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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鹏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1308号
案件名称邵鹏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鹏飞;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鹏飞,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敏,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邵鹏飞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鹏飞申请再审称,对比文件1实施例7并不适合作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被诉决定及后续判决在此基础上概括的区别特征及创造性评述亦存在错误。

综上,邵鹏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对比文件1实施例7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功能效果均相近,可作为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对比文件1实施例7被确定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恰当;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7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对比文件1实施例7被确定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恰当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7均属于氧化电位杀菌水制备领域,二者虽然具体技术方案不同,但同为解决在不影响氧化电位杀菌水性能的前提下,如何降低金属腐蚀性的技术问题。

因此,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确定并无不当。

在此基础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含有4-甲基戊酸和/或4-甲基戊酸根离子,总含量不高于1.8mol/L。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提供一种具体种类的酸,控制其在混合溶液中的离子浓度,达到降低金属腐蚀性的目的。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7是否具备创造性。

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信息可知,其目的是通过提供一种弱酸性氧化电位杀菌水,在不影响杀菌性能的前提下,减少对金属的腐蚀。

进一步的,对比文件1在说明书中以列举的方式给出了若干有机酸的种类,在以乙酸为制备原料的实施例7当中公开的乙酸浓度亦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公开的浓度范围内。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7只是提供了一种替代性的解决方案,这种替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关于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邵鹏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鹏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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