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剑,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二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维肖、吴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任剑在无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长春志勇汽配,并销售假冒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摩比斯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8年10月30日上午,在长春市绿园区小西堡村任剑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大批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6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照片、控告书、代理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梅的证言、证人贾林贺的证言、被告人任剑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获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166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