958667、75107629076016、75107629017209。
三个包裹中的物品相同,均为橘色拉杆箱,形状均为可坐式骑行木马。
2019年1月2日,原告奥维拉公司向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甘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辉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已经由该公证处进行清洁性检查无异常)进行了如下操作:一、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弹出窗口;
在弹出窗口点击“删除”。
二、在任务栏点击“命令提示符”图标,弹出窗口输入命令“pingbaidu.co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关闭该窗口。
三、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四、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五、在弹出网页点击“请登录”,在弹出账号登录网页的账号栏输入“dhgz12321”,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弹出网页。
六、在弹出网页点击“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弹出网页。
七、在弹出网页的“订单关键词”栏输入订单号“257783712458491230”,点击“搜索”,弹出网页。
八、在弹出网页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
九、返回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查看物流”,弹出网页。
十、返回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货品快照”,弹出网页。
十一、返回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保定白沟新城小神龙…”,弹出网页。
十二、在弹出网页点击“旺铺档案”,弹出网页。
十三、在弹出网页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弹出显示相关信息的窗口。
十四、返回步骤十二所得网页,点击“旺铺相册”,弹出网页,在“公司相册”项下点击“拉杆”相册查看相关照片。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杨振辉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照片四十四张,将上述图片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文档进行打印。
该公证处于2019年1月8日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3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图片为杨振辉在该公证处、在甘某及高梦樱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
网页截屏图片内容与相应网页当时在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2019年1月2日14时50分,使用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dhgz12321”账户,浏览查看“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中的订单信息,订单号为257783712458491230,商品名称为“2018新款18寸3D图案可爱卡通登机箱万向轮儿童拉杆箱批发”,单价为158元/个,数量为3,货品状态为“已确认收货”,货品总价为474元,运费84元,已付款558元。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保定白沟新城小神龙箱包厂,联系人孙力娜,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另外,网页中还有较大篇介绍该拉杆箱的文字及图片。
“旺铺介绍”内容为:“保定白沟新城小神龙箱包厂自开办以来已有17年之久是一家工厂和实体店同步经营的企业。
本厂拥有自己的开发设计团队,……拥有100多工人,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本厂主要生产各类箱包制品,主营儿童拉杆箱、儿童登机箱各种拉杆旅行包等产品畅销中东、亚洲、欧美等各个国家和地区。
”“欢迎来电:188××××7675。
” 2019年1月11日,原告奥维拉公司向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甘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廖晴欣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辉使用其自携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在手机主屏幕点击下方的“华为浏览器”图标,进入下一界面。
二、在下一界面点击下方菜单栏中的“┇”,弹出选择菜单,点击选择菜单中的“设置”,进入下一界面。
三、在下一界面点击“清除数据”,在下一界面点击“清除数据”,在下一界面点击“清除”,进入下一界面。
四、返回手机主屏幕,点击“阿里巴巴”图标,进入下一界面。
五、在下一界面点击“我的”,在下一界面点击“1688账号登录”,在账号登录界面的账号栏输入“dhgz12321”,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进入下一界面。
六、在下一界面点击“我的订单”右侧的“全部>”,在下一界面点击右上角的搜索图标,进入下一界面。
七、在下一界面的“订单关键词”栏输入“257783712458491230”,点击“搜索”,进入下一界面。
八、在下一界面点击第一行搜索结果,进入下一界面,并浏览界面。
九、在下一界面点击“立即联系”,进入“云朵箱包厂”聊天记录界面。
十、在“云朵箱包厂”聊天记录界面展示时间显示为“2018/11/1112:34”至“2018/11/1112:41”前的聊天记录。
十一、返回步骤五所得界面,点击右上角的“设置”图标,进入下一界面。
十二、在下一界面点击“账号与安全”,进入下一界面。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杨振辉操作上述手机时呈现的相关手机页面依次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十一张,随后将上述照片进行打印。
该公证处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63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杨振辉在该公证处、在甘某及廖晴欣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
照片内容与相应页面当时在手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仅证明当事人展示界面图像,此行为的过程,对涉及的信息来源、发生时间、内容真实性等事项未作实质审查。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登录手机淘宝网站“dhgz12321”账户,浏览查看订单信息,订单号为257783712458491230,卖家名称为保定白沟新城小神龙箱包厂,商品名称为“2018新款18寸3D图案可爱卡通登机箱万向轮儿童拉杆箱批发”,其他信息为“¥158.00”、“桔色”、“×3”、“一种货品总金额(含运费¥84.00)¥588”、“买家自行提货”、“Mr.杨”、“137××××5526”、“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C座15楼”。
买家与卖家客服于2018年11月11日12:34-12:41的聊天记录显示,卖家客服将发货单号照片发给买家。
原告奥维拉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南粤公证处支付(2018)粤广南粤第11332号公证书公证费820元,支付(2018)粤广南粤第11354号公证书公证费140元;
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2018)粤广南粤第14214号公证书公证费8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奥维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证据7中的被诉侵权拉杆箱实物3件。
该3件实物分别由纸箱封装,纸箱上均分别粘贴有南粤公证处封条若干及纸条1张,封条上均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封条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4日;
纸条内容均为(2018)粤广南粤第14214号《公证书》所述封存物品,均有南粤公证处署名,均盖有南粤公证处公章。
封条及纸条上均被透明胶带覆盖粘贴。
三个纸箱上均粘有中通快递单,快递单信息除快递单号外,收件人、寄件人信息完全相同。
收件人为杨先生,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C座15楼;
寄件人为孙丽娜,电话188××××7678,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北沙口乡。
经当庭查验,封装所用纸箱、公证处封条及覆盖粘贴的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3个纸箱,分别装有橘色拉杆箱一件,拉杆箱上均未标注制造者和销售者的名称、地址、网址、商标、电话等相关信息,未附带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等。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所呈现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
不同之处均为部分视图中的个别细节,具体包括:(1)涉案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中靠近较长竖边处的竖向月牙造型,被诉侵权实物相同部位为五角星造型,除此之外,二者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其他造型完全相同。
(2)涉案专利俯视图中提手整体为圆头长方形,其中间手握部件为长方形,上面带有梭形装饰图案,其两端固定部件连接手握部件的一端为平头,另一端为圆头;
被诉侵权实物的提手整体为平头长方形,无装饰图案。
二者的拉杆把手装饰图案不同。
涉案专利俯视图中没有密码锁,被诉侵权实物有密码锁。
(3)涉案专利仰视图中的四个万向轮为单轮,被诉侵权实物中的四个万向轮为双轮。
上述三点细节之处的区别,未导致整体视觉效果的改变,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一)原告奥维拉公司依法取得“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小神龙箱包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拉杆箱,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小神龙箱包厂未经原告奥维拉公司授权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拉杆箱,侵害了原告奥维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奥维拉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小神龙箱包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旅行箱,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奥维拉公司主张被告小神龙箱包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库存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且该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奥维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小神龙箱包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根据原告奥维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小神龙箱包厂的经营方式、规模及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拉杆箱的事实及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考量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小神龙箱包厂赔偿原告奥维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小神龙箱包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拉杆箱;
二、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小神龙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小神龙箱包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小神龙箱包厂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