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94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注册号11011******129。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庆光公护肤品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52KJ7U9D。
经营者:孔庆光,男,汉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常,男,汉族,系被告经营者的儿子。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庆光公护肤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使用是指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润肤液、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地区拥有200多家专卖店,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家分店,还在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公众喜爱,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店“爱在蓝天zjoy”上擅自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芦荟胶。
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原告所称的伪劣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得到授权的,有合法来源,手续齐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
2.(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
3.《芦荟胶鉴别方法》;
4.淘宝截图;
5.(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2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1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涉及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被告举证如下: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威海晫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报关单、三重人授权书、晫悦授权书、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被告该组证据能否采信,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在韩国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某1。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润肤液、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书》,原告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用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委托杨伟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经杨伟华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要求其予以赔偿,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对该诉讼所引起的对方反诉或上诉、申诉进行应诉等;
杨伟华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等)、提起诉讼或应诉、陈述、辩论,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该授权书载明的权限。
该授权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6月1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岭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王长岭使用该公证处经过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办公电脑进行取证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并进行登录;
在淘宝网首页中搜索“爱在蓝天zjoy”,点击进入店铺名称为“爱在蓝天zjoy”的店铺;
在该店铺上方的搜索栏输入“自然乐园芦荟胶”并点击搜本店,得到搜索结果商品链接一个;
点击该链接,对链接中的内容进入浏览并选择“数量1”进行购买。
购买订单编号496************310,单价39元,数量1,商品总价29元。
2019年6月26日,王长岭于公证处中收到百世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716********622。
同日,王长岭再次使用该公证处经过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办公电脑进行取证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并进行登录;
在淘宝网“我的淘宝”页面中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为“496************310”的“订单详情”和“查看物流”后点击“确认收货”;
返回至“已买到的宝贝”页面,上述订单显示“交易成功”。
浏览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拆封,拆封后对该包裹的内容物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随后将封存物品交由王长岭保管。
王长岭对电脑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获得的截屏和所拍照片进行打印并粘连于公证处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粘连于其后的截屏、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显示,上述操作过程搜索获得的商品链接名称为“韩国NatureRepublic自然乐园芦荟胶嫩白补水保湿面膜晒后修复护”,累计评论11,交易成功3。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庆光公护肤品商店,注册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孔庆光。
上述淘宝订单496************310的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16********622。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芦荟胶产品一盒、售后保障卡一张,产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产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文字均为外文,未贴有中文标签,盒盖顶部、盒盖侧面、盒底边缘均印有“NATUREREPUBLIC”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被诉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确认“爱在蓝天zjoy”的淘宝网店是其经营,但不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原告当庭提交其正品一盒供鉴别,并提交《芦荟胶鉴别方法》予以说明,称“瓶盖芦荟图案标签右下角圆形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假的没有”。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正品一致。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成立于2018年11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庆光,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被告提交的进货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售方微信昵称为“威海晫悦-海马”,微信号“wxid_dz3o2stmb5sr12”,支付宝收款账户名为“高文鹏”,被告一次性购买了三箱共36盒。
庭审中,原告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考虑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共15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决。
涉案第10494197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是该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被告辩称无法确认该商品是其销售,但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是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及其排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对于市面上销售的使用其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具有辨别认定的能力,其提交的《芦荟胶鉴别方法》详细说明了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的依据、与正品的区别,具有可信性。
被告提交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正品,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获知被告的进货过程,但无法反映对方的真实身份,被告提交的授权书缺乏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相关商品信息亦无法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报关单上的商品信息核对一致,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未贴有进口商品应有的中文标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无法证明其是经合法渠道进入我国境内销售的原告商品,此亦可佐证原告关于该商品为假冒商品的主张。
因此,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属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进货三箱共36盒,在案证据未能反映上述商品均已售出,故对于被告尚有的库存产品,原告主张销毁,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及使用涉案商标行为,本案在案证据并未能反映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上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
依前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具体来源,且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其在购进涉案侵权商品时不曾要求供货商提供品牌授权文件及相关进口文件予以审查,事实上商品未贴有中文标签,被告对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合法来源可免责的情形,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实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之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之获利,亦未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明,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及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合理费用,具体包括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网络上的销售行为,影响范围较广,被告淘宝网店反映的商品单价及交易量,原告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以及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相关费用的支出客观存在,结合本案维权难易程度及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庆光公护肤品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芦荟胶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庆光公护肤品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5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庆光公护肤品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庆光公护肤品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